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8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888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七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一三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且按民事訴訟因宣告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金,係備作賠償受擔保利益者,將來本案勝訴確定,而因假執行不當所定受之損害之用,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自係指本案之訴訟而言(參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會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75年度訴字第3784號民事判決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提存物為擔保,並以本院76年度存字第113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執行在案。茲因訴訟終結,聲請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962號發函通知相對人在案,迄今其所定21日之期間應已屆滿,而相對人仍未行使權利,為此提出本院75年度訴字第3784號民事判決影本、本院76年度存字第1139號提存書影本、本院辦案進行簿影本、民國97年11月11日板院輔 民寧 97年度聲字第2962號函影本等件各1份,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持本院75年10月20日75年度訴字第3784號准予假執行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執行在案。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上開訴訟之上訴事件達成訴訟上和解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97年11月11日以板院 輔民寧 97年度聲字第2962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相對人經合法通知後,逾期迄未行使權利,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陳虹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
書記官連思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