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14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道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袁道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袁道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曾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偵續字第10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不知悔改,再犯本案,又其飲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達0.75MG/L,卻仍駕駛汽車上路且逆向行駛為警查獲,自足認其不能自我節制飲酒習性並漠視大眾及交通往來安全,對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險,惟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紋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6057號被告袁道同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道同應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103年3月6日18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臺北小城社區與友人飲酒後,於翌日凌晨零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安忠路口附近,為警攔檢並實施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袁道同於警詢時之供述、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數據表1張。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時間確認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明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檢察官陳鴻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