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詩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詩文殺人,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捌年。扣案之廚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
一、陳詩文與 葉凡 均街友,因在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108巷長安公園活動期間發生糾紛,陳詩文於民國110年8月16日8時44分許,在同市區長安街137號小北百貨購得日式8吋廚刀1把(刀柄長13公分、刀身長20公分),預備持刀恐嚇葉凡,旋於同日8時44分至16時30分期間之某時,詢問街友 顏正倫 獲悉葉凡在長安公園,便持該廚刀1把,至長安公園搜尋葉凡,而於同日16時34分許,在長安公園與葉凡爆發爭執,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警員 周彥豪 獲報至長安公園察看,竟陳詩文提昇原有恐嚇之犯意為殺人之犯意,以右手持該廚刀1把,接續猛力刺向葉凡9次,致之受有左胸開放性傷口合併左側血胸多處肋骨斷裂合併疑似心臟破裂、左鎖骨處撕裂傷、左側胸撕裂傷等傷害,葉凡即因心臟、左肺和大動脈受創、大量出血而死亡,另葉凡以左手抵禦陳詩文之攻擊,而受有左前臂、左手肘內側、左手腕撕裂傷等傷害。旋經周彥豪當場逮捕陳詩文,扣得該廚刀1把。
二、案經葉凡之配偶 羅金連 、葉凡之子 葉上銘 、葉凡之女 葉怡君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犯罪事實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及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再經本院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程序,被告陳詩文訴訟上程序權均已受保障,因認適當為判斷之憑依,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訊問時、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坦承不諱(相卷第9頁至第11頁、第69頁至第71頁、偵卷第155頁至第159頁、第181頁至第183頁、第197頁至第199頁、本院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67頁至第73頁、第113頁至第114頁、第159頁至第160頁、第225頁至第226頁、第277頁至第278頁、第329頁至第330頁、第353頁至第361頁),復經證人顏正倫於警詢時、周彥豪於偵查中證述詳確(相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72頁至第7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警用密錄器影像畫面及採證照片30張、被告購買廚刀發票影本、現場圖各1張、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證人周彥豪出具之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轄內命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相卷第18頁至第21頁、第22頁、第38頁至第52頁、第59頁、第60頁、第63頁、第79頁至第84頁、第92頁至第97頁、第98頁、偵卷第329頁、第443頁至第470頁),此外,有廚刀1把扣案足憑。查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承:我覺得葉凡跟我講了一些不實的話,導致我誤會,我睡起來突然很想找他理論,本來買刀是想打算把刀架在葉凡脖子上恐嚇他,之後我問他3句話:為什麼騙我?為什麼要利用我?為什麼要逼我?我看到他虛假的臉,他的表情老神在在,一副我沒辦法他,他挑眉毛往警局看,我覺得那個表情表示「不然你想怎樣」,他用眼神挑釁我,我就超級生氣的,只想讓這個人消失,就失控了,忍不住拿刀刺他,情緒激動拿刀捅他等語明確(相卷第9頁至第10頁、第70頁、偵卷第156頁至第157頁、第198頁至第199頁、本院卷第69頁)。是被告因對被害人葉凡心生不滿,購刀之初意在恐嚇,與被害人葉凡爆發爭執後,自覺受到輕蔑無視,乃起意持刀攻擊。衡諸人體之胸部,係肋骨前後包覆之人體心臟、肺臟等攸關生命維繫功能組織之所在,如持質地堅硬金屬材質之刀刃猛力朝胸部等處猛力揮砍刺擊,刀鋒刀尖均可能深入傷及主要動脈及體內重要臟器,極可能導致大量出血或造成受創器官功能急速喪失,因而致生死亡結果,此為一般人之常識,被告行為時年齡已44歲,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乙節,業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供承甚明(相卷第9頁、本院卷第359頁),依其年齡智識及社會經驗,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而其明知所購預備之廚刀1把,係質地堅硬金屬材質之刀刃,且甚鋒利,若持之朝人體胸部猛力揮刺,極可能傷及主要器官及動脈,導致生理機能嚴重受損及大量出血死亡之結果,猶持之朝被害人葉凡左側胸部等處猛力刺擊,致之受有左胸開放性傷口合併左側血胸多處肋骨斷裂合併疑似心臟破裂、左鎖骨處撕裂傷、左側胸撕裂傷等傷害,被害人葉凡當場倒臥在地,即因心臟、左肺和大動脈受創、大量出血而死亡,送醫已呼吸心跳停止,而後宣告死亡,顯見其持刀朝被害人葉凡左側胸部處猛力刺擊,確有殺人之故意甚明。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訊問時、行準備程序時與審理時供稱僅刺被害人葉凡2次(相卷第10頁、第70頁、本院卷第30頁、第68頁、第358頁),然查「死者身上有7處銳器傷,但由內部臟器損傷研判應遭受9次銳器攻擊,左前胸壁的大開放性傷口為主要致命傷,該處銳器傷為至少曾有刺入拔出或部分拔出的過程共3次疊加而成」等情,有前述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證,審視前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轄內命案現場勘察報告所附照片可認無誤,故被告持刀刺向被害人葉凡9次,堪以認定。是以,依前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警詢時至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其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自得依其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其確實分別於前開時、地殺人之犯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被告原先基
於恐嚇之犯意購刀預備,嗣當場將犯意提昇為殺人故意,應從變更後之殺人犯意論處。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基於殺人之犯意,持廚刀1把朝被害人葉凡猛力刺擊之數行為,致被害人葉凡死亡與抵禦傷之結果,均係於同時同地實施,侵害被害人葉凡之個人法益,各動作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論以殺人罪接續犯實質上一罪。
㈢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非由專門精神疾病醫學研究之人員或機構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判斷,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是否此等生理因素,導致其違法行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違法行為之能力,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亦即二者有無因果關係存在,得否阻卻或減輕刑事責任,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評價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97號判決要旨參照)。固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與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第1次耳朵聽到有聲音,大概是101、102年的事,我媽媽罵我,耳朵聽到很真實的聲音,大家都說我亂想。我之前因為自殺,衛生局強制叫我去八里療養院,我去快半年,院方還要我住院,我想起之前被送到振興醫院住過2次,毫無自由,我沒有答應,我覺得吃藥就會好。本來主治醫生開兩個禮拜,後來疫情關係,主治醫生都沒有來,變成1個不認識的醫生開1個月的藥,連續開了2次還3次。我本來每天按時吃,如果吃了1個小時沒有睡著,我就吃第2次,所以前1個禮拜我就把藥吃完了,安眠藥斷1個禮拜了,都是靠喝酒代替安眠藥來睡覺。我越喝越多,睡覺時間會越來越短。我喝酒睡覺,就沒有聽到奇怪的聲音,起來隱約會聽到,認真聽又聽不清楚。我現在有吃藥,不會聽到什麼奇怪的聲音,精神狀況還好,睡不著而已等語(偵卷第157頁、本院卷第69頁)。
辯護人為被告主張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免其刑。經查:
1.被告自108年4月3日起前往八里療養院門診,多主訴失眠,大約清晨才睡,容易煩躁,容易受周遭環境影響,容易生氣,期間表示「沒有藥吃」已經醫囑「不要補吃,慢慢調整」,診斷為睡眠障礙、持續性憂鬱症;於109年6月17日因在家拿刀和家人對峙,經送新光醫院急診治療,主訴家產問題爭吵,只是要把刀子收好,平常只吃安眠藥,近1年沒有工作在家,不時有自殺意念,但無具體計畫,自己沒有那個膽,診斷現實感無缺損,無幻覺妄想行為;於110年1月23日因從住家2樓掉到1樓,經送新光醫院急診治療,主訴不想活所以在自家陽台把酒加馬桶清潔劑混在一起喝入,因為難喝吐掉,之後想不開從2樓跳下至1樓;於110年4月17日起至同年7月22日在八里療養院門診,主訴失業找不到工作與遊民住一起、舉牌工做幾次、跟著廟會200元紅包、物流工作1天與同事打架、喝酒、實驗沒吃藥有幻聽、喝通樂自殺、心情低落、焦慮、無價值感、自殺意念、失眠等,診斷鬱症,復發,重度伴有精神病等情,已有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110年10月5日八療病歷字第1100005178號函附病歷、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10年10月29日振行字第1100006079號函、新光醫院110年10月29日新醫醫字第11000000649號函附病歷資料、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111年6月30日八寮病歷字第1110003128號函附病歷各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201頁至第213頁、第231頁、第233頁至第298頁、本院卷第197頁至第219頁)。
2.經本院囑請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依據「在身體疾病方面, 陳員 表示101年入監羈押後,曾有癲癇大發作兩次,其後入監期間因服用了藥物即無再有癲癇發作過,也無幻聽干擾。陳員表示自己跳樓住新光翳院那次有傷到頭,但沒有失去意識,除了酒精性肝炎外,陳員否認有其他重大身體疾病,除了精神用藥外,並無服用其他處方用藥」,「其自訴退酒時就會聽到家人(例如姐姐或媽媽)罵自己的聲音,跳樓住新光醫院那1天,自認曾在病房電視上看到有朋友要殺自己的畫面,其自覺往外跑就比較沒聽到聲音,在家中就一直聽到有家人罵自己,因此時常會去附近公園滑手機和追劇。陳員表示自己大多是因失眠才會飲酒,白天就會開始喝,喝得比較慢,晚間喝的多一點,喝到去睡覺為止,有飲酒時自覺會比較衝動些,自認飮酒時不曾出現幻聽,酒退時則會有幻聽」,「鑑定當日,陳員由法警陪同前來接受鑑定,其對於精神鑑定之目的與程序經解釋可有基本瞭解,其外觀尚稱整潔,戴口罩,意識清楚,情緒大多平穩,偶爾略顯激動,於鑑定時注意力可集中,整體言語速度尚稱正常,在一般語言表達上沒有明顯障礙」,「陳員過去長期酗酒,自訴國中時有吸食安非他命,吸安時會一直玩打火機不睡覺,但否認當時曾出現過幻聽現象,陳員也曾用過K他命,其表示用的時候會進入K世界,但自覺還是喝酒好,因為喝酒才睡得著,陳員表示近年來都不曾再使用這些非法成癮物質或毒品了」,「陳員並自陳自己曾在公園附近停車場裡,聽到被害人在停車場的不同樓層說自己的事情,雖然聲音模糊聽不清楚」,「陳員否認有什麼人會特別針對自己或害自己,但又覺得親生家人經常罵自己,也可能有監視自己,整個家族要害自己(背後罵),用空拍機拍自己的一舉一動,陳員表示自己並無什麼宗教上的特殊感應,但提及一些民俗的概念,包括『鬼門開,死者要找我』,以及『希望判我死刑,活夠了,和家人又不好』,『到地獄找死者說清楚』,『家人每個月有寄錢給我,把我的命給他們,我趕快去投胎』。陳員過去未曾出現過明顯的躁症症狀」,「心理師進行心理衡鑑時,觀察到陳員由兩法警陪同前來,其眼神接觸合宜、可配合指令作答。在會談描述犯案過程時,情緖略顯激動,可清楚描述案發過程與原因。依測驗時觀察所見,陳員配合度尚佳,語言表達流暢,理解尚可。注意力集中尚可,肢體動作協調,在施測記憶廣度分測驗時,出現多次未等主試者唸完題目即回答的狀況,推估陳員有衝動控制的問題,就測驗之行為觀察推估,此次測驗的結果為可信」,「陳員整體認知功能屬於中下程度,分測驗間有明顯差距。其中語文理解是其優勢能力,與一般人相較屬於中等程度;而知覺推理是其劣勢能力,與一般人相較屬於臨界程度」,「陳員對於案發前後之陳述,顯示其意識清楚,記憶連貫,其於案發前雖有飮酒,且犯案後數小時之呼氣酒精濃度仍高於一般酒駕標準,但其犯行並未受到明顯幻聽或妄想之影響,於行為當時,陳員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有明顯減損之情況」等事證,鑑定結果認:「陳員之臨床診斷為①酒精依賴,②疑似酒精誘發精神病,③憂鬱症病史,④安非他命和K他命濫用史。陳員於犯案當時,其辨識行為之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達明顯減損之程度」,此有亞東醫院111年8月19日亞精神字第1110819017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7頁至第271頁)。
3.再依前述及被告歷次供述內容,其對於案發遠因,購刀搜尋,情緒感受、持刀方式、刺擊位置、被害人葉凡遇害後反應等經過、細節,均有詳實清楚之陳述,前後大致相符(相卷第9頁至第11頁、第69頁至第71頁、偵卷第155頁至第159頁、第181頁至第183頁、第197頁至第199頁、本院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67頁至第73頁),是對案發歷程清楚認知、記憶,已難認被告行為當時有何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
4.綜上,依被告犯案前之舉動、案發之經過及事後之反應,被告於行兇時及前後始終意識清楚,經警逮捕後,被告歷次應訊對於犯案過程記憶大致清晰,並無思緒混亂之情形,顯見本案乃因與被害人葉凡爆發爭執後,不滿被害人葉凡之現實事由,而持刀刺殺被害人葉凡,非因幻聽或妄想等精神疾病事由而影響其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至被告曾因精神疾病,在醫療機構接受醫療及照顧,已經鑑定其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達明顯減損之程度,考以該鑑定報告書係醫療機構參酌被告基本資料、犯罪過程、鑑定原因及事由、個人史及病史、精神狀態檢查、精神狀態與犯案經過等情,本於專業知識與經驗綜合判斷結果,無論鑑定資格、論斷基礎、論理過程及鑑定方法,均無明顯瑕疵,堪認可採。是本案顯無事證可認被告行為時有何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即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應注意事項等一切情狀,分敘如下:
1.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告與被害人葉凡並無深仇大恨,尚無預謀殺人之動機。然被告僅因細故即對被害人葉凡心生不滿,購刀預備恐嚇被害人葉凡,復與被害人葉凡爆發爭執,未能克制己身情緒。
2.犯罪之手段:被害人葉凡手無寸鐵,復未對被告有何傷害之舉,被告持刀朝被害人葉凡左側胸部處猛力刺擊,手段甚為兇殘。被告尚無濫傷無辜旁人。
3.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生命乃最高價值法益。被害人葉凡受有左前胸壁大開放性傷口,心臟、左肺和大動脈受創等傷害,當場大量出血,倒臥在地,送醫已呼吸心跳停止,而後宣告死亡,喪失寶貴生命,侵害他人生命法益實屬重大,被害人葉凡遭被告驟然殺害年僅65歲,距離國人男性平均餘命期間尚久,並造成告訴人羅金連、葉上銘、葉怡君等被害人家屬無可彌補之傷害,所為罔顧他人之生命安全,危害社會秩序深鉅,實不宜輕縱。
4.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其另因賭博、妨害自由、強盜、公共危險等案件,迭經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尚非屬與本案侵害法益同質之案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無業,無須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係貧寒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相卷第7頁、本院卷第359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65頁至第371頁),而被告經亞東醫院鑑定認①酒精依賴,②疑似酒精誘發精神病,③憂鬱症病史,④安非他命和K他命濫用史,及前述病歷與精神鑑定書所憑個人史、病史、精神狀態檢查等事證,可知其雖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適用之餘地,仍因長期睡眠問題、情緒困擾及罹患精神疾病,傾向以飲酒方式助眠、宣洩情緒或逃避憂鬱心情。
5.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與被害人 葉凡均 街友,在長安公園活動期間發生糾紛。
6.犯罪後之態度:被告行兇後為警當場逮捕,尚無拒捕或逃匿等情。然被告亦未及對被害人葉凡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被告於警詢時至本院審理時大致坦認罪行。然被告供稱僅刺被害人葉凡2次,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或其他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賠付分文,更未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
7.綜合前揭各項量刑因子,衡酌當事人、辯護人、告訴代理人及告訴人陳述之意見(本院卷第359頁至第360頁),而以被告責任為基礎,考量其犯罪雖臨時起意行兇,然其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持刀刺殺被害人葉凡,手段兇殘,所生之危害嚴重,併兼衡其後之態度、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微調,綜合判斷量刑因子等一切情狀,尚難認被告係泯滅良心而犯案,其惡性應未達須永久監禁隔絕於社會之必要,因認對被告施以相當期間之監禁,佐以監所內之輔導及適當治療處遇下,應可促其反省並改善更生,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殺人犯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而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8年,以示懲儆。
㈥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廚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殺人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光、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何燕蓉
法官林翊臻法官吳宗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品伃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