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88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三和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32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竹簡字第107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三和因與告訴人 陳文賢 有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27日17時1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倒車衝撞停在新竹市○區○○路○○號停車格、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前側,致該處板金毀損不堪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訴者,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又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亦為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是檢察官所為之起訴或不起訴處分,固對外表示即屬有效,製作書類之程式問題,不影響終結偵查之效力,惟起訴書之送達或公告,固生「終結偵查」之效力,然所謂之「起訴」,仍須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始足當之,否則法院本於不告不理原則,縱檢察官已作成起訴書,但於送至法院前,既尚未向法院為提起公訴之表示,此段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法院前之期間,其追訴權仍屬未行使,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須待起訴書及相關卷證送至法院後,始符前揭提起公訴之規定而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
三、經查,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其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表示撤回本案告訴。該書狀於108年9月23日到達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等情,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及其上新竹地檢署收文章1枚為憑,應堪認定。參照檢察官聲請本案以簡易判決處刑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卷證於108年9月25日提送至本院一節,有新竹地檢署108年9月24日函文1紙及其上本院收文章
1枚為證,足認告訴人於本案訴訟繫屬本院前,已向新竹地檢署表示撤回告訴,依前開規定,檢察官之起訴已缺告訴之訴訟要件,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書記官鍾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