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屏簡字第55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田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0元,及其中65,206元自94
年7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
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154,932元,及其中149,328元自94年8月31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暨自9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2,4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
賣或物之交付前,依序以70,000元、154,9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
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信
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1月19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19日
書記官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