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77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犯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70
6號、第11012號),本院經合議庭評議後,認應改為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部分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事實部分: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所載「乙○○曾涉犯竊盜...執行完畢。」應補充更正為「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364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81號案件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後入監執行,甫於96年8月29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
」;第5行及第14行所載「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均應補充為「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
(二)證據部分:尚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之自白。
二、核被告兩次故買來歷不明行動電話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4
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所犯兩個故買贓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364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
781號案件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後入監執行,甫於96年8月29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前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兩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本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丙○○、甲○○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2紙在卷可參,及其犯罪的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乃檢察官追加起訴案件,因檢察官原起訴之本案(97年度偵字第6961號),業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98號案件判決,本院乃就追加起訴部分另為本案裁判,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