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00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審訴字第100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政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241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周佑倫書記官鄭伊芸通譯劉立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政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政雄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8年9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7月28日4、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義大醫院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7月28日8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李政雄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查獲,復經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59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至38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除外情形而不服本判決者,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鄭伊芸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