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3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3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三二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年九月五日結婚,一同居住在「新竹縣峨嵋鄉石井村石井三七號」,初時感情尚稱和睦,惟嗣後不到數月被告性情丕變,稍有不順己意,動輒出手毆打辱罵原告,致原告精神及肉體受到極大的虐待,期間原告曾因無法忍受被告長期毆打行為,而向新竹地檢署提出傷害告訴,惟因被告一再懇求,原告一時心軟,念在夫妻情份決定原諒被告而同意撤回告訴。惟被告仍不知悔改,故態復萌,依舊動輒打罵原告,原告實在無法忍受,即於八十一年中搬離前開新竹縣峨嵋鄉住處,至現址桃園縣平鎮市○○里○鄰○○路○○號居住。今兩造分居迄今已達九年之久,期間被告未曾與原告共營夫妻生活,亦未支付分文家庭生活費用予原告,任憑原告獨自在外生活,不聞不問,被告甚而將戶籍遷至苗栗縣○○鄉○○村○○鄰○○路○○號之現居所,顯然無意與原告維持婚姻關係。因兩造感情之裂痕既深且鉅,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已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難以繼續彼此之共同婚姻生活,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裁判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及戶口名簿、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刑事告訴狀、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各乙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明瑛。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利用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被告之現住址。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關於管轄權之認定: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離婚訴訟,依原告主張其訴之原因事實為「兩造分居達九年之久、兩造感情之裂痕既深且鉅、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已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難以繼續彼此之共同婚姻生活」,其中「兩造感情之裂痕既深且鉅、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已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難以繼續彼此之共同婚姻生活」乙節,因為主觀上情感之事項,難以論斷其發生地;至於「分居已達九年之久」乙節,則為具體客觀事實,因其發生肇因於兩造目前均各自居住,而未為共同生活,是解釋上應認為兩造分居之各自居所地均為該項原因事實之發生地,且其即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是應認兩造之居所地法院均有管轄權。被告目前之居所於苗栗縣○○鄉○○村○○鄰○○路○○號,有本院依職權利用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乙紙在卷可稽;而本件訴訟進行期間,本院以上址對於被告之通知,均由與被告同居之父親 錢阿連 所收受,亦有歷次通知之送達證書可按,足認被告之目前居所確係在本院之管轄境域內,本院自得行使本件離婚訴訟之管轄權。
二、一造辯論判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年九月五日結婚,原共同居住於新竹縣峨嵋鄉石井村石井三七號,惟因被告婚後動輒出手毆打辱罵原告,原告乃於八十一年中搬離前開新竹縣峨嵋鄉住處,至現址桃園縣平鎮市○○里○鄰○○路○○號居住,嗣後被告亦將戶籍遷往苗栗縣○○鄉○○村○○鄰○○路○○號,兩造已分居九年,其間被告對原告均未有聞問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原告之戶籍謄本、八十年間兩造共同之戶口名簿(影本)、被告傷害原告刑事案件之相關告訴狀、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證,其中被告於婚後曾毆打原告乙節,復經當時與兩造共同生活之原告之女林明瑛到庭詳細證述明確,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足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夫妻間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而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0五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亦即,應以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為斷,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四號判決,亦採取相同見解。
三、本件導致兩造分居之原因,肇因於被告對於原告之毆打,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是關於分居之事由,自應由被告負責。茲審酌婚姻以夫妻之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倘夫妻間無正當理由,長期分居達九年之久,其間既未有相互聞問聯繫,復未能彼此扶持,則其婚姻已徒具形式,要無維繫之實質意義,其破綻應已達到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倘勉強維繫其婚姻,無異以形骸化之婚姻枷鎖阻斷兩造各自追求自我幸福之權利,復考諸前開民法採取破綻主義之立法目的,應認為本件兩造之情形,確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應負其責之他方即原告請求離婚,依前開法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詹日賢~B法官林靜雯~B法官蔡志宏右為正本係照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黃秀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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