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簡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簡字第59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865號、第2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己○○明知近年來臺灣社會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或恐嚇他人交付贖金等不法用途,亦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他人向其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可語音查詢個人存款帳戶之密碼者,目的及手段詭異,應有持帳戶等相關物件,供己詐騙或恐嚇他人錢財之意圖,其亦知悉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供他人使用,具有幫助掩飾或藏匿他人犯罪所得財物之可能性,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詐欺取財行為的犯罪意思,於民國97年11月底某日,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路12之6號之居所,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清華大學郵局(下稱清華大學郵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印章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供某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後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⑴於97年11月17日晚上6時30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電話向戊○○佯稱戊○○前向奇摩拍賣網站購物所設資料有誤,將致戊○○遭分期扣款,致戊○○陷於錯誤,透露所使用中國信託信用卡資訊,旋該詐欺集團另1名不詳成員續於同日晚上6時32分許,在不詳地點,佯為中國信託銀行行員,以電話續向戊○○佯稱戊○○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分期扣款設定等語,致戊○○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25日晚上7時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4,321元至己○○上開所申辦之清華大學郵局帳戶。⑵又於97年11月25日下午4時10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電話向丙○○佯稱丙○○前向奇摩拍賣網站購物所設資料有誤,將致丙○○遭分期扣款,致丙○○陷於錯誤,透露所使用富邦銀行金融卡資訊,旋該詐欺集團另1名不詳成員續於同日晚上7時19分許,在不詳地點,佯為富邦銀行行員,以電話續向丙○○佯稱丙○○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分期扣款設定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6,316元至己○○上開所申辦之清華大學郵局帳戶。⑶又於97年11月25日晚上6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電話向丁○○佯稱丁○○前向雅虎奇摩網路拍賣簽收資料有誤,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辦理手續等語,致丁○○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6時50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2萬9,985元至己○○上開所申辦之清華大學郵局帳戶。⑷又於97年11月25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電話向甲○○佯稱甲○○前向電視購物頻道購物所設資料有誤,將致甲○○遭分期扣款等語,致甲○○陷於錯誤,透露所使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金融卡資訊,旋該詐欺集團另1名不詳成員續於同日,在不詳地點,佯為臺灣企銀經理,以電話續向甲○○稱:甲○○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分期扣款設定等語,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6時48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7,
998元至己○○上開所申辦之清華大學郵局帳戶。⑸又於97年11月25日晚上7時48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電話向乙○○佯稱乙○○前向金石堂公司購物款項尚未付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交易等語,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8時50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2萬9,98
8元至己○○上開所申辦之清華大學郵局帳戶。嗣因戊○○、丙○○、丁○○、甲○○及乙○○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己○○於警局詢問、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戊○○、丙○○、丁○○、甲○○及乙○○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查。
(四)甲○○、戊○○、乙○○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紙附卷可證。
(五)丁○○之永豐銀行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附卷可證。
(六)丙○○所有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之交易明細1紙附卷可證。
(七)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
(八)被告己○○雖坦承上開帳戶為其申請,惟矢口否認有何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他人匯款之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係看報紙應徵工作,經與對方聯絡後,對方稱收款要匯入其帳戶,但需先查詢帳戶是否仍有作用,雖當時有猜到可能會用作不法用途,但因為急著找工作,故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印章等物件交與對方等等。惟查:
1、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攸關個人信用之重要憑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阻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則若依被告所述其所應徵工作內容須將客戶之款項匯回公司,理應將此金額存入公司帳戶,何須存入員工帳戶內?又被告與對方並不熟識,且對方以如此怪異之理由要求交付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印章等資料,即不難預期對方將帳戶用於非法用途;況且被告供稱當初交予對方時有所懷疑,顯然被告對交付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印章等資料予他人之行為,亦有所擔心,是被告對於將其所有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對於他人利用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作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等情,能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自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2、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參以郵政儲金或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以花費金錢或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以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係成年且有智識之人,對於交付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均同此意旨)。
2、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銀行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利其誘使他人匯入款項後自該帳戶提領花用,被告所為亦僅係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實施,應屬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3、查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犯罪集團分別詐取戊○○、丙○○、丁○○、甲○○、乙○○等5人之財物,應僅成立1次幫助犯罪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恐嚇集團犯案,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竟仍為幫助他人詐欺之犯行,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供詐欺犯取得所騙財物之工具,其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不言而喻,及其幫助詐欺行為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而無從求償,以及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緩刑及付保護管束: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為使其深切反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兼觀後效。至於被告究應向何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
書記官蕭汝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刑法第30條:①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②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