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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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34號

聲請人 謝捷鵬

鄧月桃

相對人 黃江南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參佰陸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納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黃江南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經雙方於本院111年度基簡字第425號民事訴訟程序中成立和解,並於和解筆錄第三項約定載明「訴訟費用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爰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於111年度基簡字第425號訴訟程序中支出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1,194元及本院函囑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之鑑定費7,000元,有卷內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開立之發票在卷可稽。

四、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基簡字第425號和解筆錄影本、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開立之發票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號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查本件裁判費新臺幣41,194元業據聲請人繳納,因和解成立得向本院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即27,462元(此部分業經本院於112年2月16日通知聲請人退費在案),則其餘13,732元(計算式:41,194-27,462=13,732)部分及聲請人所支出之鑑定費7,000元,依和解筆錄第三項內容所示,即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366元【計算式:(13732+7000)×1/2】,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簡正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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