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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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17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妤瑾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知悉國內社會常見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渠等詐欺犯罪之目的。竟因貪圖交付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後,每個帳戶每月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不法利潤,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間某日,在新竹市某統一超商,將其前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已事先依指示將提款卡密碼變更為336699),寄送予某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兒童或少年參與)。
二、嗣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5月20日晚上9、10時許,去電甲○○,佯裝為LULU'S拍賣網站之會計,佯稱:因電腦資料遭盜用、網路訂單出錯,致重複扣款云云,其後又佯裝為元大銀行信用卡客服人員去電甲○○,請甲○○依指示操作線上轉帳以解除扣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轉帳9萬9985元至乙○○之富邦銀行帳戶;另轉帳9萬9987元至乙○○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旋均遭提領殆盡。嗣甲○○發覺受騙後,始報警查悉上情。
三、案經甲○○訴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公訴人與被告乙○○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斟酌下列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於上揭時、地寄送富邦銀行與國泰世華銀行2帳戶之存摺、更改密碼後之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是透過網路看到可以寄帳戶兼差賺錢的廣告,對方告知寄1個金融機構帳戶每月可領3萬元,信以為真而寄出,當時只是想多賺點錢,沒有想到帳戶被拿去做不法使用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同時寄送富邦銀行與國泰世華銀行2帳戶之存摺、更改密碼後之提款卡予某真實身分不詳人士後,告訴人甲○○接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來電佯裝網路購物商工作人員、元大銀行客服人員等身分而遭騙,因而陷於錯誤,而轉帳9萬9985元至富邦銀行帳戶、另轉帳9萬9987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旋均遭提領完畢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7-23頁),另有告訴人提供之行動銀行轉帳畫面翻拍照片2紙、通話記錄畫面翻拍照片3張、被告之富邦銀行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自動化服務機器(ATM)跨行提款/查詢交易明細表、自動化服務機器(ATM)跨行轉帳交易明細表、跨行匯款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5-43頁、第59-63頁、本院卷第79-83頁),足見被告上述2帳戶確為詐欺集團使用,受匯告訴人之金錢無誤。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1、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再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使用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究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客觀上當可預見其目的係供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此亦為一般人本於通常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況詐騙集團利用電話或報紙,刊登廣告以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常先利用價購、借用、應徵工作、借款等各種名目,使人交付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再以該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詐騙款項之工具,為其基本犯罪手法,均經媒體廣為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被告係成年人,且當時已有數年工作經驗,此為被告所自承,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與健保投保紀錄數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62頁、第65-70頁),顯然被告具一定程度之社會歷練,衡情於交付本案2帳戶資料時,應對於該等帳戶之是否合法使用一節,有合理之懷疑。
2、再者,被告自承自己曾經在超商、工廠工作,每月薪資約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7-48頁)。然依被告所言,其交付前揭2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予他人,每本存摺(含提款卡)每月即可獲得3萬元報酬,換言之,如對方真有履行約定,被告只要交付上開2帳戶存摺與提款卡,什麼事情都不需要做,每個月就可以有6萬元之收入,對照被告辛苦工作,每月僅可獲得約3萬元之薪資,上開約定之報酬,實在匪夷所思。故依一般人之常理判斷,可知被告對所交付金融機構存摺與提款卡,可能遭用於不法用途,應有所理解與預期。
3、況且,被告辯稱是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遭騙而寄送上開2帳戶存摺、提款卡云云。若果如此,被告發覺遭騙後,理應迅速保存對話內容,以利後續責任之釐清與訴追,然被告於警詢時卻辯稱已經將對話內容刪除而無法提供云云(見偵卷第13頁),其辯解內容有違常情,遑論被告前揭辯解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改辯稱:是因為LINE更新,有些訊息不見了云云(見本院卷第48頁),也有前後不一之情形,因認被告前揭抗辯非可採信。
4、此外,自詐欺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遭竊、遺失或遭騙取,為防止取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欺,並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達成犯罪之目的,是以詐欺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準此,在該帳戶係拾得、竊得或騙取所得之情形,亦難認有發生之可能。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參照)。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前揭真實身分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上述之方式,使告訴人甲○○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本人之財物,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乙○○雖有將本案2帳戶提供予施以詐騙者使用,已如前述,惟既未見其有何參與詐騙被害人行為之積極證據,固無從認屬上開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然而,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2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指定帳戶,乃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而被告提供上揭2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復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自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無前科,素行良好,但其貪圖高額報酬而寄送前揭2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犯罪動機可議;兼衡被告犯意為不確定故意故主觀惡性較意圖鮮明之直接故意輕微、不願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多寡、被告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辯稱寄出前揭2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後,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而細譯卷內證據,復未能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亦查無其他扣案物或應予沒收之物,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理由: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乙○○所為,亦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惟查:
1、按洗錢防制法係以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為立法目的,此觀該法第1條自明。其立法說明(依委員 尤美女 等三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亦指出「……非法金流利用層層複雜的各種名目、態樣,而移轉、分散至跨國不同據點,取得形式上合法來源的樣態以躲避追緝,……打擊犯罪除正面打擊,更重要的應自阻斷其金流著手,包括金流透明化之管制及強化洗錢犯罪之追訴……」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105卷第100期院會紀錄第77、78頁),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防制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是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是否構成洗錢行為,依前述說明及同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應以其在金流方面能否「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而定。
2、一般針對不特定多數人行騙之詐欺集團,所供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之帳戶,乃為該詐騙集團「取得」犯罪所得之手段,被害人發覺受騙後,即能立即指證其所匯入之特定帳戶,此部分之金流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法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是該帳戶顯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之作用;又詐騙集團不論是自該帳戶再轉匯入其他帳戶,抑或由車手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均可透過該帳戶之交易紀錄得知犯罪所得之去向,簡言之,詐騙集團之所以會使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其目的乃在於使真正犯罪人得以在「取得犯罪所得」過程中隱蔽身分而逃避刑事追訴(性質上類似勒贖集團要求被害人將贖金放置某處後,再透過隱密方式取走該贖金),而非在金流方面用以掩飾或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或去向,揆諸前揭說明,單純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當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甚明。此與公務員以人頭帳戶收賄之犯罪型態中,行賄者與收賄者乃為對立共犯,所侵害者為國家法益,通常無直接被害人指證該人頭帳戶之存在,此時行賄者將賄款匯入與收賄者無直接關聯之人頭帳戶中,使他人無法直接察覺此為收受賄賂之犯罪所得,則提供帳戶供收賄者收取賄款使用之行為,因可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來源或去向之效果,而構成洗錢行為之情形,並不相同,不能僅以「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作為單一判斷標準,而應依其犯罪型態,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審酌該帳戶於犯罪流程中之功能,視其能否因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或去向」而定。此外,單純提供人頭帳戶者,因已將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件交付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未配合詐騙集團之指示親自提款或匯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亦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亦不構成同條第1款、第3款之洗錢行為。
(二)準此,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富邦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乃係供被害人直接匯入款項所用,在金流方面並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作用,且被告除提供系爭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使用外,並無證據證明其有親自提款或匯款之行為,即難認其有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或有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被告所為構成檢察官所指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其前揭有罪(即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明松
法官王祥豪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書記官楊憶欣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