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69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庭蓁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17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庭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履行本院一一二年度附民字第二五號調解筆錄內容(詳附件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8行「竟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10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不詳方式告知提款卡密碼,供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記載應更正為「竟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7日某時』,『在新竹縣寶山鄉之某處全家便利商店以寄送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該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詐騙集團成員旋將該款項提領一空而詐欺得逞。」之記載應補充為「詐騙集團成員旋將該款項提領一空而詐欺得逞,並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害人 黃芯榆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卷第9至11頁)」、「被告陳庭蓁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36、4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甲)。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庭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本院卷第36、41頁),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
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得以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且事後已與被害人黃芯榆和解成立,有和解筆錄1份(本院卷第45至46頁)附卷可佐,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黃芯榆成立和解,堪認被告頗有悔意,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參年,以啟自新。為促使被告履行上開和解筆錄內容,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5號和解筆錄(即附件乙),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等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三、沒收部分:被告固有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之情,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4日
書記官陳怡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甲】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175號被告陳庭蓁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庭蓁明知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10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不詳方式告知提款卡密碼,供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3月10日16時37分許,致電黃芯榆佯稱為台灣好農購物及中國信託銀行緊急處理中心人員,洽談團購事宜並提供分期付款,後訛稱解除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黃芯榆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3月10日17時35分許、同日17時37分許、同日17時51分許、同日17時54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6元、4萬9,987元、1萬0,151元、1萬1,478元至對方所指定上開合庫銀行帳戶,詐騙集團成員旋將該款項提領一空而詐欺得逞。嗣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陳庭蓁於偵訊中之供述被告坦承上開合庫銀行帳戶為其申設,並提供帳戶之存摺帳號,並將提款卡寄給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要辦貸款,對方說要作帳,我就把金融卡寄給辦貸款的代辦員云云)。2被害人黃芯榆於警詢中之指述佐證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合庫銀行帳戶之事實。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塹分行111年5月18日合金竹塹字第1110001584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提供之通聯紀錄、網路轉帳明細翻拍照片、金融卡正反面影本各1份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檢察官張瑞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書記官黃冠筑【附件乙】編號和解內容案號1被告陳庭蓁願給付原告黃芯榆新臺幣(下同)72,000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2年2月15日起,每月1期,每期3,000元,共分24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以匯款方式給付當期之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匯款方式為:匯入第一商業銀行,戶名黃芯榆、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5號和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