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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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1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178號上訴人 陳哲維 訴訟代理人 張皓帆 律師複代理人 陳荏貽 被上訴人 徐鈺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29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被上訴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前開關於訴之變更、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查本件上訴人上訴時原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就假執行部分 陳明 不主張,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揭諸前開法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0年7月10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開立同額支票(票號AG0000000)1紙為擔保;於100年7月20日向被上訴人借款20萬元,並開立同額支票(票號:AG0000000)1紙為擔保;於100年8月28日向被上訴人借款10萬元,並開立同額支票1紙(票號:AG0000000)為擔保(以下合稱系爭3紙支票),共計借款40萬元,系爭3紙支票陸續跳票。系爭3紙支票係由訴外人 林詠鴻 交付予被上訴人,借款事宜均由林詠鴻聯繫。林詠鴻向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需錢周轉,委請被上訴人借款予上訴人,被上訴人陸續交付現金10萬、20萬、10萬元予林詠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40萬元。
貳、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抗辯略以:㈠上訴人未曾於100年7月10日向被上訴人借款10萬元、100年7
月20日向被上訴人借款20萬,100年8月28日向被上訴人借款10萬元,亦未曾交付票號AG0000000、AG0000000、AG0000000之支票3張。上訴人於100年7月10日、7月20日、8月20日不在臺灣本島,其身處金門外島,無可能簽發系爭3紙支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3紙支票係 林智瑛 盜用上訴人印章為發票行為,上訴人並未於系爭3紙支票上填寫金額或日期,亦未於系爭3紙支票簽名或蓋印,上訴人自不負發票人責任。
㈡上訴人曾於100年9月25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報案,提出林智瑛偽造有價證券之訴訟。
㈢依證人林詠鴻 於鈞院 審理之證述內容,可知上訴人並未向被
上訴人借貸,亦未交付被上訴人系爭3紙支票,被上訴人所持系爭3紙支票係林智瑛盜用上訴人印章為發票行為並交付林詠鴻,而林智瑛並未知會或告知上訴人即擅自開立系爭3紙支票予林詠鴻,林詠鴻持有系爭3紙支票後亦未向上訴人確認是否為上訴人所開立,足見本件借款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既然未於系爭3紙支票上填寫金額或日期,亦未於系爭3紙支票上簽名或蓋印,上訴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又若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10日借貸予林智瑛,為何林智瑛會於100年6月18日開立支票(票號AG0000000)予林詠鴻。林智瑛已於100年9月14日離家出走,不知所蹤,經上訴人向派出所報案、協尋,何以林智瑛會於100年10月l0日交付支票(票號AGOl10033)予林詠鴻,足見系爭3紙支票與3筆借款間之關係非如被上訴人及證人林詠鴻所言,其實際情況為何,不得而知。
㈣證人林詠鴻於鈞院審理時亦證稱:「(問:是否知道上訴人
簽立系爭支票給被上訴人的過程?)我知道,上訴人(即上訴人)的太太林智瑛說育英幼稚園的薪水發不出來,要跟我借款,我說我沒有錢,我可以跟被上訴人調,林智瑛叫我跟被上訴人問問看,林智瑛說她可以開陳哲維的票。後來有跟被上訴人借到系爭支票的款項,我把錢拿給林智瑛,林智瑛就把系爭三張支票交給我。(問:林智瑛有無說為何要開陳哲維的票?)林智瑛說她開育英幼稚園的時候都是開陳哲維的票。任何廠商的票都是開陳哲維的。(問:你有無看過陳哲維開票給其他廠商?)沒有。」惟幼稚園發放薪水的時間為當月l日及15日,此與借款時間並不相符,已違常理,不足為採,況且,薪資之發放係自幼稚園學生之學費中支出,並無借款或開立支票擔保之需要,而係與幼稚園有關之書籍、奶品、教具、教材、設備等費用之支出,始開立支票予廠商,林詠鴻並非廠商,亦非上訴人授權可開立支票之範疇,更未看過上訴人開票給其他廠商,足見本件3筆借款係林智瑛私下向他人所借貸,與上訴人無關。系爭3紙支票亦係林智瑛擅自開立予他人,並未取得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自與上訴人無關。
㈤依被上訴人及證人林詠鴻於鈞院審理時陳述之內容,可知林
詠鴻係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整個借款及交票的過程都是由林詠鴻代理,於其代理之過程中,林詠鴻明知林智瑛信用不良,亦知曉林智瑛以上訴人名義在外亂開票並積欠債務,上訴人於100年3、4月間幫林智瑛處理債務,於此之後,上訴人會檢查幼稚園之相關財務報表,林詠鴻明知上開情事,並知曉上訴人長期在金門工作,及上訴人會查閱幼稚園之相關財務報表,就上訴人是否向他人借款或開立支票予他人乙事,林詠鴻本得就此直接向上訴人求證,惟林詠鴻卻未向上訴人說明其持有系爭3紙支票,亦未向上訴人求證或查證,足見林詠鴻明知林智瑛係以其個人名義向他人借款,並盜用上訴人之印章,擅自使用上訴人名義開立系爭3紙支票。縱使林詠鴻非明知,其亦可得而知上開情事。故林詠鴻明知或可得而知林智瑛係以其個人名義向他人借款,並盜用上訴人之印章、擅自使用上訴人名義開立系爭3紙支票,本件借款之債務人自非上訴人。
㈥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假執行。
二、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㈠被上訴人所主張借款之日期係100年7月10日、7月20日、8月
28日,與證人林詠鴻於原審所陳開票日期係100年6月18日、7月25日、10月10日,及證人林詠鴻於鈞院稱不清楚借款日期,會開一個月的票等語,兩相比較,實有諸多疑點:⒈若被上訴人曾於100年7月10日借貸予林智瑛,為何林智瑛會先於100年6月18日開立票號AG0000000號之支票交證人林詠鴻轉交被上訴人?⒉又林智瑛於100年9月14日離家出走,不知所蹤,何可於100年10月10日交付票號AG0000000號之支票由林詠鴻轉交予被上訴人?⒊林詠鴻於原審就本件系爭3紙支票明確指出開票日期並指正票號AG0000000號之支票係100年6月18日所開立,然於鈞院證言不清楚借款時間、借款時間與開票時間差一個月,其所言前後矛盾。⒋退步言之,縱被上訴人與證人林詠鴻所言不假,然被上訴人主張於100年7月10日、7月20日、8月28日借款予林智瑛,證人林詠鴻復證稱今日借款時會開一個月後的票,惟證人林詠鴻又證言林智瑛分別於100年6月18日、7月25日、10月10日開立本件系爭3紙支票,而本件3筆借款時間與系爭3紙支票票載時間並未差距一個月,故被上訴人與證人林詠鴻所言不實。
㈡再者,證人林詠鴻於原審證言,亦為矛盾:⒈育英幼稚園發
放薪水之時間係當月月初及月中,此與被上訴人主張林智瑛係分別於100年7月10日、7月20日、8月28日向其借款之時問與借款事由並不相符,本件系爭3紙支票票載開票日期100年
7月19日(修改前為6月18日)、7月25日、10月10日與借款事由亦不相符,此已違反一般人所認知之常理。⒉林智瑛於100年9月14日失蹤後,上訴人開始釐清林智瑛所積欠之債務時,始發現育英幼稚園老師之薪資自100年8月起至100年9月之薪資均未發放,足見本件3筆借款並非為墊支幼稚園老師薪資之用,而係林智瑛私自借款另挪他用,故證人林詠鴻證述林智瑛借款係為發放薪資顯與事實不符。⒊證人林詠鴻曾於原審證述,票號4008這張,原開日期100年4月18日,100年6月18日之前交給我的等語,惟該票號4008之支票原開立日期為100年6月18日,後塗改為100年7月19日,如何認定係100年4月18日所開立之支票?況證人林詠鴻證述因林智瑛發不出老師薪水遂向被上訴人借款,然依被上訴人主張,第一次借款時間係100年7月10日,為何林智瑛先於100年4月18日即開立支票交予證人林詠鴻?林智瑛如何能先於100年4月份就知道100年7月份幼稚園有資金缺口?⒋再者,依其證詞可知證人林詠鴻對林智瑛及育英幼稚園相關動態知之甚詳,亦明知育英幼稚園是否有資金缺口,然林詠鴻卻對林智瑛以無法發放幼稚園老師薪資作為借款事由乙事與事實顯不相符,毫不懷疑,顯不合理。⒌況育英幼稚園薪資之發放係自幼稚園學生所繳納之學費中支出,並無借款或開立支票擔保之需要,而育英幼稚園僅就與幼稚園相關之書籍、奶品、文具、教具、教材、設備等費用,以開立支票之方式支付相關款項與幼稚園往來之廠商。被上訴人並非育英幼稚園往來之廠商,自非可開立支票之範疇。⒍是以,顯見本件系爭借款係林智瑛以其個人事由私下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借款之用途自與育英幼稚園無關。又依證人林詠鴻之證詞,林智瑛與被上訴人互不認識,亦未就借款約定利息,顯不合常理,且林智瑛與被上訴人間並未就借款簽立字據,事實上是否有該筆借款存在,亦令人生疑。
㈢依宇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101年10月12日函及其檢送上訴人
100年7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期間之出勤資料等相關證明資料,顯示上訴人於100年7月19日與25日於金門監工所出勤,同年10月10日13時50分自台南返回金門,是本件系爭2紙支票上所載之發票日期100年7月19日、25日,上訴人皆不在臺灣本島,本件系爭第3紙支票上所載之發票日期100年10月10日,上訴人不在臺中,故於本件系爭3紙支票上所載之時間,上訴人即無可能立於發票人之地位簽發本件系爭3紙支票。又林智瑛以其個人名義私下向被上訴人分別借款10萬元、
20萬元、10萬元,並盜用上訴人之印章簽發本件系爭3紙支票, 林智英 盜用上訴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因上訴人未於本件系爭3紙支票上簽章為發票行為,上訴人自無庸對林智瑛偽造票據之行為負發票人之責任。
㈣復依勞工保險局101年10月9日保承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
顯示,證人林詠鴻於99年3月17日至100年7月21日曾受僱於臺中市私立育英幼稚園。又依證人林詠鴻於原審及鈞院之證述,可知人林詠鴻係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就林智瑛盜用上訴人之印章、擅自使用上訴人名義開立本件系爭3紙支票乙情,知之甚詳,是依民法第105條本文之規定,因代理人林詠鴻明知或可得而知林智瑛盜用上訴人之印章、擅自使用上訴人名義開立本件系爭3紙支票,代理人林詠鴻顯有故意、過失,自應就其行為負故意、過失之責。
㈤末查,林智瑛係上訴人之配偶,在夫妻互信之原則下,上訴
人交付印章供林智瑛管理育英幼稚園之用,林智瑛雖持有上訴人之印章,惟上訴人僅就育英幼稚園與往來廠商問關於書籍、奶品、教具、教材、設備等費用,得開立支票予幼稚園之往來廠商,而被上訴人或代理人林詠鴻並非育英幼稚園之往來廠商,自非上訴人授權可開立支票之範疇。林智瑛以其個人名義對外借款,並恣意以上訴人名義開立本件系爭3紙支票,林智瑛就授權範疇外所為之任何行為,自不應全權由上訴人負責。林智瑛擅自盜用上訴人之印章並開立本件系爭3紙支票予他人,此並未取得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自與上訴人無關。況林智瑛隱瞞上訴人,私下與他人借款並開立支票,其行為亦已逾越上訴人授權可開立支票之範疇,自非有權代理,即無法令上訴人對超越代理權範疇之事項負起發票人之責。綜上,上訴人所持本件系爭3紙支票係林智瑛盜用上訴人印章為發票行為並交付林詠鴻,林智瑛並未知會或告知上訴人即擅自盜用印章、盜開本件系爭3紙支票予林詠鴻,該不法行為不僅不得成立代理,且不得成立表見代理,上訴人自不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⑴上訴駁回。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兩造經受命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其中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如下:
㈠訴外人林詠鴻係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訴外人林詠鴻與被上訴人間有代理之法律關係存在。
㈡被上訴人陸續將10萬元、20萬元、10萬元交由代理人林詠鴻
,再由代理人林詠鴻將上開金額分別交予林智瑛,林智瑛再陸續將本件系爭三張支票交予林詠鴻,再由林詠鴻分別將本件系爭三張支票交予被上訴人。
㈢本件中,由林智瑛向被上訴人借款10萬元、20萬元、10萬元
,該三筆款項亦由林智瑛收受之。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亦未曾交付本件系爭三張支票予被上訴人。
㈣本件系爭三張支票上所載之發票日期即100年7月19日(原記
載100年6月18日,後修改為100年7月19日)、同年7月25日、同年10月10日。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3紙支票經屆期提示遭退票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紙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持系爭支票請求上訴人付款,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抗辯系爭支票係遭其妻林智瑛所盜開等語。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⑴本件系爭3張支票上之印章是否係林智瑛所盜蓋並擅自使用上訴人之名義簽發系爭三張支票?⑵被上訴人分別於何時將系爭三筆款項交由代理人林詠鴻轉交予何人?系爭三筆借款之用途為何?林智瑛分別於何時將本件系爭三張支票交予林詠鴻轉交予被上訴人?⑶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林詠鴻對於林智瑛盜蓋上訴人之印章並擅自使用上訴人之名義簽發系爭三張支票乙事,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⑷本件被上訴人持系爭支票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是否有理?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
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判決意指參照)。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票據上權利,依票據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其權利;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參照)。是以,票據上權利之行使,既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本於票據關係請求票據債務人給付票款,並提出真正有效之票據以為立證方法時,自應認為執票人就票據給付請求權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已負舉證之責,此時,票據債務人就自己與執票人間存有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等抗辯事由時,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存在之事實負責舉證,且因執票人就票據原因之存在本不負舉證之責,自不得以其主張係由於某種原因持有票據,該原因為票據債務人否認,即認應轉換舉證責任,改由執票人就票據原因之存在負責舉證,否則,殊與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有違。至於最高法院73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揭櫫「支票為無因證券,支票債權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子既主張支票係發票人丑向伊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丑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子負舉證責任」等意旨,係指兩造間就票據之原因關係均主張為借貸關係,惟票據債務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者,因票據債務人抗辯票據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之特別要件事實已有相當證明,始應轉換舉證責任,改依消費借貸契約之舉證責任原則,由執票人就借款已經交付之事實,負責舉證,非謂票據債務人空言否認執票人主張之票據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時,即應由執票人就該原因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台灣高等法院86年度法律座談會第36號提案乙說及研究結果參照)。執此,部分實務上判決,就票據債務人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時,即認執票人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之見解,尚與票據為無因證券之本質不合,亦與前揭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揭示之舉證責任分擔原則不符,為本院所不採。本件上訴人並未否認系爭3紙支票上發票印章之真正,僅辯稱該印文係訴外人林智瑛所盜蓋,且本件訴外人林智瑛有否透過證人林詠鴻向被上訴人借款有所疑問,另訴外人林智瑛簽發系爭3張支票已逾上訴人之授權範圍,且證人林詠鴻已知悉,上訴人應不負票據上責任云云。然依卷附退票理由單上之退票理由係記載「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非印鑑不符,故系爭3紙支票上之發票印章應屬真正,應可認定,依前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系爭3紙支票上印章確為他人所盜蓋及上述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經查:
⑴上訴人抗辯於100年9月25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
安派出所報案,提出林智瑛偽造有價證券之訴訟,固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為據。惟警方開立報案三聯單係依據上訴人片面陳述所為,尚非警方查證屬實之證明,是以上開報案三聯單尚不足以證明系爭3紙支票係林智瑛所偽造。
⑵本件上訴人雖辯稱本件訴外人林智瑛有否透過證人林詠鴻向
被上訴人借款有所疑問,且上訴人交付印章供林智瑛管理育英幼稚園之用,林智瑛雖持有上訴人之印章,惟上訴人僅就育英幼稚園與往來廠商問關於書籍、奶品、教具、教材、設備等費用,得開立支票予幼稚園之往來廠商,而被上訴人或代理人林詠鴻並非育英幼稚園之往來廠商,自非上訴人授權可開立支票之範疇。林智瑛以其個人名義對外借款,並恣意以上訴人名義開立本件系爭3紙支票,林智瑛就授權範疇外所為之任何行為,自不應全權由上訴人負責云云。然查,系爭支票簽發之過程為上訴人之配偶即訴外人林智瑛經營育英幼稚園,因無法發出薪水,委由林詠鴻向被上訴人借款40萬元,林智瑛表示經營育英幼稚園均係開上訴人的支票,遂簽發系爭3紙支票交付林詠鴻,林詠鴻再將系爭3紙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並自被上訴人處陸續取得共40萬元現金,再將該40萬元交付予林智瑛等情,業經林詠鴻於原審及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證述明確在卷。又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問:100年3、4月間林智瑛為何要開你的票?)當時我是授權林智瑛開票用於幼稚園裡的往來廠商‧‧‧(問:
你是否自該次幫林智瑛處理債務之後會去看林智瑛以你的名義開出去的票?)‧‧‧我不會每天都看,從100年3、4月間幫林智瑛償還部分債務後,如果我有回來就會去瞭解林智瑛以我名義開出去的票。‧‧‧(問:系爭支票所屬支票帳戶是由何人使用?)這個帳戶是以我的名義開的,主要是我有需要我會使用,其他就是幼稚園廠商有需要也會使用。(問:你所述幼稚園廠商有需要也會使用,是否指林智瑛也會用到該支票帳戶?)如果林智瑛開我的票給廠商,票到期沒有錢,銀行會知會我這邊,我如果沒有在臺灣會叫林智瑛先行匯款補差額。(問:林智瑛使用系爭支票所屬帳戶約多久時間?)三、四年左右。(問:在林智瑛使用支票帳戶的三、四年間,以你的名義開了多少張票?)平均應該二到三個月五十張,實際多少我不知道。...(問:你平時將支票及印章放置於何處?)都是放在家裡,林智瑛因為廠商的業務使用,所以林智瑛會自己去拿,因為我平時不在臺灣無法隨時拿給林智瑛。(問:林智瑛為何不開自己的票而要用你的票?)因為林智瑛本身在信用上有瑕疵,結婚前在經營加油站時就有瑕疵,所以無法申請支票。(問:林智瑛因為無法申請支票所以向你借你的支票來使用?)林智瑛是跟我借票使用,我有跟林智瑛說支票是針對幼稚園廠商、設備或教材需要應急時再開票使用。」(見原審101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由上訴人上開所述內容,可知上訴人因林智瑛信用有瑕疵,無法申請支票,而將支票借予林智瑛使用,上訴人對於林智瑛會將放置家中上訴人之印章及支票拿去使用、系爭3紙支票所屬支票帳戶係由林智瑛使用等情均有所悉,而林智瑛簽發上訴人名義之票據若存款不足,上訴人經銀行通知後亦會補足金額,上訴人於100年3、4月之後尚會檢查林智瑛以上訴人名義簽發之票據。據此,上訴人有將該支票帳戶授權林智瑛使用一情,應堪認定,則林智瑛以上訴人名義簽發該支票帳戶所屬之支票,即屬有權代理,乃直接對上訴人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參照),上訴人仍應負發票人之責。
⑶上訴人雖另辯稱僅授權林智瑛使用支票於與幼稚園往來廠商
所生之債務,惟按民法第107條規定:「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本件縱使上訴人有限制林智瑛僅能將支票使用於廠商,惟上訴人前開所陳僅提及「證人林詠鴻知悉林智瑛以上訴人名義在外開票積欠債務、上訴人於100年3、4月間幫林智瑛處理債務,於此之後,上訴人會檢查幼稚園之相關財務報表」等語,尚難以此推論林詠鴻知悉上開代理權限制之內容。另證人林詠鴻雖未向上訴人求證是否授權林智瑛簽發系爭3紙支票,然依證人林詠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林智瑛曾向伊表示,因先前開設加油站經營不善倒閉,信用況狀不佳而無法使用票據,育英幼稚園廠商的票都是開陳哲維的。100年3、4月間上訴人有幫林智瑛處理債務,該債務也是以上訴人名義開立之支票,上訴人會檢查林智瑛以上訴人名義開立之票據。伊曾見到上訴人在辦公室翻閱財務報表; 伊剛 到育英幼稚園時開給廠商的票都是用上訴人的票等語(見本院101年2月10日、101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上訴人上開陳述內容相符。基此,林智瑛委由林詠鴻向被上訴人借款時,林智瑛既然負責經營育英幼稚園,而證人林詠鴻收受系爭3紙支票前復曾見聞上訴人翻閱育英幼稚園財務資料,並知悉林智瑛開給廠商的票是以上訴人名義簽發,應認客觀上已有上訴人將系爭3紙支票授權林智瑛使用之表見事實,致林詠鴻信賴上訴人所為之授權行為未有限制,進而代理被上訴人貸與40萬元予林智瑛,故林詠鴻未有因過失而不知代理權限制之事實。因此,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或林詠鴻明知此項代理權之限制或因過失而不知,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3紙支票時既係因林智瑛向其借貸交予借款而善意取得,被上訴人自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
⑷上訴人另辯稱其未向被上訴人借貸,亦未交付被上訴人系爭
3紙支票等語。茲查,縱認系爭3紙支票之借款係林智瑛個人向被上訴人所借,上訴人並非同係借款人,惟依前開上訴人所述其同意林智瑛使用支票之原因,可認上訴人基於協助林智瑛經營幼稚園,而同意林智瑛使用其支票向他人借款,上訴人自應就因林智瑛向他人借款所生之票據債務負責,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
3紙支票應負授權人責任,而負有償還本件票款之義務,自屬可採。
㈢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曹宗鼎
法官黃佩韻法官張清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
書記官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