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陸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玖仟玖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與原告簽訂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雙方約定於上開契約有效期間內,
被告得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於新
臺幣(下同)十萬元之額度內,隨時向原告借款使用,利息
則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按日計算,且每動用一筆借
款另須繳納帳務管理費一百元,被告並應按月清償所積欠之
款項,若有一期未繳付,即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期間則
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詎被告持卡借款後,竟
自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起,即未按時繳款,依兩造上開約定
,其欠款已視為全部到期,總計被告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八
萬九千九百八十三元,及上期未收利息四十元,及上開本金
自九十五年二月六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止,以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一千六百二十元,及上開本
金自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交易紀錄一覽、GEORGE
&MARY卡申請書暨約定書、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復未
經被告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
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法確定訴訟費用額為一千元,並應
由被告負擔。又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併依職權為假
執行之宣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林楨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鄉○○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民事訴訟法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書記官賴佩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