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37號原告即反訴被告廣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和珍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 律師複代理人 何孟育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均豪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勝發 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 律師
傅嘉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反訴部分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叁拾玖萬伍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民事裁定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之請求係主張兩造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向被告採購LOCDieBonderMachine(下稱系爭機台),被告交付之系爭機台具有瑕疵而有物之瑕疵責任及不完全給付責任,爰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而被告於民國101年2月7日具狀提起反訴,主張被告交付系爭機台與原告使用後,原告僅給付85%之價金新臺幣(下同)7,905,000元,尚有15%之價金1,395,000元未為給付,而反訴請求請求原告應依系爭契約給付被告尾款1,395,000元,經核反訴標的與本訴之防禦方法均係基於系爭契約之履行而生,故原告本訴與被告反訴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有牽連關係甚明,被告提起反訴自屬合法,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98年12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
機台,總價9,300,000元,原告已支付85%價金即7,905,000元,餘15%驗收款尚未支付,詎系爭機台自99年4月30日交付起至同年9月測試期間即不斷出現瑕疵,自同年5月10日起至同年11月8日止,被告之人員前後共84次前往原告公司,原告之技術部課長 鄭顯達 早於同年5月25日即出具同年5月23日瑕疵報告給被告之人員 巫永謀 ,敘明已出現瑕疵內容包括「錯誤碼90005未出現錯誤方塊、PB壓合座清洗會退到Die位置、PB/Z軸作業高度越作越高、機台作業量到達30,000顆會出現較大聲音」,嗣原告於100年12月22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被告後,被告派遣巫永謀於同年月27日至原告公司,鄭顯達再出具瑕疵內容共18項,交由巫永謀簽收後帶回被告公司。
㈡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機台係屬DDR2、DDR3封裝製作流程之上
片機階段,如良率甚低且瑕疵不斷即無法製作成品,原告縱使接單,仍無法生產,原告客戶訴外人榮淮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榮淮公司)於99年10月1日送交14,500顆裸晶片請原告進行封裝,因良率甚低且有瑕疵,須達1星期始能上片,原告遲至同年月27日始能交付成品,如良率正常且無瑕疵,該14,500顆裸晶片於4至5小時即可上片完成。因當時DDR2及DDR3景氣低迷,榮淮公司並未大量下單,僅小量測試,嗣再於100年3月4日送交12,000顆裸晶片請原告公司進行封裝,仍因發生相同狀況,原告遲至同年月25日始能交付成品,榮淮公司又於同年8月5日送交11,000顆裸晶片請原告公司進行封裝,依舊因相同狀況,原告遲至同年月29日始能交付成品,以上3次封裝均因良率甚低,原告主動向榮淮公司表示不請款,榮淮公司就此希望原告努力改善良率,仍願委請原告封裝。
㈢後DDR2及DDR3景氣已明顯提升,榮淮公司於同年11月16日1
次下單高達2,050,000顆裸晶片,分3次交付原告,每顆封裝價格7.5元,於第1次即交付600,000顆裸晶片,竟因不斷當機、撞車、吸晶力不順等問題,導致上片困難且良率仍偏低,原告不敢要求榮淮公司交付後續來料,現此部分生產線已中斷,導致原告受有重大損害。原告於同年12月22日委請律師發函請求被告指派有決定權之人與原告洽商解決驗收事宜,被告卻僅指派無決定權之工程師巫永謀至原告公司瞭解瑕疵情形,毫無解決誠意,原告乃於同年月30日再度委請律師發函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價金7,905,000元。
㈣原告因系爭機台之UPH始終無法達到被告之業務 林坤輝 保證
之2,300顆,生產線深受影響,並面臨客戶榮淮公司主張逾期罰款,原告接獲此批裸晶片訂單,封裝總價達15,375,000元,原告預計原可獲利4,718,000元,於解除系爭契約後,茲依民法第260條、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718,000元之所受損失(尚未包括遭榮淮公司主張逾期罰款及其他所受損害),以上合計共請求12,623,000元等語。 爰依 不完全給付及物之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62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機台係因98年12月中旬被告之業務林坤
輝至原告公司推銷系爭機台,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游和珍當時即明確向林坤輝表示「要以粹盤方式生產」(即以tray方式生產),林坤輝表示系爭機台可以tray方式生產,並保證系爭機台UPH可達2,300至2,400顆,原告為加快DDR2及DDR3產能,於98年12月31日簽約向被告購買系爭機台,然林坤輝從未告知系爭機台係專以wafer方式生產。至被告雖辯稱系爭契約簽訂日期係99年3月4日,惟系爭契約明確載明係98年12月31日所簽訂,有兩造蓋用公司大小章及代表人簽名核實,被告答辯顯與事實不符。
⒉游和珍和鄭顯達係於99年4月28日至被告公司驗收系爭機台
,當天係攜帶U48、U58及U68等3種晶片進行tray方式生產之測試及操作,因wafer為圓形,tray為四方形,兩者形狀不同,故被告必須於測試前即建立好系統,顯見交機前被告即明知原告係以粹盤方式生產,並配合建立系統,並非如被告所辯「交機前先權宜以粹盤方式生產,交機後始更換為wafe-r方式生產」。後來經測試系爭機台運轉不順且無法連續,被告公司之專案經理 陳霆軒 表示先將機台交付,會負責調機至可作業4片tray,當晚陳霆軒載送游和珍及鄭顯達至臺中高鐵站之途中一再強調無須擔心,一定可調機順利。於交機前苟非林坤輝及陳霆軒吹噓並保證UPH可達2,300或2,400顆,原告絕無可能同意被告於99年4月30日交機。
⒊原告係於交機後始知系爭機台有wafer配件,但原告並非以
wafer方式生產,此為被告所明知,在被告公司人員至原告公司84次期間從未告知原告需在特定條件下(良率100%、壓合時間0.5秒或1.5秒)UPHLOC>2,400PCS、BOC>2,400PCS),UPH始能達到2,400或2,300顆以上,尤其未告知原告系爭機台以tray方式生產UPH無法達到2,400或2,300顆以上,且被告明知原告係以tray方式生產,仍提供系爭機台之操作手冊及維修手冊與原告,因原告已有多年生產tray之技術,在生產過程中,遇機台運作有問題時,始依操作手冊及保養手冊排除。另被告從未交付或提示被告提出之規格說明書及圖說與原告,被告主張係於99年3月3日將規格說明書交付原告,被告應就此舉證證明之。
⒋被告出售系爭機台與原告時,在維修手冊簡介明確記載系爭
機台之特色為高產能,保證每小時上片產能大於2400顆,後原告公司實際上片運轉,系爭機台平均UPH僅為1,800顆,如有故障(當機、撞車、吸晶力不順),UPH僅約1,300顆,與被告保證之UPH有嚴重落差。而被告明知系爭機台以tray方式生產時,UPH無法達到2,400或2,300顆,其UPH平均值僅為1,800顆,已據證人巫永謀結證明確,遠低於被告之業務林坤輝所保證之UPH2,300顆,另系爭機台尚有當機、撞車、吸晶力不順導致上片困難而良率偏低之瑕疵,此顯可歸責於被告,被告竟故意不告知該瑕疵,應負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責任,且因屬故意不告知瑕疵情形,應無6個月除斥期間之適用。且系爭機台如確有可歸責於被告之瑕疵且該瑕疵係系爭契約成立後始發生,原告自得對被告主張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不完全給付亦無除斥期間限制。
二、被告則以:㈠由系爭契約附件之傳真日期及原告支付訂金款之時程觀之,可證兩造確於99年3月4日簽訂系爭契約:
⒈由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訂購單與雙方營利事業登記證既均
作為系爭契約之附件,可推論原告至遲於系爭契約簽訂時,業已提出「訂購單」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作為雙方簽訂系爭契約之附件。而由原告傳真予被告之文件中,系爭契約附件「訂購單」右下方頁面顯示之傳真日期為「Mar.4.2010」;傳真編號為「4826」。又系爭契約附件「原告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經濟部工商登記證」各頁面上方顯示之傳真日期,均為「Mar.4.2010」;傳真編號分別為「4830」及「4829」。苟如原告所稱系爭契約之簽訂日期為98年12月31日,則系爭契約附件資料之傳真時間,絕無可能為99年3月4日,由此可證兩造締約之日期確為99年3月4日。
⒉再者,被告係於99年3月3日將系爭機台SPEC(規格說明書)、
機台QUOTATION、客戶資料卡,以電郵方式提供予原告之 邱智煒 ,其中客戶資料卡業經原告之 林沁宣 於同日填寫後回傳被告,因被告係於同日即傳送客戶資料卡與原告,則原告填寫回傳之時間,即無可能早於99年3月3日之前,此有回傳之客戶資料卡頁面顯示傳真日期為「Mar.4.2010」;傳真編號為「4828」可稽。而由原告傳真之前揭4份文件之傳真日期相同且傳真編號相連,亦證兩造締約日期確為99年3月4日。
⒊此外,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於系爭契約簽訂後,支付訂
金與被告,則訂金之支付時點,應與系爭契約之簽約時間相近。而系爭機台加計營業稅後之售價,為9,765,000元,加計營業稅後之訂金為3,906,000元(計算式:9,765,00040%=3,906,000),原告係於99年3月19日簽發支票給付訂金3,906,000元與被告,益可證兩造締約日期確為99年3月4日,而非原告所稱之98年12月31日。
㈡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標的物,係以wafer方式生產之LOC機台
,原告主張系爭機台以tray方式生產未達以wafer方式生產之UPH,而具有瑕疵為由解除契約,並無理由:
⒈被告自設立迄今,除系爭機台係應原告要求追加tray生產方
式外,從未生產、製作、銷售任何以tray方式生產之機台,又被告公司網站上亦無任何有關tray方式生產機台資訊,致有引發第三人誤會之可能。且原告最初與被告接洽系爭機台購買事宜時,即未表明欲以tray方式生產,原告主張有告知等情,並未提供相關證據以資佐證,應非可採。實則原告於99年3月初,透過其他廠商主動與被告取得聯繫,被告之林坤輝及 劉建志 遂於同年月3日赴原告公司進行簡報,簡報係全程介紹以wafer方式生產之各項模組及動作細節,游和珍不僅未提供任何晶片與林坤輝及劉建志參考,亦未對簡報內容提出質疑或發問,被告自無從知悉或臆測原告未對外揭示之購買目的或意圖。而依游和珍供稱原告接受之DRAM訂單,僅能以tray方式生產,則系爭機台之售價高達9,765,000元,且原告又背負生產時程之壓力下,游和珍身為原告之負責人,怎有可能草率為之?再者,原告既係專業電子零組件製造商,以其經營多年之經驗,就wafer及tray方式之生產流程存有之顯著差異,游和珍全然未察覺當日簡報全程係以wa-fer方式生產流程之可能,殊難想像,應不足採信。
⒉又被告除於99年3月3日派遣林坤輝及劉建志赴原告公司進行
簡報外,亦於同日將系爭機台SPEC(規格說明書)、機台QUOTATION、客戶資料卡,以電郵方式提供予原告之邱智煒,其中客戶資料卡經原告之林沁宣同日填寫後回傳被告,足證原告確已收到電郵內之所有附件。惟原告既承認已收受並回傳被告以電郵寄送之客戶資料卡,卻聲稱未收受系爭機台SPEC(規格說明書)與機台QUOTATION,且無法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主張,顯非可採。而依系爭機台之規格說明書均係記載機台為wafer方式生產,足證兩造確以wafer方式生產之LO-C機台做為系爭契約之標的,是原告主張系爭機台未達以wa-fer方式生產之UPH為瑕疵自乏依據。至於被告之所以應原告要求追加tray生產方式,係考量公司整體利益及所需費用佔機台價金比例不高之因素,同意贈與原告相關tray之生產器具,實非基於系爭契約所定之義務,附此敘明。
㈢兩造對系爭機台於tray生產方式下之UPH並未約定,且被告
亦未向原告保證系爭機台於tray生產方式下之UPH可達2,300顆,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顯無理由:⒈由系爭機台之規格說明書與QUOTATION,及系爭契約之附件
等資料,顯示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係針對以wafer方式生產之機台,已如前述,則兩造至多僅約定系爭機台以wafer方式生產,於特定條件下方足以達到產能2,300顆,兩造既非以tray生產方式之機台為買賣標的,即未就tray生產方式下之UPH進行約定。且被告之林坤輝及陳霆軒均未曾向原告保證系爭機台以tray方式生產下之UPH可達2,300顆,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之人員曾向其保證系爭機台以tray方式生產之UPH可達2,300顆。況縱使林坤輝曾於接洽或訂約時向游和珍表示系爭機台以tray方式生產之UPH可達2,300顆(僅為假設語氣),則於系爭契約簽訂後,契約中既無系爭機台以tray方式生產之UPH之文字,可知兩造對此確無明文之約定,自仍應以明文之契約為主。而兩造對系爭機台於tray方式下之UPH並未約定,且被告亦無保證系爭機台於tray方式下之UPH可達2,300顆,則系爭機台自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契約預定效用或契約通常效用之瑕疵,亦無欠缺保證品質之情事。
⒉又以wafer方式生產之機台,因晶粒密合度高且晶粒數量較
多等因素,其產能相較於tray方式生產之機台較高,此由證人鄭顯達於101年7月2日到庭之證述可知系爭機台係採人工上料方式,則tray盤間之晶粒間隙會影響UPH。亦證系爭機台目前係以tray方式生產,並採人工方式置放tray盤,tray盤內之晶粒排放是否整齊、人工作業速度、晶粒大小均會影響機台之產能,亦可得知系爭機台以tray方式生產,無法達到以wafer方式生產之產能,乃肇因於原告追加tray生產方式之指示,而非系爭機台有何瑕疵所致,更非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所致。而兩造係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原告始要求被告追加tray方式生產,被告遂於99年4月初著手設計tray方式之生產器具。原告之游和珍及鄭顯達於同年月27日至被告公司,就系爭機台以1個tray盤進行初步驗收,測試後原告已了解系爭機台之功能和性能,始同意被告於99年4月30日交機。游和珍於當日並要求被告將系爭機台改為4個tray,游和珍並告知被告之劉建志,其僅暫時用tray方式生產,未來還是會用wafer方式生產,劉建志當場明確告知原告,tray方式生產之產能會低於wafer方式,且無法保證tray方式生產時機台之產能,是上開情事既均係因原告指示所導致,自難認系爭機台有何瑕疵可言,原告依民法第359條主張解除契約,並無理由。
㈣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標的物係以wafer方式生產之LOC機台,
嗣後雖因原告之要求,被告加贈tray生產方式之器具,並交付以wafer生產方式之系爭機台及其配備與原告,以系爭契約成立時之現狀交付之,符合債之本旨,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且原告自被告於99年4月27日交付時起,迄至100年12月底始以系爭機台有當機等情形通知被告,已違反民法第356條規定之從速檢查義務,從而法律擬制為原告對被告承認其所受領之系爭機台,應認符合債之本旨,故被告所為之給付,無不完全給付情事之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整理爭點結果如下: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⒈系爭契約係由原告向被告採購系爭機台1台,總價金為9,300
,000元,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第三條之約定支付被告訂金款3,720,000元(總價之40%)及交機款4,185,000元(總價之45%),共計7,905,000元(總價之85%),餘款即驗收款1,395,000元(總價之15%)尚未支付與被告。被告於99年4月30日將系爭機台、系爭機台之操作手冊及維修保養手冊交付於原告。
⒉原告從事之業務僅有生產tray方式生產之產品,而從未生產
過wafer方式生產之產品。被告亦從未生產過tray方式生產之機台。
⒊原告於100年12月22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指派有決定權之人
與原告洽商解決驗收事宜,嗣於同年12月30日以律師函告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並請被告於函到14日內將原告所支付價款7,905,000元全數返還原告。
⒋系爭機台現平均運轉速率未達UPH2,300顆。
㈡爭執之事項:
⒈系爭契約係何時簽立?又系爭機台係以wafer方式生產或是
tray方式生產?⒉兩造就系爭機台之產能即UPH是否有約定?如有,兩造就系
爭機台約定之產能即UPH為多少?⒊被告有無故意不告知原告系爭機台之瑕疵?原告有無違反從
速檢查之義務?原告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已經超過6個月之除斥期間?⒋系爭機台之產能即UPH未能達到兩造約定之原因為何?是否
為可歸責於被告之瑕疵而構成不完全給付?⒌原告同時依不完全給付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有無
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㈠系爭契約係於99年3月4日簽立,且簽約時就系爭機台應係約
定以wafer方式生產,其後方應原告之要求改為以tray方式生產:
⒈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係於98年12月31日簽立,無非係以原
告提出之系爭契約上記載之簽約日期為98年12月31日為據,然查,系爭契約附件之訂購單及兩造營利事業登記證,均蓋有騎縫章,應屬簽約當時所附之文件,而其均屬傳真之文件,且傳送日期均為99年3月4日,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附件訂購單及被告提出之系爭契約附件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工廠登記證影本在卷可稽,是若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98年12月31日簽立,上開文件應不可能於較晚之99年3月4日傳真並作為系爭契約附件,自難僅以系爭契約上記載簽約日期為98年12月31日認定該契約係於斯時所簽立,而被告辯稱系爭契約係於99年3月4日簽立,經核與上開文件之傳真日期相符,且與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之林坤輝與劉建志於本院之證述相符,此外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1款就定金之付款約定為總價40%即3,720,000元,並於正式訂單及合約成立後立即付款,而加計營業稅後之金額即為3,906,000元(計算式:3,720,0001.05=3,906,000),原告則係簽發發票日為99年3月19日同上面額之支票給付被告,有原告支票號碼AT0000000號同上面額支票影本在卷可參,若原告主張於98年12月31日簽約為真,本應立即付款,又豈有簽發3個月後之支票之可能,以上均堪認被告答辯係於99年3月4日簽立系爭契約較為可採。
⒉又原告雖主張系爭機台於簽約當時即已約定係以tray方式生
產,而證人即原告公司總經理游和珍雖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在與林坤輝接洽時即有提及要以tray方式生產等語,然證人林坤輝與劉建志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洽談當時游和珍並未提及要以tray方式生產,渠等之證詞既互有出入,自難逕以證人游和珍之證詞認定游和珍確有提及要以tray方式生產,而應審究其他證據判斷何者之證詞較為可信。經查,證人林坤輝與劉建志均證稱渠等於簽立系爭契約前曾至原告公司簡報系爭機台,此亦與證人游和珍證述相符,應堪信為真實,而證人林坤輝與劉建志均證稱渠等簡報之內容即為以wafer方式生產之內容,游和珍則未表示意見等語,證人游和珍就此則證稱對於渠等簡報之內容是否為wafer方式生產沒有看清楚等語,然查,系爭機台之採購價額高達9,300,000元(未含稅),且證人游和珍復證稱系爭機台為原告公司生產DDR2產線重要之一環,且因有生產之時間壓力始向被告訂購等語,於此種重要之採購內容之下,證人游和珍對於差異甚大之wafer方式與tray方式竟未予注意,顯與常情有違,自難採信其該部分證詞,應堪認證人林坤輝與劉建志簡報當時確係以wafer生產方式報告。此外,系爭契約附件之系爭機台Q-UOTATION,亦明載規格為「12”WaferTable」,其中並無任何關於係採tray方式生產字樣,更足認原告對於系爭機台係以wafer方式生產應有所認識,惟原告並未表示異議而仍簽立系爭契約,自堪認系爭契約之標的即為以wafer方式生產之機台。
⒊至原告雖主張其於簽立系爭契約前即有告知欲以tray方式生
產等情,然其依據無非係以證人游和珍之證述為其基礎,惟查,證人游和珍之證述與上開調查之證據均有相左,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於簽約前確有告知欲購買之機台需以tray方式生產,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應認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兩造就系爭機台係約定以wafer方式生產。又兩造於測試系爭機台時機台已改為以tray方式生產,被告就此答辯係因簽訂系爭契約後原告另告知需改以tray方式生產,故被告另行訂製以tray方式生產之模組,並提出被告公司BOM新增/異動申請單及採購單2紙為證,而本件兩造間簽立系爭契約時約定系爭機台以wafer方式生產已如前述,且被告公司未曾生產過以tray方式生產之機台,其後既改為以tray方式生產而需另行訂製相關組件,當係被告基於原告之要求而為,堪認被告辯稱簽訂系爭契約後原告要求改為以tray方式生產等情,應屬實在。
㈡兩造就系爭機台之產能即UPH並未約定:
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機台之產能曾保證UPH可達2300顆
以上,惟實際上並無法達成而有瑕疵及不完全給付情事,並提出被告交付之系爭機台維修保養手冊中記載系爭機台特色為高產能等語為證,惟查原告提出之系爭機台維修保養手冊,係以wafer方式生產之標準機型之手冊,其上就UPH部分之記載,亦均係以wafer生產時方能達成,而兩造間就系爭機台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復應原告之要求而改為以tray方式生產已如前述,且以tray方式生產較諸以wafer方式生產之機台,易因需以人工上片及晶粒大小等因素影響產能,業據證人劉建志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故自難達到以wafer方式生產之UPH,從而應不得僅以維修保養手冊上關於wafer方式生產之UPH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機台有產能約定。
⒉至證人游和珍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公司之員工林坤輝與
陳霆軒曾向其保證以tray方式生產UPH仍可達2300顆以上等情,然此與證人林坤輝與陳霆軒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不符,尚難遽以採信,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員工確有保證以tray方式生產UPH仍可達2300顆以上之情事,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況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6項約定:「本合約及其附件構成甲、乙雙方全部之協議,取代先前雙方任何有關之口頭或書面通訊、意思表示或協議,任何未載於本合約或其附件之事項,對雙方均無拘束力,附件之效力與本合約同,惟二者規定有牴觸時,應以本合約規定為準。」,而系爭契約中並未約定以tray方式生產之UPH,亦難僅以林坤輝與陳霆軒之口頭保證,即認定被告有達成此一保證之義務,故原告此一主張亦無理由,應堪認兩造間就系爭機台之UPH並未加以約定。
㈢系爭機台UPH未達2300顆以上,係因原告要求變更為以tray
方式生產,且兩造間就以tray方式生產之UPH並未加以約定,自難謂系爭機台有何瑕疵或被告有何不完全給付情事:
兩造間就系爭機台之生產方式,原係約定以wafer方式生產,後因原告要求而改為以tray方式生產,而以tray方式生產之UPH本無法與以wafer方式生產相比均已如前述,然造成此UPH未達2300顆以上之原因,無非係因原告要求被告將系爭機台自原始設計之以wafer方式生產改為以tray方式生產所致,而兩造間復無就以tray方式生產之系爭機台約定UPH,自不得僅以系爭機台UPH未達2300顆以上,即謂系爭機台為有瑕疵,而系爭機台改為以tray方式生產,既係經原告要求而由被告同意變更,即屬兩造間約定之給付義務,被告交付以tray方式生產之系爭機台,即屬履行其給付義務,原告雖主張系爭機台UPH未達2300顆以上而有不完全給付情事,然兩造間就系爭機台以tray方式生產之UPH既未約定,被告就系爭機台UPH需達2300顆以上即無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可言,自難以此即謂被告有不完全給付情事。從而系爭機台既無原告所指UPH之瑕疵,亦無構成不完全給付情事,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自非有據。
㈣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就系爭機台之生產方式,原係約定以
wafer方式生產,其後因原告之要求而改為以tray方式生產,而系爭機台UPH未達2300顆以上,即係因原告要求變更為以tray方式生產所致,且兩造就以tray方式生產之系爭機台並無約定其UPH,故系爭機台自無此UPH之瑕疵可言,亦無不完全給付情事,從而,原告依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因本訴經敗訴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有關原告有無違反從速檢查義務、解除契約是否已逾除斥期間等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既因本院已認定本件系爭機台並無原告所指瑕疵及不完全給付情事,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叁、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既有效存在,反訴原告業於99年4月30日依約交付並安裝系爭機台,且達於可驗收之程度,反訴被告自應依約儘速辦理驗收,惟反訴被告除未就系爭機台有何瑕疵通知反訴原告,並無故不與反訴原告辦理驗收,且反訴被告於99年11月後未曾向反訴原告表示系爭機台有何瑕疵,顯見反訴被告所稱系爭機台自交機後迄今均有瑕疵,與事實不符,且反訴被告迄今仍以系爭機台有瑕疵為由,拒絕反訴原告辦理驗收,自應認反訴被告蓄意以不正當之行為阻其事實之發生,應視為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3款所約定之驗收款1,395,000元之付款期限已屆至,反訴被告應有付款之義務,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3款之約定提起本件反訴,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395,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機台自99年4月30日交付起至同年11月8日測試期間即不斷出現瑕疵,反訴被告係由技術課長鄭顯達於同年5月23日即向反訴原告人員巫永謀表示拒絕驗收。反訴原告人員於99年10月8日及同年11月8日先後向反訴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游和珍表示要收取尾款時,游和珍即先後向其二人表示「系爭機台有瑕疵、無法驗收、拒絕給付尾款」,其後反訴被告於100年12月22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反訴原告解除系爭契約期間,反訴原告均未正式向反訴被告表示欲收取尾款。而系爭機台迄今始終無法改善瑕疵,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3款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尾款,係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反訴部分爭執事項與不爭執事項均如本訴部分。
四、法院之判斷: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就系爭機台尾款尚有1,395,000元尚未清償,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反訴被告雖辯稱係因系爭機台有本訴部分主張之瑕疵及不完全給付情事,且經據此解除契約,自無庸支付等情,然本件反訴原告交付之系爭機台並無瑕疵及不完全給付情事已詳如本訴部分所述,反訴被告此一辯解並不足採,而反訴被告雖迄今尚未完成驗收,但經反訴原告一再請求完成驗收程序並給付尾款,反訴被告仍一再以系爭機台有瑕疵而拒絕,而該瑕疵既經本院認定為不存在,反訴被告自屬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即驗條件收成就之事實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驗收已完成,故反訴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清償尾款1,395,0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學德
法官黃文進法官蕭承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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