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64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承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承耀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朱承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該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4年12月2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5月11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4樓住處浴室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用火燒烤,再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於106年5月13日(聲請書誤載為106年5月9日,應予更正)下午1時10分許,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許可書強制其至警局採集尿液送驗,其乃於員警尚無確切證據合理懷疑其施用毒品前,主動坦承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許可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如初犯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被告於初犯並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以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員警尚無確切證據合理懷疑其施用毒品前,即主動坦認施用毒品之犯行,並願接受裁判等事實,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並為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戒除毒癮,再為本案犯行,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屬不該;並參酌其迄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處罪刑之前案紀錄,及施用毒品屬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弘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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