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呈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3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呈峯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呈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廖呈峰 )與 王翊 素不相識,因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王信偉 」之成年男子要求,竟與「王信偉」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3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廖呈峯於民國101年6月14日某時許撥打王翊之行動電話,佯稱欲洽談王翊所營生命禮儀業務事宜,並相約於同日下午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前會面。嗣王翊依約於同日下午1時33分許到場,廖呈峯指派不知情之 鍾政成 出面確認王翊身分後,即由「王信偉」以外之其餘3名男子分別以徒手及持鋁棒毆打之方式攻擊王翊,致王翊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案經王翊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廖呈峯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25頁),核與告訴人王翊之指訴、證人鍾政成、 黃冠銓 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01年6月2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與含「王信偉」在內之4名成年男子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因搶奪及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3848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有期徒刑7年,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並於101年3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素不相識,竟僅因「王信偉」之要求而共同傷害告訴人成傷,惡性非輕,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犯後坦承犯行,且告訴人並陳稱其所受傷害已康復亦無後遺症(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損害程度及結果,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因犯毒品案件刻正執行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27
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呈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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