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47號聲請人 洪家進 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訴字第
712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洪家進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2677號),經承審檢察官裁定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該案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12號審理,聲請人已於民國
106年5月26日入監執行至今已一段時日,因在監生活拮据困頓,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中第1項所謂「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考其立法意旨說明,乃指「本案」有該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而言,至另案經羈押或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因與「本案」無涉,不應免除具保責任;同條第2項係基於具保為羈押之替代處分,以財產權之具保處分替代人身自由之羈押處分應屬被告之權利,於受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後,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倘因個人因素或其他考量(例如家庭因素、財務因素等),得選擇退保與否之權利,而法院於被告及第三人聲請退保時,仍須審酌被告具保之必要性予以判斷,非謂一經聲請法院即應准許。
三、經查,聲請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於
106年3月9日訊問後,諭知聲請人准予以1萬元具保後,即將聲請人釋放,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3月
9日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刑事保證金、罰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屬實。嗣前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12號案件審理,於106年12月8日宣判,然上開判決業經提起上訴,仍未確定,故聲請人之具保責任並未免除,應堪認定。又被告雖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318、185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然此究非聲請人所具保之「本案」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之情形,自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定免除具保責任之要件相符;且本案尚未終結,該執行中之另案亦有可能因故停止執行而釋放被告,衡以被告於本案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該罪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自仍有必要盡可能排除或降低被告逃匿之風險,是本案亦不存在准許聲請人依同條第2項聲請退保之理由。
四、綜上,聲請人具保之案件既尚未終結,聲請人之具保責任仍繼續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陳德池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永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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