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1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曲世東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王雅慧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曲世東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物均如附表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 柒月。
事實
一、曲世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如附表編號1部分),與 康元 鐏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個別犯意聯絡(如附表編號2、編號3部分),以所持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蘋果牌iPHONE6s手機1支(含SIM卡1枚)聯繫(如附表編號1、編號2部分),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地點,以如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金額,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單獨犯或行為分擔方式,販賣所持之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對象,並獲取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所得,共現金新臺幣(下同)4200元。嗣 經警 持票於民國111年5月31日14時13分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拘提曲世東,於同日時25分至同市區○○街00號4樓曲世東住處執行搜索,扣得蘋果牌iPHONE6s手機1支,因而循線查悉前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犯罪事實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及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再經本院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程序,被告曲世東訴訟上程序權均已受保障,因認適當為判斷之憑依,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一第7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20頁、第183頁至第188頁、本院卷第59頁至第65頁、第123頁至第130頁),復經證人 康元鐏 、 陳品錚 、 黃聖評 於警詢時與偵查中證述詳確(偵卷一第45頁至第48頁、49頁至第50頁、第51頁至第58頁、第35頁至第42頁、第195頁至第198頁、偵卷二第69頁至第71頁;偵卷一第105頁至第109頁、第99頁至第102頁;偵卷一第81頁至第87頁、偵卷一第75頁至第78頁),此外,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13張、證人康元鐏手機內與被告、證人黃聖評、陳品錚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各10張、21張、2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一第21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67頁至第70頁、第71頁至第74頁、第127頁至第129頁、第131頁至第132頁)。按「販售毒品,罪重查嚴,行為人均以隱匿方式為之,且因無公定價格,復易因分裝而增減份量,每次買賣價量,常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者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此因毒品量微價昂,販賣者有利可圖,茍無利可圖,豈願甘冒重典行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要旨參照。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販賣給康元鐏、黃聖評、陳品錚的安非他命,都是向綽號「阿寶」男子購買,我以6000元購買約3公克等語(偵卷一第15頁、第17頁至第18頁),顯然其得從買進、賣出之間賺取價差等利益,又其在客觀上獲取利益,益證所為主觀上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至於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之前講跟上游買1公克2000元是實在的,我跟上游買毒品賣給康元鐏、陳品錚、黃聖評,錢都拿回去給「老闆」,都是「老闆」賺,「老闆」說他剩下毒品看我能不能幫他拿過去給人家然後收錢回來等語(本院卷第62頁),然遍查卷內並無證據足以確實證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老闆」其人,尚難認定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另有共犯。是以,依前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其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自得依其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其確實分別於前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共3次)之犯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
㈡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就附表編號2、編號3部分,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與
證人康元鐏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前揭各罪,犯意個別,抑且行為時、地可切割區分,應予分別論斷。
㈤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本案尚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等情,故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再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要旨參照)。辯護人為被告主張:被告販賣數量均未超過1公克,販賣對象僅3人,販賣次數僅3次,獲利甚微,顯屬小額零星販賣,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自非罪無可赦之程度,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固非無見。然查毒品對於人體有莫大之戕害而為政府嚴厲禁絕,被告無視毒害仍非法販賣,對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本應予非難,其行為時年滿30歲,依其年齡智識及社會經驗,顯有足夠能力評估判斷犯行可能之重罪刑責,參酌其前於105年間,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6年8月9日以106年度訴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於106年9月5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54頁),旋即再犯本件同質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實為不該,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俱經審酌如下所述,其依法減刑後最低刑度已可降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是依其犯罪情狀,尚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依法減刑後予法定低度刑期宣告再定應執行之刑仍顯失平衡,猶嫌過重之情狀,是此礙難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再酌量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㈦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強烈,成癮則有戒除之難,邇來濫用成風,輕易購買得以吸用,流毒無窮,長期、深度戕害國民健康、身心及危害財產乃至家庭幸福等諸般法益甚深重,並易滋養衍生性之犯罪,損傷國力既是不容低估,影響深遠亦難期立時可復,參酌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迭經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其無視禁令,除一己身染毒癮,更變本加厲,為求攫取販毒利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顯見沉溺於毒品的世界,無可自拔,復流毒予人,犯罪所生之危害並非輕微,兼衡其於警詢時至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佳,及教育程度係「國中肄業」,職業為「模板工」,要扶養小孩,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情,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述明詳確(偵卷ㄧ第7頁、本院卷第129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要旨參照)。爰審酌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侵害法益種類相同,犯罪類型、手段、動機及目的相類,行為時地尚非相去甚遠,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社會對於毒品犯罪處罰之期待等一切情狀,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刑罰經濟及邊際效應遞減之原則,在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
㈨沒收部分
1.扣案蘋果牌iPHONE6s手機1支及所搭配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經核證人康元鐏與被告使用LINE通訊軟體於111年5月7日20時26分與同日時36分對話提及「有嗎」,「有嗎」,「我好了有現金了」(證人康元鐏與被告連繫交易事宜)、同年月10日0時54分對話提及「湯圓快要睡著了」(證人康元鐏連繫被告會合後共同前去交易)等語,此有前揭證人康元鐏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證(偵卷一第29頁、第31頁),是為被告所持供犯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供稱詳確(偵卷一第185頁至第186頁、本院卷第62頁、第127頁),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及未扣案SIM卡1枚,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又手機1支既已經扣案,殊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問題,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2.未扣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獲取購毒價金各1000元、1000元、2200元,均為犯罪所得,且已移轉屬於其所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3.本案宣告多數沒收,即應由檢察官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4.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係採相對義務沒收,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要旨參照)。未扣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就附表編號2、編號3部分,僅被告前往犯罪現場之交通工具,其所販賣之毒品可隨身攜帶,縱駕車前往,僅作為其代步之工具,尚非專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之交通工具(最高法院108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不得依前揭規定沒收之。
5.至其餘扣案物,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警方查扣之物品都是我本人所有。毒品咖啡包是我自己使用;注射針筒是我注射海洛因使用;安非他命吸食器及玻璃球是我吸食施用安非他命的器具;分裝勺是添加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至吸食器或注射針筒内;海洛因是我自己使用;安非他命是我自己使用;殘渣袋是我施用海洛因或安非他命剩餘;分裝袋是分裝控制我每天吸食毒品的量;電子磅秤是我購毒確認有沒有遭偷斤減兩等語(偵卷一第8頁至第9頁),核與本案並無直接關聯性,檢察官起訴書所犯法條欄亦表明「不予本案聲請沒收」等語,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何燕蓉
法官林翊臻法官吳宗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品伃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對象時間地點方式毒品種類、數量、金額、所得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1康元鐏111年5月7日20時許新北市○○區○○街00號4樓曲世東住處曲世東與康元鐏以LINE通訊軟體洽定交易時地後完成交易甲基安非他命0.2公克1000元1000元曲世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蘋果牌iPHONE6s手機壹支沒收之。未扣案門號○○○○○○○○○○號SIM卡壹枚、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2陳品錚111年5月10日1時15分許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陳品錚住處後方防火巷康元鐏以MESSENGER通訊軟體與陳品錚洽定交易時地,再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曲世東,由曲世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康元鐏到場,陳品錚自2樓以線綁住垂降裝有購毒價金之袋子至1樓,由曲世東取款並交毒給康元鐏,由康元鐏置毒袋內,陳品錚拉回2樓完成交易同上曲世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蘋果牌iPHONE6s手機壹支沒收之。未扣案門號○○○○○○○○○○號SIM卡壹枚、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3黃聖評111年5月10日5時52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旁之娃娃機店康元鐏以MESSENGER通訊軟體與黃聖評洽定交易時地,當面聯絡曲世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到場與黃聖評完成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2200元2200元曲世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