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449號
原 告 吳富乾
吳富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 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凱傑 律師
黃淑怡 律師
被 告 葉甫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粉紅色部分(面積1.59平方公尺)、紫色部分(面積3.19平方公
尺)、綠色部分(面積0.61平方公尺)、藍色部分(面積0.29平
方公尺)範圍內之階梯、水泥塊、雨遮等地上物拆除,並返還該
部分土地予祭祀公業 吳從子旺 。
訴訟費用新臺幣3,5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
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所附之附圖所示紅色A
部分及階梯拆除,並將土地返還祭祀公業吳從子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依桃園市 楊梅地政 事務所(下稱楊
梅地政)民國107年11月13日楊地測字第1070014712號函附
之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下稱系爭附圖),於訴訟繫
屬中更正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聲明
變更,係依地政機關實際測量後所製之複丈成果圖,按原請
求方式所為之更正,屬更正事實及法律之陳述,參諸前揭法
條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訴外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之祀產,屬
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原告則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
之派下員。詎被告無權占用如系爭附圖所示粉紅、紫、綠、
藍色部分土地,致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受損。為此,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8條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
告拆屋還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本院訊問時表示:我所有
建物應該沒有占用到系爭土地,應該是花台、屋簷有占用,
願意拆除花台、屋簷等語。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所有,原告為該祭祀
公業之派下員,被告所有並建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系爭地上物
建物謄本、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9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
年度重上字第246號判決、確定證明書、建物照片等件附卷
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42頁),且經本院會同楊梅地政至現
場履勘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第79至80頁),而被告經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四、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
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
全體之利益為之。第820條、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
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
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
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
,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
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
院72年臺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有之
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業經認定如前,依上規定,
被告應就其有權使用系爭土地負舉證責任。惟被告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未到場且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聲明及陳述,本
院自無從認定其對系爭土地有合法正當之占用權源存在。是
原告依據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
除,並將其占用之土地返還予祭祀公業吳從子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
2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尹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書記官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