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壢秩字第120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姚春鵬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7年11月6日中警分刑字第107005621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姚春鵬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入。
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7年10月12日23時49分許。
(二)地點:桃園市○○區○○街與榮安一街口。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西瓜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與證人 張倚瑄 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扣案西瓜刀1把,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現場照片在卷可證。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
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
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
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
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
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
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
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
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
四、經查,被移送人辯稱:這是我跟老婆(即張倚瑄)在107年
10月12日23時左右,去桃園市中壢區的小北百貨買的,是要
切西瓜用的等語;證人張倚瑄則稱:這西瓜刀是我老公(即
被移送人)的,什麼時候在哪裡買的我不知道,是要切西瓜
用的等語。被移送人與張倚瑄之陳述雖均陳稱西瓜刀是要切
西瓜用的,但就何時、何地取得該西瓜刀,是否一起去小北
百貨購買等情,兩人陳述並不相符,是被移送人辯稱是剛買
的,要切西瓜刀用的云云,顯係推諉御責之詞,不足採信;
而被移送人所攜帶之刀械,其刀已開鋒,顯見並非遭查獲前
不久購買,此有現場照片可佐,足見其刀鋒銳利,是如持以
朝人揮砍,顯足傷人性命,是該刀核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甚明
;又被移送人於深夜攜之,顯見被移送人持有該西瓜刀並無
正當理由。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第1項第1款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
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西瓜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為其自承明確,且係
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
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書記官張季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