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61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敏珍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3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敏珍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王敏珍於民國111年1月13日,瀏覽臉書找兼職工作之社團後,以私訊與對方聯繫,對方遂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王敏珍加為「 小張 同學」之好友,由「小張同學」告知王敏珍工作內容後,王敏珍便加入「小張同學」所屬之詐欺集團,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金融機構之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即俗稱之車手),其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1月間,分別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致 蕭筑華 、 黃怡茜 、 李慧賢 3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轉帳或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後,王敏珍再依「小張同學」之指示,持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並將款項攜至「小張同學」指示之地點,交予暱稱「賴姓大姊」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以獲取每日報酬1,000元,另若所提領之款項達100,000元,可另獲取2,000元之酬勞。嗣蕭筑華、黃怡茜、李慧賢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蕭筑華、黃怡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敏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筑華、黃怡茜、證人即被害人李慧賢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提款時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土地銀行(銀行代碼:005)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往來交易明細表、提款卡正反面翻拍照片、告訴人蕭筑華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蕭筑華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通知、告訴人黃怡茜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李慧賢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李慧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見偵查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109頁、第115頁至第126頁、第133頁、第134頁、第139頁、第147頁至第15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至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應屬贅載,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見本院卷第55頁),併此敘明。
(二)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未始終參與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在本案僅參與提領贓款之工作,惟其與同集團其他成員間既為詐欺告訴人蕭筑華、黃怡茜、被害人李慧賢3人而彼此分工,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詐欺取財犯行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被告與「小張同學」、「賴姓大姊」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就其上開所為洗錢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已自白,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六)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且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393號判決意旨、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犯加重詐欺罪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刑責不可謂不重,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本案被告參與詐欺集團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行為固無足取,惟被告因應徵工作而依對方指示提領人頭帳戶內之款項,較諸隱身幕後指揮規劃或機房等核心人員,被告所為係屬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受支配之角色,其可非難性與詐欺集團核心主導成員相比顯然較輕,復參以除本案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外,被告因涉犯同一詐欺集團而涉犯加重詐欺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審原訴字第65號判決(下稱臺北地院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5年,並應於該判決附表三所示之期限向被害人支付賠償金確定,然由於警察、檢察官偵辦進度不同或管轄不同而未能同時起訴,致先後繫屬於不同法院,使法院未能或未及合併判決為最有利於被告之處理(如宣告緩刑),應將此一無法歸咎於被告之情況因素一併考量,以免失之苛酷。再衡酌被告於本案中已與告訴人黃怡茜、被害人李慧賢調解成立,僅告訴人蕭筑華未到庭而無法與之進一步調解或取得原諒,另觀諸臺北地院判決中,被告亦已與所有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調解成立或和解,足認被告已積極彌補過錯,深具悔意,倘本案科處被告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除先前臺北地院判決之緩刑宣告,可能因本案有期徒刑宣告而遭撤銷外,被告尚須入監執行,無疑使被告藉此記取深切教訓,以正當工作賺取金錢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目的落空,實嫌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憾,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負責提領贓款之工作,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侵害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所犯洗錢部分符合減刑規定),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在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係屬底層,並非主導犯罪之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等3人所受損失,已與告訴人黃怡茜、被害人李慧賢調解成立(見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244號、第1246號調解筆錄),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係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之罪,自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被告經本院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度及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乃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經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四、沒收: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自承其獲取之報酬每日1,000元,及提領金額超過100,000元時可另獲取2,000元之報酬為,是本件被告獲得之報酬為3,0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黃怡茜、被害人李慧賢調解成立,需分期賠償告訴人黃怡茜41,000元、被害人李慧賢10,000元,考量被告日後仍須按期賠償,如再予沒收、追徵,徒增被告履行賠償之困難,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稚宸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莊惠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信琇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 蕭筑婷 部分)王敏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2.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黃怡茜部分)王敏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3.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即被害人李慧賢部分)王敏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提領時間及地點1.蕭筑華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0前某日,在臉書上刊登幫忙貸款之廣告,蕭筑華以私訊之方式與之聯繫後,對方表示需先繳交公證費、對保費等費用始能辦理云云,致蕭筑華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分別匯款至對方指定之帳戶內。111年1月19日10時31分許16,000元土地銀行(代碼: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張時雨 111年1月19日11時56分許、新北巿板橋區四維路235號之陽信銀行新埔分行2.黃怡茜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9日前某日,在臉書「台南二手&全新家具買賣」社團內,刊登販售全新日立牌620公冰箱之內容,黃怡茜以私訊之方式與對方聯繫購買事宜後,對方表示需另外購買冷氣云云,致黃怡茜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分別匯款至對方指定之帳戶內。111年1月19日12時8分許、12時30分許1.16,000元2.25,000元1.111年1月19日12時9分許、新北巿板橋區自由路34號、36號之OK便利商店板橋自由店2.111年1月19日12時32分許、33分許、新北巿板橋區農路50號之統一超商英海門巿3.李慧賢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9日前某日,在臉書刊登販售ipadpro之內容,致李慧賢陷於錯誤,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購買事宜後,依對方指示先匯款10,000元至對方指定之帳戶內。111年1月19日14時17分許10,000元111年1月19日14時36分許、37分許、新北巿板橋區陽明街88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板橋華陽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