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147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14767號聲請人 陳春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邱旺德 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予以駁回。
二、查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裁定票號為TH086718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業於民國107年12月14日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20419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確定。聲請人固稱伊持系爭裁定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時,因對造主張時效抗辯,故而在同一本票上依相對人之授權填載到期日後重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惟按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屬非訟事件,法院對於時效抗辯等實體事項無權予以審認查。是否填載到期日均不影響系爭本票之同一性。是聲請人執同一本票重複聲請本票裁定,依前開說明,其聲請欠缺權利保護必要,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顏志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