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建簡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建簡字第13號
原   告  許金樹 即翔舜浪板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張鈺珮
被   告 竑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107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7,840元,及自民國107年10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4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137,8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107間先後向被告承攬分別
位於桃園市○○區○○街及苗栗縣竹南啤酒廠之鐵皮浪板拆
換工程,被告應於工程完工之日,分別給付工程款125,840
元、42,000元,嗣原告均已依約施工完畢,其中新明街之工
程部分,被告雖交付其為發票人、票面金額125,840元之支
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但經原告於106年6月30
日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退票;竹南啤酒廠工程部分,被告則
僅給付定金30,000元,餘額12,000元則未給付。以上被告尚
積欠原告工程款137,840元。為此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網路軟體LINE對話內容
、估價單、翻拍照片、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工單、請款
單等件為證;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抗辯,視同自認,足認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正。
四、「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490條第1項著
有明文。兩造既約定上開承攬契約,且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
承攬報酬為137,840元,原告依照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尹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書記官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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