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簡字第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簡字第98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燕欽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年度偵字第8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燕欽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告訴人即警員 鄭淯 之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即警員鄭淯之配戴密錄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外,餘均引用附件所示內容。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燕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以如附件犯罪
事實一所示言詞數次辱罵在場執勤之員警,於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接性及連貫性,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個別強行區分,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屬接續犯。
㈢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侮辱公務員罪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㈣被告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
竹交簡字第10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12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觀諸前案與本案之犯罪手段、侵害法益及罪質均有不同,且前案執行完畢日期與本案犯行時點尚有相當間隔,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所在為派出所前,
且在場警員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未能體悟警員於凌晨時許執勤之辛勞,如有意見或建言,亦應理性表達,竟捨此不為,恣意在派出所前接續以不雅言詞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且經警員好言相勸及提醒辱罵公務員將涉及妨害公務罪嫌,被告還是照罵,公然挑釁公權力,顯然欠缺對公務員之基本尊重,行徑相當囂張,又迄今未獲告訴人即警員鄭淯之的諒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為憑,足認被告所為實值責難。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未婚之家庭經濟狀況。於警詢時供稱行為之前有飲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845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