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26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黄美華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黄美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 黃美華 於民國(下同)108年5月11日22時許,因直播與 許志任 發生口角衝突,於直播中對著許志任嗆聲要與他輸贏,要許志任隔天到其位於彰化縣○○鎮○○里○○巷00號之0住處來。許志任遂於隔日(12日)上午7時許,夥同 廖信龍 駕車到上址外面,找黃美華來理論,沿路並一邊鳴按喇叭,一邊直播,且於直播中留言「別靠腰啦」、「在你村莊」、「啊是要不要下來」等方式挑釁黃美華,黃美華受到激怒後,竟基於恐嚇危害他人自由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網路直播之狀態下,持水果刀走到屋外之道路上,於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情形下,對著許志任、廖信龍罵稱:「幹你娘機掰、殺小」、「你再來,我就戳下去」等言詞,過程中並近距離持刀指向廖信龍臉部,及持刀抵著許志任的小腹及及臉部,以上述方式公然侮辱、恐嚇許志任、廖信龍,致使許志任、廖信龍均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許志任、廖信龍安全,並貶損許志任、廖信龍在社會上之評價。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黃美華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本院109年1月13日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則是被告或告訴人廖信龍所提出之光碟影像、照片檔案,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黃美華固坦承其與告訴人廖信龍在直播上有言語衝突,並承認其在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有口出穢語及持刀比畫等行為,惟辯稱:沒有犯罪故意,本案起因於被告與告訴人廖信龍先前有網路購物糾紛,告訴人廖信龍在網路上以直播、臉書及通訊軟體群組中留言等方式侮辱被告,又告訴人許志任在案發當天於直播中挑釁要來找被告,當時被告家中只有老父,怕告訴人來家裡擾亂,才會拿著刀出門保護自己及家人 云云 (見本院109年1月13日審理筆錄)。惟查:
(一)案發前一天,被告在網路上嗆聲要找告訴人許志任「輸贏」,告訴人廖信龍遂陪同告訴人許志任前往被告住處等情,業據告訴人二人於偵訊時陳述在卷(偵卷第67至68頁)。案發當天告訴人許志任在被告從事網路直播時留言自稱已經要到被告村庄了,問被告要不要出來等語,隨後被告一邊開著直播,一邊手持水果刀下樓,走到屋外之道路上,對著告訴人許志任、廖信龍罵稱:「幹你娘機掰、殺小」、「你再來,我就戳下去」等言詞,過程中並近距離持刀指向廖信龍臉部,及以刀抵著許志任的小腹及及臉部,而當時被告手持之水果刀雖插在紅色的塑膠刀鞘內,但刀鞘尾端已破裂而呈現刀尖外露狀態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直播錄影光碟(見本院卷第79至95頁之「勘驗影像截圖及說明」),並經告訴人廖信龍、許志任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述在卷(偵卷第9至10頁、第11至13頁、第14至15頁、第67至69頁)。上述被告所為,顯具有公然侮辱、恐嚇告訴人二人之犯意,客觀舉動對於告訴人之人身安全亦具有危險性。
(二)被告於偵訊時提出光碟一片,說明其與告訴人廖信龍之間本有糾紛,並指告訴人廖信龍在網路上以直播或留言方式侮辱被告。經本院當庭勘驗光碟檔案之結果,大部分告訴人廖信龍之言論均未指名道姓,告訴人廖信龍當庭表示所言並非針對被告,尚無法證明內容為何(見本院卷第62至65頁),惟其中有一個影片畫面是在廟中作法事要對付被告之過程(見本院卷第63頁),此部分雖足認被告與告訴人廖信龍之間確有恩怨,但縱使雙方在網路或私下因相互揶揄、戲謔而彼此敵對,仍不足以合理化任何一方公然犯罪之舉動。本案發生當天告訴人許志任在直播中以「別靠腰啦」、「在你村莊」、「啊是要不要下來」等留言挑釁被告(見偵卷第20頁之直播畫面),然告訴人廖信龍、許志任與被告在馬路上見面後,告訴人二人並無進一步挑釁或不當舉措,業經本院勘驗直播錄影畫面確認無訛。則被告在開放直播之情形下,於馬路上以言語侮辱告訴人、近距離指向告訴人廖信龍之臉部,甚至以刀抵住告訴人許志任之腹部、臉部等動作,均難認屬正當防衛之行為,其辯稱為保護自己家人而欠缺犯意云云,並非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上述條文於108年12月3日經立法院修正公布,並經總統府於108年12月25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修正公布,惟此次修法並未調整刑度,僅因修正前上述刑法條文之罰金單位是「銀元」,依舊法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2項之規定改為「新台幣」,並將罰金數額提高30倍,於法律適用上較為曲折不便。故此次修法乃依上述既有規定調整換算後直接在刑法條文中予以明定,實質上未變更規範內容,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併予敘明。
(二)被告於上述時、地出言侮辱及持刀恐嚇告訴人廖信龍、許志任,乃以接續實施之犯行,同時觸犯上述二罪名,並同時侵犯告訴人廖信龍、許志任之個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三)量刑:被告與告訴人廖信龍因網路糾紛,彼此不滿,而告訴人許志任與被告在案發前則未曾謀面,但透過網路曾有言語衝突(見偵卷第14頁背面),案發當天,告訴人許志任前往被告住處途中,先在直播中留言挑釁要被告出來,被告不甘勢弱,持刀出面並出言恐嚇、侮辱告訴人,本院審酌上述案件發生之緣由、過程,另斟酌被告之前案紀錄,及自稱有重鬱症、失眠等情形(提出二林基督教醫診斷證明書)及有自殺紀錄(提出同上醫院之急診病歷),暨斟酌被告之生活狀況(無業,與父母、兄長及姪子同住)、告訴人於本院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書記官游峻弦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