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3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377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26號,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34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被告甲○○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書理由略以:原判決就被告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與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及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量刑過重云云。
三、本院查:
(一)被告前於民國92年7月23日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29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及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2年12月25日經本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271號駁回上訴,嗣於95年3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95年5月25日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43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同年6月26日確定,嗣於96年10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5年8月2日因施用第2級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50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同年9月21日經同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83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6年8月6日停止戒治,同年9月20日戒治期滿。
(二)詎被告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與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4月2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卡爾卡頌汽車旅館」102號房內,以其所有之分裝鏟管將少許海洛因粉末捲入香菸後,燃燒吸食,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將少許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使成煙霧後,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凌晨3時10分許,在上開處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後剩餘內含微量海洛因之殘渣袋1只、內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只及分裝鏟管2支等物。被告警詢所採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7年4月16日CH/2008/4015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對上述事實供承不諱,原審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以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能戒斷毒癮,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健康,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及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
(三)本件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既曾經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復犯本件施用第1級毒品與第2級毒品罪,顯見被告確有施用毒品難以戒斷之習性。被告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僅空言原判決量刑過重,然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處刑度,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林婷立法官談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1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施用第2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