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9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921號原告 高貴葉 被告 高敏茜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14號),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零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8,123元,及自民國102年9月13日(即原告因車禍住院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5年4月29日當庭表示捨棄腳踏車維修費用1,450元部分之請求,復於105年9月12日當庭減縮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46,67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9月13日上午11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282號前時, 適伊 騎乘腳踏車自右側巷內駛出右轉直行在被告同向前方;而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撞及伊所騎乘腳踏車之後車身方型立車架,致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第
4、5、6、7肋骨骨折併肋膜腔積液血胸,左側鎖骨移位性骨折,左側上、下恥骨支骨折,薦椎骨折、頭皮血腫、左上臂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又伊因系爭車禍,支出如附表一所示醫療費用53,082元、如附表二所示照護用品費用5,851元,及如附表三所示看護費用184,000元,並受有如附表四所示無法從事保姆工作之工作損失至少459,600元,共計702,533元之財產上損害。另伊為此受傷痛苦不堪,產生記憶力衰退、反應遲緩、平衡感不佳,且迄今骨盆疼痛及兩腳長短不一等後遺症,惟被告肇事後對伊未曾聞問,調解時說詞反覆又堅不和解,態度惡劣顯無悔意,令伊飽受精神上痛苦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300,000元。上開金額合計1,002,533元(702,533元+300,000元)扣除伊業已獲得汽機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55,860元後,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946,67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及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揭105年9月12日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準備期日到庭以:伊對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53,082元、照護用品費用5,851元部分無意見,惟就看護費用184,000元、工作損失459,600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0元部分則認為金額過高,非伊能力所能負擔而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於102年9月13日上午11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282號前時,適原告騎乘腳踏車自右側巷內駛出右轉直行在被告同向前方;而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撞及原告所騎乘腳踏車之後車身方型立車架,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第4、5、6、7肋骨骨折併肋膜腔積液,左側鎖骨移位性骨折,左側上、下恥骨支骨折,薦椎骨折、頭皮血腫、左上臂挫傷等傷害(即系爭車禍)。又被告因系爭車禍而犯過失傷害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調偵字第21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交上易字第49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等情,有前開臺北地檢署104年度調偵字第216號起訴書、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38號刑事判決(見本院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14號,下稱附民卷,第11至12頁、第66至69頁),並據本院依職調閱該等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疏未注意,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撞擊前方騎乘腳踏車之原告致倒地成傷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對其因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各項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及金額析述如后:
㈠如附表一、二所示醫療費用、照護用品費用: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侵權行為之被害人於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是以身體、健康被害,經延醫治療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如確屬必要者,即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547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業已支出如附表一所示醫療費用53,082元、如附表二所示照護用品費用5,851元,業據提出單據及統一發票在卷為憑(見附民卷第17至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二所示醫療、照護用品費用共58,933元(即53,082+5,851),應堪採信。
㈡原告請求如附表三所示看護費用184,000元,有無理由?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
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其於102年9月13日至102年10月5日住院期間、於102年10月6日出院後迄至102年12月14日期間,共92日均委請兒子即訴外人 丁沛堯 照料全日生活起居,故以每日2,000元為準請求看護費用共184,000元(2,000元×92日=184,000元)等語,並提出丁沛堯出具之看護證明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52至53頁)。經查:
⑴原告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102年9月13日至102年10月5日
共23日期間住院,有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0頁);且參諸卷附天主教耕莘醫院105年7月26日耕醫病歷字第1050004154號回函載有「病患(即原告)由於有多處骨折及肋骨骨折及肋膜積水,骨折處在住院治療期間,因為骨折多處疼痛及行動不便,住院期間需人照顧大、小便及起身下床等日常生活作息…」等旨(見本院卷第28頁),可知原告於前開23日住院期間確難以自理日常生活而需由專人全日看護照護。
⑵原告另主張於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102年10月6日出院後迄
至102年12月14日共69日期間亦需全日看護云云。惟稽以卷附天主教耕莘醫院105年7月26日耕醫病歷字第1050004154號回函上載「…鎖骨骨折手術及骨盆骨折通常於3-6個星期會有骨痂形成,輕度日常生活作息雖有不便,應無大問題…」(見本院卷第28頁),顯徵原告出院後於102年10月6日至102年11月16日共42日期間(即出院後6星期內),因傷勢癒合階段生活稍有不便、仍需旁人輔助,然尚未達全日看護必要,是至多僅堪認其於102年10月6日至102年11月16日共42日期間有半日看護之必要性;又依該耕莘醫院回函所示意旨,要不足推論原告於102年11月17日至102年12月14日計27日期間完全無法自理生活,是難謂該27日期間亦有聘請全日或半日看護之必要。
⒉職是,堪認原告於102年9月13日至102年10月5日共23日住院
期間須全日看護、出院後於102年10月6日至102年11月16日共42日期間須半日看護。又原告主張以每日全日看護費2,000元為基準,尚符看護服務行情(可參天主教耕莘醫院105年7月26日耕醫病歷字第1050004154號函覆所附專人照護費用一覽表記載全日班每班2,000元,見本院卷第29頁),則據以計算原告得請求因系爭車禍所受看護費用之損害為88,000元【(2,000元×23日)+(2,000元×42日×0.5)=88,000元】,逾此範圍尚非可採。
㈢原告請求工作損失459,600元【每月平均薪資36,000元÷30
天×383天(102年9月13日起無法工作日數383天)】,有無理由?原告主張:其原擔任保母一職,每月以每人18,000元之對價受託照顧2名孩童,每月可得保母薪資36,000元,系爭車禍受傷後有接近3年無法正常工作,本件僅以自102年9月13日起無法工作之383天為度,計算不能工作損失如附表四所示至少459,600元(36,000元÷30日×383日=459,600元)等語。而查:
⒈觀諸原告所憑其與訴外人簽訂之保母在宅託兒契約範例2份
(見附民卷第54至61頁),其中1份由訴外人苗○瑩簽訂者,明載「委託期間共36個月(自100年8月8日至103年8月8日止)、每週5天週1至週5、每日10時00分起至20時00分止」、「托育每月18,000元」、簽約日「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等文字(見附民卷第54至57頁),固堪信原告於102年9月13日系爭車禍發生時,確以每月18,000元之對價擔任保母受託照顧幼兒1名;至另1份由訴外人蕭○芳簽訂之保母在宅託兒契約(見附民卷第58至61頁),均未見托育期間、托育價金之記載,佐以該契約落款簽約日「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與系爭車禍發生日期已相隔4年有餘,已不足證明原告斯時有何受託照顧另名孩童之情,況衡以原告於102年度亦無向稅捐機關申報前開所得,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則原告主張每月共照顧2名孩童並受領薪資36,000元云云,尚難採信,是至多僅堪認其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原係以每月18,000元對價擔任保母受託1名孩童。
⒉又就原告因傷不能擔任保母工作期間為何,徵諸原告提出之
耕莘醫院診斷證明記載「左側第4、5、6、7肋骨骨折併肋膜腔積液血胸(疑似血胸),左側鎖骨移位性骨折,左側上、下恥骨支骨折,薦椎骨折、頭皮血腫、左上臂挫傷」、醫囑欄中則明載「病患(即原告)於102年9月13日經急診診療並住院…於102年10月5日出院…建議患肢暫不宜用力、抬重物,需使用三角巾支托右手臂,宜臥床休息…宜繼續門診追蹤,視病情進展建議復健治療…」等語(見附民卷第10頁),可知原告於受傷住院期間、出院後就醫及復健初期,必有不適而無法正常工作。復依天主教耕莘醫院105年7月26日耕醫病歷字第1050004154號函所附病歷所示,原告於103年3月間就診時,尚有系爭車禍所致左側含鎖骨在內之閉合性骨折,迄至103年11月間則已無左側骨折之傷勢,而係因右肩關節錯位而就診(按:原告右肩傷勢當與系爭車禍無涉),此觀103年3月20日就診病歷略載「SubjectiveFinding:Leftshoulderpainandleftpubicpain…」、「診斷:Frac-tureofunspecifiedbones,closed.Closedfractureofclavicle,unspecifiedpart.」、103年11月15日就診病歷略載「SubjectiveFinding:Rightshoulderacutepainafterliftingloadsactivityyesterday…」、「診斷:
…Closeddislocationofshoulder,unspecified…」等語(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甚明,參以原告於102年9月13日至103年3月期間確曾至醫院持續進行復健乙情,有耕莘醫院醫療費用單據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39至40頁),核與前開耕莘醫院105年7月26日函覆以「…鎖骨骨折及骨盆骨折追蹤的結果已癒合…肋骨骨折併肋膜積液的結果肋骨已癒合,肋膜積液情形已改善…」等旨(見本院卷第28頁)符合若節,堪認原告於102年9月13日因系爭車禍受傷住院及出院後持續復健期間共計6個月不能工作,據此計算原告所受工作損失金額108,000元(18,000元×6月=108,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㈣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是否適當?
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致生系爭車禍而受有左側第4、5、6、7肋骨骨折併肋膜腔積液血胸,左側鎖骨移位性骨折,左側上、下恥骨支骨折,薦椎骨折、頭皮血腫、左上臂挫傷等傷勢,均如前述,衡以原告於事發時年約65歲,傷勢復原所需時間較長,並因而受有生活上諸多不便,精神自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為小學畢業,系爭車禍發生時以保母為職,102年度申報收入給付總額287元,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3筆,而被告為高職畢業,現在餐廳擔任工讀生,102年度申報收入給付總額212,936元,名下無財產,業經兩造陳報,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明細在卷可考(見置本院卷外牛皮紙袋);參以原告上開傷勢與被告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應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慰撫金金額應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主張,委難採認。
㈤基上,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財產上損害為254,933元(如附
表一所示醫療費用53,082元+如附表二所示照護用品費用5,851元+看護費用88,000元+不能工作損失108,000元=254,933元)、非財產上損害則為100,000元,共354,933元,堪以認定。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之受害人,指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或死亡之人。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一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加害人駕車致被害人受傷,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之主體為被害人本人。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業已獲得汽機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55,860元乙節,為其所自承(見附民卷第6頁,本院卷第16頁反面、第26頁),則此部分金額自應予以扣除。是經扣除強制保險理賠55,860元後,本件原告得訴請被告賠償之損害額應為299,073元(354,933-55,860元=299,073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洵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9,073元(醫療費用53,082元+照護用品費用5,881元+看護費用88,000元+不能工作損失108,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強制險保險金55,86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11日,見附民卷第6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林玲玉法官歐陽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
書記官徐筱涵┌─────────────────────────────────────────────┐│附表一【醫療費用】│├──┬───────┬───────┬───────────┬────────┬─────┤│編號│日期│金額(新臺幣)│項目及證物│被告之意見│本院之認定│├──┼───────┼───────┼───────────┼────────┼─────┤│1│102年9月17日│274元│急診(外科)│無意見│應予准許。││││├───────────┤││││││天主教耕莘醫院醫療單據│││││││(附民卷第19、36頁)│││├──┼───────┼───────┼───────────┼────────┼─────┤│2│102年10月5日│49,768元│住院(骨科)│無意見│應予准許。││││├───────────┤││││││天主教耕莘醫院醫療單據│││││││(附民卷第20頁)│││├──┼───────┼───────┼───────────┼────────┼─────┤│3│102年10月11日│100元│門診(骨科)│無意見│應予准許。││││├───────────┤││││││天主教耕莘醫院醫療單據│││││││(附民卷第21頁)│││├──┼───────┼───────┼───────────┼────────┼─────┤│4│102年10月12日│100元│門診(胸腔外科)│無意見│應予准許。││││├───────────┤││││││天主教耕莘醫院醫療單據│││││││(附民卷第22頁)│││├──┼───────┼───────┼───────────┼────────┼─────┤│5│102年10月25日│100元│門診(骨科)│無意見│應予准許。││││├───────────┤││││││天主教耕莘醫院醫療單據│││││││(附民卷第23頁)│││├──┼───────┼───────┼───────────┼────────┼─────┤│6│102年11月20日│80元│門診(醫療事務)│無意見│應予准許。││││├───────────┤││││││天主教耕莘醫院醫療單據│││││││(附民卷第24頁)│││├──┼───────┼───────┼───────────┼────────┼─────┤│7│102年11月28日│240元│門診(骨科)│無意見│應予准許。││││├───────────┤││││││天主教耕莘醫院醫療單據│││││││(附民卷第25頁)│││├──┼───────┼───────┼───────────┼────────┼─────┤│8│102年12月3日│100元│門診(復健科)│無意見│應予准許。││││├───────────┤││││││天主教耕莘醫院醫療單據│││││││(附民卷第26頁)│││├──┼───────┼───────┼───────────┼────────┼─────┤│9│102年12月10日│110元│門診(復健科)│無意見│應予准許。││││├───────────┤││││││天主教耕莘醫院醫療單據│││││││(附民卷第27頁)│││├──┼───────┼───────┼───────────┼────────┼─────┤││102年12月31日│100元│門診(復健科)│無意見│應予准許。││││├───────────┤││││││天主教耕莘醫院醫療單據│││││││(附民卷第28頁)│││├──┼───────┼───────┼───────────┼────────┼─────┤││103年1月14日│110元│門診(復健科)│無意見│應予准許。││││├───────────┤││││││天主教耕莘醫院醫療單據│││││││(附民卷第29頁)│││├──┼───────┼───────┼───────────┼────────┼─────┤││103年1月29日│110元│門診(復健科)│無意見│應予准許。││││├───────────┤││││││天主教耕莘醫院醫療單據│││││││(附民卷第30頁)│││├──┼───────┼───────┼───────────┼────────┼─────┤││103年2月14日│110元│門診(復健科)│無意見│應予准許。││││├───────────┤││││││天主教耕莘醫院醫療單據│││││││(附民卷第31頁)│││├──┼───────┼───────┼───────────┼────────┼─────┤││103年2月26日│110元│門診(復健科)│無意見│應予准許。││││├───────────┤││││││天主教耕莘醫院醫療單據│││││││(附民卷第32頁)│││├──┼───────┼───────┼───────────┼────────┼─────┤││103年3月20日│110元│門診(復健科)│無意見│應予准許。││││├───────────┤││││││天主教耕莘醫院醫療單據│││││││(附民卷第33頁)│││├──┼───────┼───────┼───────────┼────────┼─────┤││103年3月20日│110元│門診(骨科)│無意見│應予准許。││││├───────────┤││││││天主教耕莘醫院醫療單據│││││││(附民卷第34頁)│││├──┼───────┼───────┼───────────┼────────┼─────┤││103年12月1日│100元│門診(骨科)│無意見│應予准許。││││├───────────┤││││││天主教耕莘醫院醫療單據│││││││(附民卷第35頁)│││├──┼───────┼───────┼───────────┼────────┼─────┤││104年1月10日│50元│門診(復健科)│無意見│應予准許。││││├───────────┤││││││天主教耕莘醫院醫療單據│││││││(附民卷第44頁)│││├──┼───────┼───────┼───────────┼────────┼─────┤││104年1月26日│100元│門診(復健科)│無意見│應予准許。││││├───────────┤││││││天主教耕莘醫院醫療單據│││││││(附民卷第43頁)│││├──┼───────┼───────┼───────────┼────────┼─────┤││104年2月9日│100元│門診(復健科)│無意見│應予准許。││││├───────────┤││││││天主教耕莘醫院醫療單據│││││││(附民卷第42頁)│││├──┼───────┼───────┼───────────┼────────┼─────┤││104年2月25日│100元│門診(復健科)│無意見│應予准許。││││├───────────┤││││││天主教耕莘醫院醫療單據│││││││(附民卷第41頁)│││├──┼───────┼───────┼───────────┼────────┼─────┤││104年3月9日│100元│門診(復健科)│無意見│應予准許。││││├───────────┤││││││天主教耕莘醫院醫療單據│││││││(附民卷第40頁)│││├──┼───────┼───────┼───────────┼────────┼─────┤││104年3月25日│100元│門診(復健科)│無意見│應予准許。││││├───────────┤││││││天主教耕莘醫院醫療單據│││││││(附民卷第39頁)│││├──┼───────┼───────┼───────────┼────────┼─────┤││104年4月10日│100元│門診(復健科)│無意見│應予准許。││││├───────────┤││││││天主教耕莘醫院醫療單據│││││││(附民卷第37頁)│││├──┼───────┼───────┼───────────┼────────┼─────┤││104年4月22日│100元│門診(復健科)│無意見│應予准許。││││├───────────┤││││││天主教耕莘醫院醫療單據│││││││(附民卷第38頁)│││├──┼───────┼───────┼───────────┼────────┼─────┤││104年5月13日│100元│門診(復健科)│無意見│應予准許。││││├───────────┤││││││天主教耕莘醫院醫療單據│││││││(附民卷第50頁)│││├──┼───────┼───────┼───────────┼────────┼─────┤││104年5月27日│100元│門診(復健科)│無意見│應予准許。││││├───────────┤││││││天主教耕莘醫院醫療單據│││││││(附民卷第49頁)│││├──┼───────┼───────┼───────────┼────────┼─────┤││104年6月10日│100元│門診(復健科)│無意見│應予准許。││││├───────────┤││││││天主教耕莘醫院醫療單據│││││││(附民卷第48頁)│││├──┼───────┼───────┼───────────┼────────┼─────┤││104年6月11日│100元│門診(骨科)│無意見│應予准許。││││├───────────┤││││││天主教耕莘醫院醫療單據│││││││(附民卷第47頁)│││├──┼───────┼───────┼───────────┼────────┼─────┤││104年6月24日│100元│門診(復健科)│無意見│應予准許。││││├───────────┤││││││天主教耕莘醫院醫療單據│││││││(附民卷第46頁)│││├──┼───────┼───────┼───────────┼────────┼─────┤││104年7月8日│100元│門診(復健科)│無意見│應予准許。││││├───────────┤││││││天主教耕莘醫院醫療單據│││││││(附民卷第45頁)│││├──┼───────┼───────┼───────────┼────────┼─────┤││104年7月27日│100元│門診(復健科)│無意見│應予准許。││││├───────────┤││││││天主教耕莘醫院醫療單據│││││││(附民卷第51頁)│││├──┴───────┴───────┴───────────┴────────┴─────┤│合計:53,182元,惟原告主張本件僅請求53,082元(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附表二【照護用品費用】│├──┬───────┬───────┬───────────┬────────┬─────┤│編號│日期│金額(新臺幣)│項目及證物│被告之意見│本院之認定│├──┼───────┼───────┼───────────┼────────┼─────┤│1│102年9月14日│1,156元│加強型束腹帶(522元)│無意見│應予准許。│││││成人紙尿褲(219元)│││││││喜療瘀凝膠(415元)││││││├───────────┤││││││統一發票│││││││(附民卷第18頁)│││├──┼───────┼───────┼───────────┼────────┼─────┤│2│102年9月16日│450元│肋骨帶│無意見│應予准許。││││├───────────┤││││││統一發票│││││││(附民卷第17頁)│││├──┼───────┼───────┼───────────┼────────┼─────┤│3│102年9月22日│219元│成人紙尿褲│無意見│應予准許。││││├───────────┤││││││統一發票│││││││(附民卷第18頁)│││├──┼───────┼───────┼───────────┼────────┼─────┤│4│102年9月30日│210元│成人紙尿褲│無意見│應予准許。││││├───────────┤││││││統一發票│││││││(附民卷第18頁)│││├──┼───────┼───────┼───────────┼────────┼─────┤│5│102年10月5日│765元│助行器│無意見│應予准許。││││├───────────┤││││││統一發票│││││││(附民卷第18頁)│││├──┼───────┼───────┼───────────┼────────┼─────┤│6│102年10月13日│2,790元│記憶床墊│無意見│應予准許。││││├───────────┤││││││統一發票│││││││(附民卷第17頁)│││├──┼───────┼───────┼───────────┼────────┼─────┤│7│102年10月25日│261元│免縫膠帶│無意見│應予准許。││││├───────────┤││││││統一發票│││││││(附民卷第18頁)│││├──┴───────┴───────┴───────────┴────────┴─────┤│合計:5,851元│└─────────────────────────────────────────────┘┌─────────────────────────────────────────────┐│附表三【看護費用】│├──┬───────┬───────────┬─────────┬──────┬─────┤│編號│日期│金額(新臺幣)│項目及證物│被告之意見│本院之認定│├──┼───────┼───────────┼─────────┼──────┼─────┤│1│102年9月13日至│46,000元│住院期間由家人全日│過高│應予准許。│││102年10月5日│(每日2,000元×23天)│看護之費用│││││(共23天)│├─────────┤││││││看護費用收據│││││││(附民卷第52頁)│││├──┼───────┼───────────┼─────────┼──────┼─────┤│2│102年10月6日至│138,000元│出院後由家人全日看│過高│一部准許、│││102年12月14日│(每日2,000元×69天)│護之費用││一部不予准│││(共69天)│├─────────┤│許。│││││看護費用收據│││││││(附民卷第52頁)│││├──┴───────┴───────────┴─────────┴──────┴─────┤│合計:184,000元│└─────────────────────────────────────────────┘┌─────────────────────────────────────────────┐│附表四【工作損失】│├──┬───────┬───────────┬──────────┬─────┬─────┤│編號│日期│金額(新臺幣)│項目及證物│被告之意見│本院之認定│├──┼───────┼───────────┼──────────┼─────┼─────┤│1│102年9月13日至│27,600元│住院期間無法從事保姆│過高│一部准許、│││102年10月5日│(每月報酬36,000元÷30│工作之損失││一部不予准│││(共23天)│天×23天)├──────────┤│許。│││││保姆在宅托兒契約│││││││(附民卷第54至61頁)│││├──┼───────┼───────────┼──────────┼─────┼─────┤│2│102年10月6日至│432,000元│出院後無法從事保姆工│過高│一部准許、│││103年10月5日│(每月報酬36,000元×12│作之損失││一部不予准│││(共1年)│月)├──────────┤│許。│││││保姆在宅托兒契約│││││││(附民卷第54至61頁)│││├──┴───────┴───────────┴──────────┴─────┴─────┤│合計:459,600元│├─────────────────────────────────────────────┤│備註:原告主張保姆托兒報酬為1人每月18,000元,其受託照顧之孩童共2名,故每月報酬為3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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