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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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5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盛昶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邱盛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和解筆錄所示和解成立內容向告訴人國順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未扣案之朋元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邱盛昶明知其財務狀況不佳,並無付款之真意,且未經朋元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已更名為長久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朋元公司)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4日,冒用朋元公司名義,在國順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順公司)訂購單上盜蓋朋元公司之印文1枚,提出向國順公司採購價值新臺幣(下同)26萬3,970元之預拌混凝土建材原料而行使之,致國順公司陷於錯誤,交付貨物在苗栗縣獅潭鄉皇嬤宮周邊整修工程,足生損害於國順公司及朋元公司。嗣因國順公司屢向邱盛昶催索,邱盛昶均置之不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國順公司告訴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本件被告邱盛昶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李四梅詹興文羅奮萍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卷第113至115、127至130、159至163頁),並有朋元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國順公司訂貨單、請款明細單、送貨單、銷貨日報表、估價單暨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北簡字第576號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考(見他卷第50至78、98、135至139、153至155、166至17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值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持朋元公司之印章,於訂購單上偽造印文之行為,均係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及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並對國順公司行使詐術,而犯
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假借朋元公司名義向告
訴人國順公司採購原料而未給付價金,致告訴人國順公司受有財產損害,更造成朋元公司受民事追償應訴之煩,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國順公司成立和解,另獲朋元公司原諒之態度,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工程業、每月收入約4至5萬元,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
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貪圖便利、利用朋元公司名義訂購貨物而造成國順公司之財物損害、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其終於本院審理中對所犯坦承不諱,並積極尋求被害人朋元公司、告訴人國順公司之原諒,是本院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應已深刻體會謹慎篤行之重要性,將來得敦促其對自我行為之控制,信無再犯之虞,故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且為保障告訴人國順公司之權益,本院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被告之職業、資力、年紀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之和解成立內容向告訴人國順公司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而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偽造朋元公司之印文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另被告偽造之訂購單,固為犯罪所生之物,惟該文書均業經交付國順公司而行使,自已非被告所有之物,又非違禁物,自均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次按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
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得之不法所得為價值26萬3,970元之原料;然被告業於112年6月14日與告訴人國順公司成立和解,願自112年7月起分期賠償26萬元予告訴人國順公司(見附件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15號和解筆錄);是被告已就本案犯罪所得接近全額賠償告訴人國順公司,又縱被告未能依該和解成立內容履行,告訴人國順公司亦可以該和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以達令其債權受清償之目的;堪認據被告與告訴人國順公司成立之和解內容,已可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因犯罪獲得不法利益之立法目的,如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反可能使被告遭受雙重剝奪,甚至喪失償債能力,而無法依期支付賠償金予告訴人國順公司,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申惟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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