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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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居間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114號上訴人 宋秀麗 訴訟代理人 蔡涵如 律師被上訴人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慶餘 訴訟代理人 陳奕旭
張靖佳 複代理人 吳日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月2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22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3年4月12日受訴外人 陳曉音 委託居間仲介銷售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房屋暨坐落土地,並於同年7月18日仲介上訴人與陳曉音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訴人並簽立應付服務費新臺幣(下同)35萬元之服務費確認單,但上訴人履經催告均不給付服務費,爰依居間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前,被上訴人員工曾向上訴人表示本件不收上訴人服務費,兩造應無服務費約定。且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員工陳稱其需向被上訴人回報不收服務費之情形,而在空白之服務費確認單上簽名,今被上訴人卻持記載有服務費35萬元之服務費確認單向上訴人索討服務費,該服務費確認單之形式真正顯然有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萬元,及自104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第158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仲介上訴人與陳曉音於103年7月18日簽署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約定上訴人以4,200萬元買受陳曉音所有臺北市○○區○○路○段○○○號10樓房地。
⒉上訴人於103年7月18日有在服務費確認單上簽名。
⒊本件仲介交易經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27日結案。
㈡爭點:
⒈上訴人在服務確認單上簽名時,服務確認單上應付總服務費
、付款時機欄之記載情形為何?⒉兩造是否約定本件上訴人毋庸支付服務費?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在服務確認單上簽名時,服務確認單上應付總服務費
、付款時機欄之記載情形為何?⒈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證3為上訴人簽名之服務費確認單,雖原
本已經滅失,但以複寫聯核對相符,上訴人則否認被上證3服務費確認書之形式真正,經查:
⑴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仲介本件買賣之業務人員 陳宣伊
到庭結證稱:被上證3服務費確認單乃其撰寫而請上訴人簽名者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則被上證3服務費確認單雖無原本可以核對,但由前述證人陳宣伊證述亦可得知,被上證3服務費確認單應係上訴人簽署者。
⑵被上證3服務費確認單記載有「本單一式四聯」等制式文
字,而服務費確認單為被上訴人公司為居間介紹不動產買賣業務,事先大量印製以與客戶確認服務費金額之文件,被上訴人公司並無單為仲介上訴人買屋而另行製作無「本單一式四聯」文字服務費確認單之必要,則上訴人簽署之服務費確認單應確係一式四聯,被上訴人既已提出製作被上證3服務費確認單原本時之複寫聯,該複寫聯自可用以佐證被上證3服務費確認單之真正。又上訴人除指複寫聯與被上證3服務費確認單上「濃」、「合」、「萬」、客戶簽章欄「秀」、客戶名稱欄「麗」、「0」、「5」寫法不同外,對於其他文字相同一事,並無爭執。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證3服務費確認單與2張複寫聯上部分字體不同者,乃「濃」字「曲」部分右上角一銳利一圓潤、中間橫劃一與右側豎劃一與左側豎劃相連,「合」字「人」部分開口一大一小、一撇部分一分岔一無分岔、「口」部分左側豎劃與下方橫劃一密接一分離、「萬」字「曰」部分左側豎劃與上方橫劃一連寫一分寫、客戶簽章欄「秀」字一在「禾」之第三劃後開始連寫一在第二劃後開始連寫、客戶名稱欄「麗」字「比」部分左側稜角一銳利一圓潤,105000、245000之倒數第二個「0」一中間多一橫一無、「5」上方一橫一彎曲小一彎曲大、結束筆畫處一上勾一無上勾、126000倒數第二個0上方一開口一無開口等,但證人陳宣伊已當庭確認被上證3服務費確認單上除客戶編號可能是公司人員填寫者外,餘皆為其填寫後交上訴人親簽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第82頁),且複寫時首聯與複寫聯會有因手肘移動而產生筆劃間略有間隙,或因下筆輕重而發生首聯有複寫聯所無筆劃之情形,上訴人所稱被上證3服務費確認單與複寫聯上「濃」、「合」、「萬」、客戶名稱欄「麗」、數字「0」、「5」等不同自非可用以推論被上證3服務費確認書不具形式真正。再者,被上證3服務費確認單與複寫聯上客戶簽章欄「秀」字以肉眼觀諸上訴人提出用以比對之放大版,第一劃均近乎平行,第四、五劃均連寫為「ㄥ」,「乃」均由「ㄥ」橫寫處往下連寫,並無上訴人所稱在「禾」之第二劃或第三劃後開始連寫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13頁),上訴人稱被上證3服務費確認單與複寫聯此處存有差異云云,亦無可採。是被上訴人主張複寫聯乃係被上證3服務費確認單原本複寫,被上證3服務費確認單之真正已由複寫聯證明等語,應為可採。
⑶從而,被上證3服務費確認單雖無原本可以核對,但由前
述證人陳宣伊證述及被上訴人提出之服務費確認單複寫聯亦可得知,被上證3服務費確認單之原本應係上訴人簽署者,被上證3服務費確認書之形式真正應認已經被上訴人舉證證明。
⒉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簽署服務費確認單時,其上已經記載
應付服務費為35萬元,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其簽署時,應付總服務費、付款時機二欄均無文字、數字記載,僅付款時機欄有打勾等語置辯。經查:
⑴被上證3服務費確認單上「應付總服務費」欄記載有「新
臺幣X仟X佰肆(經畫線更改為參)拾貳(經畫線更改為伍)萬X仟X佰X拾X元正」、付款時機欄有打勾並記載「同意簽約時直接由履保專戶扣除七成服務費$294000(經畫線更改為245000),交屋結清帳戶時扣除尾款$126000(經畫線更改為105000)」等文字(見本院卷第42頁),可見服務費確認單上原記載服務費42萬元後更改為35萬元。又證人陳宣伊證稱:兩造約定服務費為成交價1%,但其依約定製作服務費確認單而填寫服務費為42萬元後,上訴人希望有優惠,而此非其所得決定,其乃請店長與上訴人協商,後服務費即改為35萬元,被上證3服務費確認單上數字、門牌號碼、應付總服務費、付款時機欄上文字均由其撰寫、修改而請上訴人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而果上訴人抗辯其簽署服務費確認單時,其上並無服務費記載,服務費乃被上訴人事後偽造填具一詞可採,被上訴人初始即可填寫35萬元,而無庸填寫42萬元再修改,蓋此實係畫蛇添足,則衡諸常情,證人陳宣伊雖為被上訴人公司員工,其證述有關服務費確認單簽署情形應為可採。以上足徵,服務費由42萬元降低為35萬元乃係兩造協商之結果,此一結果已經證人陳宣伊以變更金額方式書寫於服務費確認單交上訴人簽名確認。
⑵證人即上訴人配偶 林達 雖到庭具結證稱:其因被上訴人同
意不收取服務費而拒絕簽署服務費確認單,並前往他處準備取車,但因被上訴人公司人員找上訴人說明以致上訴人未能跟上,其乃回頭找上訴人,聽到被上訴人公司人員向上訴人表示雖然不收服務費,但服務費確認單為公司內部文件,希望上訴人體諒讓他們把流程跑完,上訴人因而在服務費確認單上簽名,上訴人簽名時,服務費確認單上「應付總服務費」欄沒有手寫文字也沒有打叉、「付款時機」欄只有打勾沒有數字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但證人林達曾於103年5月4日、6月8日簽署被上訴人公司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該等書面第5條均有載明成交價1%服務費由買方負擔,上訴人及證人林達對於被上訴人公司會向買方收取服務費一事,應有一定認知,且付款時機欄制式文字為:「同意簽約時直接由履保專戶扣除7成服務費,交屋結清帳戶時扣除尾款」,已經彰顯此為約定給付服務費方需勾選之欄位,堪認上訴人應無為被上訴人員工欺騙而在空白未填服務費金額之服務費確認單上簽名之可能;況兩造如未約定上訴人應給付服務費,服務費確認單又係被上訴人公司規定應該繳回之文件,以林達及上訴人智識程度,其等應該知悉應付總服務費欄上金額不應留白,而應記載為0以保障其等權益;復參諸證人林達為上訴人配偶亦係在原審擔任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不無為迴護上訴人之可能等情,證人林達所為上開證述,洵非可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
⑶從而,上訴人簽署服務費確認單時,其上已經記載服務費由42萬元變更為35萬元等文字,可以認定。
㈡兩造是否約定本件上訴人毋庸支付服務費?⒈經查,上訴人簽署服務費確認單時,其上有記載服務費為35
萬元,已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上訴人雖抗辯兩造未約定其應給付服務費,被上訴人員工同意其免付服務費,但服務費確認單上手寫文字部分字體可以清楚辨識,且上訴人簽名處旁即為載有服務費總額35萬元之記載,上訴人於其上簽名時,應無不知簽署目的在確認其應給付若干服務費予被上訴人,若被上訴人員工確曾同意上訴人無需支付服務費,上訴人亦無在服務費確認單「應付總服務費」欄位未填載任何金額之情形下,即率予在其上簽名之理,是上訴人前開抗辯,尚難以憑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上訴人應給付服務費35萬元已達成合意乙節,堪以採信。
⒉上訴人又抗辯本件不動產買賣之價金履約保證書記載之保證
額度僅為買賣價金4,200萬元,並不包含服務費,被上訴人於服務費確認單上「應付款時機」欄勾選上訴人「同意簽約時直接由履保專戶中扣除七成服務費245000,交屋結清帳戶時扣除尾款105000」與該保證書不符,且其於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簽約當日有簽發420萬元支票,被上訴人於當日並依服務費確認單應付款時機欄記載向上訴人收取24萬5,000元,亦未預先由履保帳戶中扣除,兩造應無約定服務費35萬元之事實;被上訴人則主張訴外人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泰建經公司)另有提供買賣價金如服務費、稅費等額外應納費用可先匯入履保專戶扣款之服務。查上訴人簽署之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第1條第4項記載:「甲方(即上訴人)應給付之仲介服務費得於簽約後匯入本履保專戶,並依第2條約定給付。」、第2條第2項第1款約定:「為確保交易安全,甲乙雙方(即上訴人與陳曉音)同意買賣價金款項撥付,希由合泰建經依本申請書之約定意旨指示…履保銀行自履保專戶中,代甲乙雙方支付下列款項:㈠甲方依前條第4項匯入應給付永慶房屋之服務費(支付時機:簽約時支付70%、交屋時支付30%)」(見本院卷第39頁),上訴人主張合泰建經公司有就買賣價金外相關費用提供匯入履保專戶扣款服務等語,洵為可採,上訴人徒以價金履約保證書第1條記載之保證額度為買賣價金4,200萬元,抗辯服務費確認單應付款時機欄勾選服務費由履保專戶扣款一事有疑云云,並非有據。又上訴人未將服務費匯入或存入履保專戶,乃係上訴人未履約之問題,並非可以推翻其在服務費確認單上簽名確認服務費為35萬元之真正。從而,上訴人上開抗辯,應不足採。
⒊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公司規定買方需支付服務費後,始得
辦理點交(交屋)、取回權狀等文件之手續,被上訴人於其辦理交屋及取得權狀後,方主張其未給付服務費,核與公司規定不符,可見兩造應無服務費之約定,並提出標題為「圓滿購屋流程與專屬服務」之被上訴人公司文件一紙為證。但此僅為被上訴人公司說明買屋流程文件,且上訴人就交屋、取回權狀曾經兩造約定為與服務費同時履行之條件一事,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得否於上訴人未給付服務費之情形下逕自扣留上訴人依不動產買賣契約可取得之房屋及所有權狀,本非無疑,上訴人以此推論兩造應無服務費約定云云,自不足取。
⒋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上訴人就其仲介不動產買賣一
事願給付服務費35萬元等語,洵為可取,上訴人既未給付,被上訴人當得請求之。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4年8月24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0頁),是被上訴人應得請求上訴人給付35萬元,及自104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綜上,被上訴人依居間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服務費35萬元,及自104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方祥鴻法官趙雪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
書記官曾鈺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