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33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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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3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330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77號,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9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述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據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過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
二、本件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於民國(下同)97年6月25日提出上訴狀稱:被告之前並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前科,現係第一次被查獲,據聞第一次查獲均裁處施以減害療法,不知為何獨被告被判處徒刑,懇請貴院更行改判,准予被告參與喝美沙酮之減害計畫云云。
三、查原判決係認定:「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二七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同前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二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合格,遂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遂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五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復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0九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且其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五二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前述兩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及減刑後,已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晚間某時,在台北縣三重市某處工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嗣為警於同日凌晨三時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三八二前為警盤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海洛因一小包(驗餘淨重0點0八二公克)。」等情,並於理由中載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為供施用之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觸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量處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七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六月,執行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上開上訴狀固稱:「被告之前並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前科,現係第一次被查獲,應先施以減害療法云云」,惟原審判決已詳細記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稱:「爰審酌被告歷經強制戒治之矯治處遇及科刑執行之處罰後,仍無法戒除毒癮,顯見其毒癮不輕;惟被告之犯罪行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另參酌被告犯罪後坦承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判決第3頁),故原審判決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被告上訴意旨徒以:「被告之前並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前科,現係第一次被查獲,據聞第一次查獲均裁處施以減害療法...」云云,尚不足以影響原審判決量刑刑度之本旨,亦不足以認為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核非上開法條規定之上訴應敘述之具體理由,此外被告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具體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謝靜恒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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