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8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5號),經本院受理後(109年度易字第
9號),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貳肆公克)及其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補充「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9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0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5年內再犯本件,自屬刑法第47條所規定之累犯,應加重其刑,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意旨,爰審酌被告先前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詐欺等犯罪前科,已多次執行刑罰,仍未悔改,顯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起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書記官張良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5號被告林家慶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兩度經觀察、勒戒後,皆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於民國87年6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45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於88年1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804、13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914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10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4月24日22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煙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翌(25)日9時5分許,在上址,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0.1494公克,驗餘淨重0.1424公克)及吸食器2組;且於同日11時35分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搜索票影本、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M025)、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M025;報告編號:
UU/2018/00000000)、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復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2組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足供參照,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2次施用毒品案件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逕予以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2組,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檢察官吳宇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書記官潘冠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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