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56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冠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3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6年度審交易字第606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冠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冠億於民國106年6月3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釣蝦場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仍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29分許,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逆向駛至成功路73號對面時,適有 顏明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顏明伯受有雙腳膝蓋及小腿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吳冠億送至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急救,並於同日23時33分許委託高雄榮總對其抽血檢測酒精濃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96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6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冠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頁),核與證人顏○○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10頁),並有高雄榮總抽血數值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16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19-25、31-34頁)。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4月確定,於106年5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頁),是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駕公共危險前科,其於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標準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逆向行駛於市區道路,漠視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用路人交通安全所生危害、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之犯行、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後,檢察官向法院求刑有期徒刑6月,並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18頁),再查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之一,爰於檢察官求刑之範圍內為判決。另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之規定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予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王慧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