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5年度新小字第59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甲○○
      丙○○
兼上二人  丁○○
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伍仟壹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台
幣柒萬參仟玖佰玖拾捌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 陳淑敏 於民國86年6月13日向原告申請使用信用
卡,經原告審核後,同意核給原告信用額度新台幣(下同
)80,000元,並約定其得於上開信用額度內,持信用卡在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由原告先行墊款後,再
由其依原告寄發之繳款單,於繳款期限繳交消費款,惟其
亦可選擇以循環信用之方式彈性付款,亦即僅繳交最低應
繳金額,其餘應於繳款期限內未繳足之金額即視為使用循
環信用時,由原告結帳單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18.25計收循環利息。又如未按於繳款日前繳足最低應
繳金額,除應計收循環利息外,另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計付
違約金。被繼承人陳淑敏陸續消費,然自89年5月12日起
即未繳付消費款,迭經原告催討,亦未獲清償,總計積欠
消費款75196元。
(二)經查,陳淑敏已於91年1月10日死亡,被告三人為陳淑敏
之繼承人,並已依法繼承,依民法第1153條之規定,被告
對被繼承人陳淑敏之債務,為此,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
用契約暨繼承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消費
款、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則以:對陳淑敏之消費額及未依法拋棄或限定繼承並無
意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交易查詢、消費明細表、本院95南院慧字000000
0000號函、被告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
47條、第1148條前段,民法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訴外人陳淑敏已於91年1月10日死亡,其子女均未拋棄其
繼承權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承受本件債務,並對原告負連
帶責任。從而,原告依繼承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負擔。查原告支出此部分訴訟費
用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本件屬民事訴訟法第436之8規定給付金錢在十萬元以下之小
額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之20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周信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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