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判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判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判字第37號聲請人即告訴人謝 邱貴鶯 代理人 簡嘉宏 律師
溫藝玲 律師被告 謝庭
謝國樑 歐以理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558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續一字第5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及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程序部分:㈠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 謝邱貴鶯 (以下稱聲請人)以被告謝庭
列、謝國樑、歐以理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6788號、98年度偵字第6249號、1675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有理由而發回續行偵查,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續字第835號再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有理由再發回續行偵查,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續一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55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民國100年1月25日收受該處分書,旋於100年2月1日委由代理人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㈡經查,本院審核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要件,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有刑事委任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聲請狀各一份附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558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一字第53號全部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程序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故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如上所述,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即法院並無調查偵查中未顯現證據之權限,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
五、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證據力之強弱,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權,故判斷證據力如不違背一般經驗之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25年上字第2053號判例可資參照(上開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判斷職權,於偵查中由檢察官行之)。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查照;又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亦有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可參。末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私文書為必要,苟行為人係基於有制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原因而制作,即無偽造之可言,亦與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遽依上開罪名相繩。
六、本件聲請人以如附件所示之理由認被告 謝庭列 、謝國樑、歐以理涉有共同偽造文書等罪嫌;被告謝國樑另涉有竊盜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查:
㈠聲請人所有之臺北市○○區○○段3小段751、752、753地號
、權利範圍均為775/140005之土地暨其上第213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3段8巷29號1樓之建物(下稱A房地),係由被告即聲請人之子謝國樑持聲請人之印鑑證明、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印鑑章,以代理人身分並持買賣契約書、建物、不動產過戶登記申請書等物,於95年6月13日向地政機關,以「買賣」為由申請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謝國樑,並於95年6月13日完成登記;聲請人所有之臺北市○○區○○段3小段367地號、權利範圍568/10000之土地暨其上2093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6段42號1樓之建物(下稱B房地),亦係由被告謝國樑持聲請人之印鑑證明、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印鑑章,以代理人身分並持買賣契約書、建物、不動產過戶登記申請書等物,分別於96年11月12日、97年2月20日以代理人身分,以「買賣」為由向地政機關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即聲請人之孫謝庭列,應有部分均為1/2,並分別於96年11月13日、97年2月23日完成登記。聲請人所有之雲林縣○○鄉○○段○○○○○○號建號即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鄉○○路○○號建物(以下稱C屋)之所有權,亦於96年11月26日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與被告謝國樑各情,為被告3人所不否認,並有各該房地之買賣契約書、建物、不動產過戶登記申請書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被告謝國樑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
㈡惟被告3人均辯稱:被告謝國樑之所以會向地政事務所申請
辦理前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變更登記,乃因聲請人已先表明欲將A房地、C屋贈與給被告謝國樑;將B房地贈與給被告謝庭列,並簽署贈與同意書或授權書交付被告謝國樑,嗣聲請人也親赴戶政事務所辦理申請所有權移轉變更登記所需之印鑑證明,且將辦理前揭房地所有權移轉變更登記所需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印鑑章交付被告謝國樑後,被告謝國樑才以代理人之身分,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變更登記,並填寫過戶登記申請書,是被告謝國樑以其與聲請人名義填寫上開之房地過戶登記申請書,乃是基於聲請人之同意與授權而為,何來偽造之有!而被告謝國樑於辦理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變更登記時所持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聲請人印鑑章均是聲請人交付與被告謝國樑,並非竊取所得等語,並提出上開房地之贈與同意書、授權書,及聲請人與被告即聲請人之媳歐以理於96年9月13日之對話錄音為證。而觀之卷附95年5月15日、96年9月19日「授權書」、「贈與同意書」共3張,其內容分別略以:「授權人(即贈與人):謝邱貴鶯…願將名下所座落於台北市○○區○○路3段8巷29號之不動產所有權贈與給被授權人(即受贈人):謝國樑…並同意自即日起將該土地與建物之所有權全部權利範圍全數辦理贈與移轉登記於受贈人:謝國樑,經雙方同意特立本契約書為憑。贈與人之不動產標示內容如下:…」;「贈與人:謝邱貴鶯…願將名下所座落於台北市○○區○○路6段42號之不動產(房屋與土地)所有權贈與給受贈人:謝庭列…並同意自即日起將該土地與建物之所有權全部權利範圍全數辦理贈與移轉登記於受贈人:謝庭列,經雙方同意特立本同意書為憑。並授權由謝國樑…全權辦理此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事宜。贈與人之不動產標示內容如下:…」;「授權人(即贈與人):謝邱貴鶯(生日、身分證字號)願將名下所座落於雲林縣○○鄉○○村○○路○○號的房屋不動產連同地上物包含在內贈與給本人之子:謝國樑(身分證字號)。並且授權謝國樑全權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手續。贈與人之不動產標示內容如下:…」,並均經聲請人於前揭文書之授權人(贈與人)欄處簽名及按捺指印以示同意、授權,而被告謝國樑亦於被授權人(受贈人)處簽名蓋章以示允受,且聲請人亦不否認上開文書內關於簽名、指印之真正,堪認被告3人辯稱:被告謝國樑係基於聲請人贈與上開房地之同意及授權,才分別於上開時、地至地政事務所以其與聲請人之名義填寫過戶申請書,並無偽造或竊盜行為等語,確非子虛。聲請人雖另質以被告謝國樑乃公務員,95年5月15日復為星期一,則被告謝國樑如何能於該日簽署上開授權書云云,惟公務員並非不得休假或請假乙節,乃眾所周知之常情,聲請人並未提出被告謝國樑當日並未休假或請假之證明,已無從遽認被告謝國樑當日並未以休假或請假方式簽署上開授權書,縱被告謝國樑當日並未休假或請假,亦無從排除被告謝國樑係於下班時間或以其他變通方式簽署該授權書之可能,自無從憑此作為被告3人確有聲請人所指前揭犯行之確切證明。㈢聲請人雖指述:伊不識字,故上開授權書及贈與同意書均是
受被告謝國樑、歐以理之詐騙方才簽名,伊並無贈與上開房地之同意或授權云云。然細繹於偵查中業經勘驗無誤,且聲請人亦不否認為其對話聲音之聲請人與被告歐以理於96年9月13日之對話錄音內容:「(被告歐以理):您說要過戶的事,我想一想,對啦是可以先辦的,因為它沒有馬上要付費用,要辦理快要完成的時候才會需要付費用。(聲請人):辦過戶給庭列那件事嗎?(被告歐以理):對啊!你說要把信義路過戶給庭列嘛!(聲請人):對啦!(被告歐以理):對啊!那先送出去辦理沒關係的,因為辦過戶還需要稅捐處那邊要作業相關的資料,還要核算稅金等等繁複手續,倘若現在送出去辦理過戶還得花至少一個月以上才能完成過戶的手續。(聲請人):喔,是這樣喔!(被告歐以理):對啊!所以現在辦過戶沒關係啦,但是印鑑證明,您是原來的房屋所有權人,改天19日爸爸祭日的那一天,再帶您去申請印鑑證明,如果庭列需要戶籍謄本,我在高雄這邊幫他申請就好了。(聲請人):那麼我要去哪裡辦理申請?(被告歐以理):您住在古坑鄉,當然是要到古坑辦理,那沒關係,等19日我們回去再申請就好,爸爸的祭日再辦理就好。(聲請人):好,好。(被告歐以理):那麼可以送出去的資料,我先整理整理先送出去申辦沒關係的,那還要核算稅金等等之類的手續,對吧?(聲請人):對啊。(被告歐以理):然後我們就可以申請印鑑證明,就可以辦理過戶了。您想要過戶登記給庭列,就過戶登記庭列的名字,對吧?(聲請人):對的。(被告歐以理):對吧?(聲請人):好啦!(被告歐以理):好,那19日再申請印鑑證明就好!(聲請人):好啦,好啦!(被告歐以理): 忠阿 再載您去申請啦!(聲請人):好。(被告歐以理):好,好,再見」,有錄音譯文及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稽,堪認聲請人於被告謝國樑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A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業已對被告歐以理表示同意將A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謝庭列名下,且瞭解辦理印鑑證明之意義及用途,復向被告歐以理就其對上開房地之過戶意願及程序事項再三表示同意、確認之情明確,實難遽認被告3人對聲請人同意移轉A房地所有權與被告謝庭列乙事有何施用詐術行為,或聲請人為上開意思表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又參之上開房地之授權書或贈與同意書之內容主要即是聲請人、被告謝國樑、謝庭列之姓名、年籍資料,及聲請人之不動產座落位置內容,並非複雜之情,有前揭授權書、贈與同意書存卷可考,而聲請人識得「信義路」、「八德路」及其兒子、女兒、媳婦、孫子、門牌及數字等國字之情,業經聲請人於偵查中結證綦詳,並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281號民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453號民事案件中陳述詳實,此有前揭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佐,再輔以聲請人於簽署前揭95年5月15日、96年9月19日「授權書」、「贈與同意書」後,被告謝國樑至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之95年5月17日、96年9月19日均親自至雲林縣古坑鄉戶政事務所領取印鑑證明之情,有雲林縣古坑鄉戶政事務所雲古戶字第0980000552號函暨所附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在卷可考。綜合上情以觀,足徵被告謝國樑於上開時、地至地政事務所辦理前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時,其以自己與聲請人名義填寫上開房地之過戶申請書,確均係基於聲請人之贈與同意及授權而為,且其憑以辦理前開手續所檢附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聲請人印鑑章等物,亦均係由聲請人同意交付之情甚明。是聲請人辯稱:伊不識字,對上開「授權書」、「贈與同意書」之內容意涵毫無所悉,伊之印鑑章、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均係遭被告謝國樑翻箱倒櫃竊取云云,實難採憑。聲請人雖另質以為何被告3人僅就聲請人表明將A房地贈與被告謝庭列之部分錄音,卻未將聲請人表示贈與B房地或C屋之對話亦錄音,渠等作為顯與常情不符云云,惟聲請人並不否認前揭對話錄音確為其聲音之情,業如前述,而被告3人之錄音動機,及其等是否將其等與聲請人間每段對話均錄音乙節,原因不一而足,亦無從憑此證明被告3人涉有聲請人所指述之犯行,自無從遽為被告3人不利之認定。
㈣聲請人雖又指述:伊原本同意將A房地移轉與被告謝庭列,
但伊於96年9月14日與伊女兒討論後即改變心意,並立即以電話通知被告謝國樑,故伊業已撤銷移轉A房地所有權與被告謝庭列之意云云,並以證人即其女劉 謝麗月 、沈 謝慧珠謝美蓮 於偵查中之證述為證。惟被告謝國樑於偵查中已供述其並未接到聲請人表示撤銷贈與A房地與被告謝庭列之電話或意思表示等語明確,佐以聲請人業於96年9月19日簽署前揭「贈與同意書」,並於同日請領印鑑證明交付被告謝國樑各情,已如前述,且證人 劉謝麗月沈謝慧珠 、謝美蓮均為聲請人之女,就上開原為聲請人所有之系爭A、B房地及C屋所有權,均有繼承之期待利益,其等所為證言難期無偏頗之虞,實難逕採,是聲請人上開指述與前揭證人之證述,顯與其他客觀事證相違,要無足採。
㈤至證人即聲請人之女劉謝麗月、沈謝慧珠於本院98年度訴字
第281號民事案件審理中雖均證稱:97年農曆大年初二一早,有聽聞聲請人與被告謝國樑就系爭A、B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發生爭執,聲請人指責被告謝國樑未予知會即將雲林古坑、及系爭A、B房地全部過戶云云,有上開判決存卷足參,惟依前揭證人所為證言,聲請人係於農曆大年初二即97年2月8日因不同意將系爭A、B房地贈與予被告謝國樑、謝庭列,而與被告謝國樑就被告謝國樑未顧其反對仍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一事發生爭執,則聲請人於97年2月8日既已知悉系爭B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業經被告謝國樑移轉登記於被告謝庭列,其餘1/2尚未移轉,何以其竟未以訴之親友、或函請地政機關禁止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方式加以阻止,反而仍任令被告謝國樑於97年2月23日將聲請人其餘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被告謝庭列?再佐以證人劉謝麗月、沈謝慧珠,對上開房地亦有繼承期待利益之利害關係,其等證言實難期無偏頗之虞,自無從以上開證人證言遽為被告3人不利之認定。㈥聲請人另又指述:被告謝國樑未協同聲請人至委託代書處辦
理A、B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可知被告謝國樑未得聲請人同意贈與云云。查被告謝國樑係委託代書為系爭A、B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未協同聲請人與代書核對身份證,以致代書未受理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送件,而由被告謝國樑自行以代理人送件之事實,固據證人 戴天祥林大源簡美惠 分別於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453號民事案件審理中結證明確,有該判決1份附卷可稽。然聲請人係居住於雲林縣古坑鄉,被告謝國樑委託辦理系爭A、B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書戴天祥、林大源與被告謝國樑同住於高雄市,且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申請文件資料,業經代書為其檢視備齊,聲請人又已出具前述授權書與被告謝國樑等情,亦據證人戴天祥、林大源、簡美惠於該案件審理中結證詳實,並有前揭授權書、贈與同意書在卷足稽,足徵被告謝國樑持業經代書檢視備齊之文件,自行以代理人身分送件辦理上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並無困難之處,亦難認被告謝國樑未協同聲請人至委託代書處辦理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有何悖逆常情之處,更無足憑此證明聲請人無贈與系爭A、B房地或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是聲請人此部分指述,亦非可取。
㈦聲請人復主張被告謝國樑既與聲請人於95年5月19日成立A房
地之贈與契約,並於同年6月13日為該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則聲請人與第三人乙味屋有限公司(以下逕稱乙味屋)就A房地之租約至95年5月31日屆滿後,理應由被告謝國樑與乙味屋續約,惟實際上確由聲請人與乙味屋之法定代理人續約,且由聲請人收取租金,可證聲請人確無贈與之意云云。然簽訂A房地租約之出租人係由何人以何人名義為之,容有不同考量(如租金之收取等等),而被告謝國樑於前揭A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仍由聲請人收取該房地之租金,無非係其身為聲請人兒子所盡孝心之體現,均尚難逕以此證明聲請人無贈與之意,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㈧至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雖指陳「檢察官未調閱證人劉謝麗月
、沈謝慧珠於上開民事案件審理中之錄音,即逕憑該民事判決記載證人劉謝麗月於該案件作證時不斷遭其配偶打岔及提示陳述內容,而認定證人劉謝麗月證詞之信憑性,明顯遭到污染;且證人沈謝慧珠、謝美蓮之證詞,亦有相同情形之虞,顯與未調查證據無異」、「檢察官未詳細調查聲請人於96年9月19日至雲林縣古坑鄉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之緣由」云云;然而,交付審判制度與聲請再議制度並不相同,已如前述,聲請人上開所述理由,均係在說明原偵查之瑕疵,或認為被告所辯並無可採;惟「交付審判」之程序,係在於判斷案件是否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已足夠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以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使認為偵查不備,或者被告所辯不足採,如該案件之積極證據不足,或者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之意旨。而參諸前開判例要旨及說明,本案依現有卷存證據資料及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尚無法為不利於被告3人之認定,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再議時提出之告訴理由、補充告訴理由予以斟酌,並細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3人犯罪嫌疑均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且依現有卷存證據所能證明被告3人涉犯共同詐欺取財、偽造文書罪嫌;被告謝國樑另涉犯竊盜罪嫌之嫌疑均尚不足以跨過起訴之門檻,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蔡坤湖
法官姚念慈法官謝昀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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