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消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訂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消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 羅志豪 被上訴人嘉揚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文仲 訴訟代理人 謝明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6月2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消簡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擴張訴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柒萬伍仟玖佰陸拾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萬伍仟玖佰陸拾元。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按新臺幣柒萬伍仟玖佰陸拾元,給付上訴人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擴張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新臺幣貳仟伍佰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
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起訴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3,200元,嗣於提起上訴後變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2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7月18日約定由被上訴人為上訴
人家族共28人辦理103年8月23日至25日之「遨翔澎湖灣休閒三日遊」行程(下稱系爭行程),上訴人於103年7月24日給付被上訴人定金154,000元(5,500元/人×28人=154,000元)後,因受復興航空澎湖空難事件影響,於103年7月25日下午3時許向被上訴人表示取消系爭行程,被上訴人應依兩造間旅遊契約之約定,返還上訴人定金80%即123,200元等情。聲明請求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2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辯稱:復興航空澎湖空難事件發生於000年0月00日,
上訴人知悉後,始於103年7月24日給付定金154,000元,且上訴人預定搭乘遠東航空班機,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25日上午與上訴人確認參加系爭行程,同日下午1時51分匯付定金予包機業者印象旅行社後,上訴人方於同日下午3時許表示取消系爭行程;上訴人所付154,000元為包機之機票費,依系爭行程表之約定,不得退費,因印象旅行社與遠東航空間之包機合約約定包機日期不得更改或取消,故不得退款,又印象旅行社早於103年6月27日即給付遠東航空包機款,印象旅行社收到上訴人所付機票費後,雖未開票,然已為上訴人保留座位,依旅行業之潛規則,視同開票;若遠東航空退款給印象旅行社,印象旅行社再退款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將退款給上訴人;又被上訴人曾於103年7月31日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表示若印象旅行社另行售出機位,可退還機票費,否則機票費由航空公司沒收,上訴人已回復表示同意;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第18條第1項第2款所稱賠償,係指旅遊費用20%,而非定金20%,且所稱旅遊費用應先扣除行政規費每人500元等語。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提起上訴,
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23,200元,另擴張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之準備程序筆錄、第
78頁之言詞辯論筆錄)㈠兩造於103年7月18日約定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家族共28人辦
理系爭行程,上訴人於103年7月24日給付被上訴人定金154,000元(5,500元/人×28人=154,000元),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25日下午1時51分將該定金匯付印象旅行社後,上訴人於同日下午3時許向被上訴人表示取消系爭行程。(見原審卷第3至6頁之103年7月18日電子郵件及系爭行程表、第7頁之收費證明及103年7月24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第46頁之郵政行匯款申請書)㈡系爭行程中,住宿2人房者每人團費12,650元,住宿4人房者
每人團費11,650元。每人團費包含:來回機票5,500元、交通(澎湖本島遊覽車)700元、2人房2,300元、4人房1,300元、北海珊瑚礁海釣+吉貝生態體驗+水上活動1,500元、觀光海田450元、餐費900元(午餐3餐共600元、晚餐1餐300元)、導遊小費300元、保險費200元及被上訴人利潤800元。
(見原審卷第6頁之系爭行程表、本院卷第18頁之報價表)㈢系爭行程表之其他費用欄記載「包機機票無退票價值、成行
率100%、開完票後不得更改或取消」,其中「包機機票無退票價值」係指包機機票不得退票,「成行率100%」係指旅客若不克前往,得於機票開票前換人遞補,「開完票後不得更改或取消」係指機票開票後不得更改姓名,亦不得退票。(見原審卷第6頁之系爭行程表)㈣本院卷第42至45頁係關於系爭行程之定型化「國內(團體)
旅遊契約書」,但兩造並未於103年7月間簽訂該契約書。本院之判斷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3年7月18日約定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家族共28人辦理系爭行程,上訴人於103年7月24日給付被上訴人定金154,000元後,於103年7月25日下午3時許向被上訴人表示取消系爭行程等情,被上訴人並不爭執,堪信屬實。
惟上訴人主張:依兩造間旅遊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定金80%即123,200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兩造已合意成立如「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範本」所定應記載事項之旅遊契約:
⒈「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
立。」民法第248條定有明文。又旅遊契約非須以書面方式為之,且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第5項「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之規定,交通部觀光局93年11月5日觀業字第0930030216號函公告之「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範本」(見原審卷第14至23頁),所定應記載事項縱然未記載於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
⒉本件兩造既約定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家族辦理系爭行程,
上訴人又於103年7月24日給付被上訴人定金154,000元,自應推定兩造間已成立旅遊契約。又兩造雖未簽訂書面契約,惟審酌上訴人主張:交通部觀光局公告之「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範本」所定應記載事項,構成兩造間國內旅遊契約之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73、69頁),被上訴人亦提出其製作之「國內(團體)旅遊契約書」(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陳稱:被上訴人製作「國內(團體)旅遊契約書」後,因上訴人取消行程,故尚未交付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且該「國內(團體)旅遊契約書」所載內容實與上開範本相同等情,堪認兩造合意成立之旅遊契約內容,即為上開範本所定應記載事項。
㈡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定金75,960元:
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另依「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範本」第18條第2款規定,旅客於旅遊活動開始前得通知旅行社解除契約,但應繳交行政規費,其通知於旅遊開始前第21日至第30日以內到達者,應賠償旅遊費用20%,而做為損害賠償計算基準之旅遊費用應先扣除行政規費。可見兩造間之旅遊契約約定上訴人於旅遊活動開始前,得任意解除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定金,惟須賠償行政規費及部分旅遊費用。⒉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於旅遊開始前第28日解除契約,所
給付之定金154,000元扣除20%賠償金額後,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123,200元等語,惟「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範本」第18條所稱旅遊費用,應指兩造約定之團費,即住宿2人房者每人團費12,650元,住宿4人房者每人團費11,650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非指上訴人給付之定金,且做為損害賠償計算基準之旅遊費用應先扣除行政規費;又被上訴人主張行政規費為每人500元,上訴人雖認為過高,惟不爭執被上訴人所獲利潤為每人800元,則被上訴人主張之行政規費既未高於其利潤,難認過高。從而,上訴人解除契約時,係於系爭行程開始前28天,符合「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範本」第18條第1項第2款情形,上訴人家族28人每人團費先扣除行政規費500元後,應賠償之旅遊費用20%分別為2人房每人2,430元(12,650元-500元=12,150元,12,150元×20%=2,430元)、4人房每人2,230元(11,650元-500元=11,150元,11,150元×20%=2,230元),再按上訴人所提103年7月18日電子郵件記載「暫留2人房4間、4人房5間」計算,28人應賠償之旅遊費用合計64,040元(2人房每人2,430元×8人=19,440元,加4人房每人2,230元×20人=44,600元),故上訴人所付定金154,000元,扣除應繳交之行政規費合計14,000元(每人500元×28人=14,000元)及應賠償之旅遊費用64,040元後,得請求被上訴人退還75,960元(154,000元-14,000元-64,040元=75,960元)。
⒊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所付154,000元為包機之機票費
,依系爭行程表其他費用欄所載「包機機票無退票價值、成行率100%、開完票後不得更改或取消」,上訴人不得請求退票等語,惟上訴人否認之。經查,兩造固不爭執系爭行程表其他費用欄所載「包機機票無退票價值」係指包機機票不得退票(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惟上訴人於103年7月24日給付被上訴人之154,000元係定金(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出具之收費證明亦僅記載「團費訂金」,並無關於機票費之記載(見原審卷第7頁),難認係上訴人為購買包機機票而給付者,從而難認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何況,系爭行程表其他費用欄除記載「包機機票無退票價值」外,尚記載「開完票後不得更改或取消」,係指機票開票後不得更改姓名,亦不得退票(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而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於103年7月25日下午3時許向被上訴人表示取消系爭行程時,包機機票尚未開票(見本院卷第64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可見上訴人取消系爭行程時,並無已開票而不得退票之情形,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不得請求退票等語,自不足採。至於被上訴人另辯稱:其匯付印象旅行社154,000元後,印象旅行社雖未開票,然已為上訴人保留座位,依旅行業之潛規則,視同開票等語,未據舉證,且依系爭行程表報名辦法欄記載「填妥下列表格後回傳本公司,我們即刻為您保留需求機位,並主動回覆告知」等語(見原審卷第6頁),可知上訴人須填妥表格回傳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方為上訴人保留機位並告知上訴人,惟上訴人主張其不曾填任何表格回傳被上訴人等語,被上訴人並未爭執,自難認被上訴人已為上訴人保留機位而不得退票。
⒋另被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曾於103年7月31日以電子郵
件向上訴人表示若印象旅行社另行售出機位,可退還機票費,否則機票費由航空公司沒收,上訴人已回復表示同意等語,惟上訴人否認之。審酌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31日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表示「以航空公司的說法,他們是不會把LOCAL的訂金退回的,除非LOCAL有把位置另外賣出去,要不然這個費用到最後就是被航空公司沒收了」等語及上訴人回覆「既然如此,就請他/你們儘量出清」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固得認上訴人係就被上訴人所稱「除非LOCAL有把位置另外賣出去」等語,請被上訴人儘量售出機位,惟難認上訴人同意所付定金由航空公司沒收;何況,依被上訴人辯稱:印象旅行社與遠東航空間之包機合約約定包機日期不得更改或取消,故不得退款,印象旅行社早於103年6月27日即給付遠東航空包機款等語,可見遠東航空早已受領印象旅行社給付之包機款,故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定金得否退還,應與遠東航空無關,上訴人無從同意所付定金由航空公司沒收。從而被上訴人所辯並不足採。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旅遊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上訴人75,9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駁回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另上訴人擴張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就75,960元部分,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
,於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亦無一一論述、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上訴人勝訴部分之第1、2審訴訟費用分別為裁判費1,000元、
1,500元,合計2,500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餘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洪純莉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
書記官陳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