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4734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訴訟代理人 俞欣潔
複代理人 黃彰玲
被 告 蔚豐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侑任
被 告 賴盛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陸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捌仟玖佰元被告蔚豐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
二月十三日起、被告賴盛睿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捌仟陸佰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定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約定條
款第6條第1項、租賃移轉協議書第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因
本契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解散、清算準用無限公司
有關之規定,即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
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公司法第113條、第79條亦有明文。查被告蔚豐物業管理顧
問有限公司(下稱蔚豐公司)業經解散登記,並選任李侑任
為清算人,有蔚豐公司股東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章程
附卷可稽,本件由清算人李侑任為被告蔚豐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蔚豐公司以被告賴盛睿(原名 賴威廷 )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106年6月間與原告簽訂租賃移轉協議書,承
擔訴外人康和人文有限公司之營業型租賃契約書(契約編號
101186,下稱系爭101186租約),約定由被告蔚豐公司向原
告承租KONICAMIMOLTA/M-BH283數位機1臺(下稱系爭283租
賃標的物),租賃期間自106年6月1日至109年4月30日止,
租期為48個月(期),每期應繳之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
1,600元。又被告蔚豐公司給付23期租金後即未依約給付租
金,依系爭101186租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約
定,系爭101186租約因被告蔚豐公司違約而終止,被告蔚豐
公司應繳清已到期未繳租金即第24至30期11,200元(1,600
×7)及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即第31至48期28,80
0元(1,600×18)。又依租賃移轉協議書第3條約定被告蔚
豐公司依該契約所生之債務,其負責人即被告賴盛睿同意連
帶負責。是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已到期未繳租金11,200
元及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28,800元,共40,000元
。被告蔚豐公司又於106年6月27日另與原告簽訂營業型租賃
契約書(契約編號110972,下稱系爭110972租約),約定由
被告蔚豐公司向原告承租KONICAMIMOLTA/M-C200數位機1臺
(下稱系爭200租賃標的物),租賃期間自106年6月1日至
109年5月31日止,租期為36個月(期),每期應繳之每月租
金1,100元。又被告蔚豐公司給付10期租金後即未依約給付
租金,依系爭110972租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
約定,系爭110972租約因被告蔚豐公司違約而終止,被告蔚
豐公司應繳清已到期未繳租金即第11至17期7,700元(1,100
×7)及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即第18至36期20,90
0元(1,100×19)。又依系爭110972租約第6條第1項約定,
被告蔚豐公司依該契約所生之債務,其負責人即被告賴盛睿
同意連帶負責。是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已到期未繳租金
7,700元及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20,900元,共28,
600元爰依租賃移轉協議書及系爭101186、110972租約起訴
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移轉協議書
、系爭租約、租賃標的物交付驗收證明書、租賃顧客合約明
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郵局存證信函為證。而被告均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按積欠壹期(含)以上租金或壹期(含)以上計張費用,經
書面定期催告給付仍不履行時,本契約提前終止;本契約因
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提前終止時,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
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及終止前12期(不含終
止當期)平均計張費用6倍金額或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用總額
(孰高者為準)之違約金予供應商;本契約提前終止時,承
租人應繳清已到期未繳租金及計張費用,並將標的物及使用
中與備用之耗材返還出租人及供應商;承租人如為法人,其
依本契約所生之債務,負責人同意連帶負責;承租人遲延給
付租金或計張費用,應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
按日以年息8%加計遲延利息;新承租人如為法人,其負責
人願就租賃關係移轉後及本協議書所生之債務負連帶責任,
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款前段、第6條第1
項前段、租賃移轉協議書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自得
以被告未依約支付租金為由終止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全
部已到期未繳之租金、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及未
繳租金部分按年息8%計算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系爭租
約、租賃移轉協議書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8,600元(40,0
00+28,600),及其中18,900元(11,200+7,700)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蔚豐公司自107年12月13日起、被告賴
盛睿(原名賴威廷)自107年12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書記官官逸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