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30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治毅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232號),嗣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乃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2年3月間因犯強制猥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侵簡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緩刑後交付保護管束5年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102年10月間某日時,在新北市○○區○○路2段139巷內,見告訴人代號00000000000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一人獨行,竟意圖性騷擾,趁A女未注意且不及抗拒之際,突然以其前胸緊貼A女之背部,並以手觸碰A女之臀部得逞,經A女喝止後,始作罷離去。又食髓知味,於同年12月2日23時許,在上址見A女獨行於巷內,即上前搭訕,詢問A女「是不是學生」及「可不可以留LINE」等語,A女不予理會,並拿出行動電話欲撥打男友求救時,被告另基於性騷擾之犯意,趁A女未注意且不及抗拒之際,突然伸手觸摸A女之臀部得逞,致使A女深感不悅,並稱「你幹麻?你不要碰我,你不要再靠近我了!」等語,被告始悻然離去。嗣經A女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乘機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及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乘機性騷擾罪,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
三、再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羽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博為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