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0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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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09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金山被告王玉洲被告高世海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332號、102年度偵緝字第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金山、王玉洲、高世海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蔡金山處拘役肆拾日,王玉洲、高世海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公然侮辱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蔡金山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王玉洲、高世海均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金山、王玉洲、高世海等3人係朋友,於民國101年11月4日晚上24時許,相約至台南市○區○○路○○○號 黃芳敏 經營之「羅娜村卡拉OK」店內飲酒作樂,席間蔡金山、王玉洲、高世海等與不詳姓名之男子突然無故起身,蔡金山摔擲杯盤,適為鄰桌消費之 王坤龍 、 李志信 2人聽聞杯盤破裂聲響,一時好奇而轉頭察看。詎料,蔡金山、王玉洲與高世海等竟因而心生不滿,基於公然羞辱與強制之犯意聯絡,由蔡金山先對王坤龍脅迫稱:「看三小,跪下、跪下,不然要給你死」等語,以侮辱並強迫王坤龍跪下,並妨害其離去之權利,幸因黃芳敏及蔡金山同行女性友人挺身攔阻,王坤龍始得以趁隙脫困並逃離現場,蔡金山仍不罷手又夥同在場之數名同行男子,轉而包圍李志信,王玉洲更揪扯李志信之衣領脅迫稱:「你跪下,你不跪下,我要打死你」等語,威逼李志信下跪就範,黃芳敏見狀趨前勸阻,竟遭王玉洲掌摑其臉頰,致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所戴眼鏡亦因飛出而破損,李志信乃趁機奔向店內廁所躲藏,高世海於黃芳敏伺機跑至吧檯準備打電話求救之際,以身體圍困黃芳敏於吧檯內,王玉洲即脅迫黃芳敏稱:「妳打電話,妳事情會很大條」,而妨害黃芳敏撥打電話及行動之自由;另蔡金山則尾隨李志信至廁所踹壞門板後將其拖拉至店內舞台上,繼續與數名身分不詳之同行男性聯手毆打李志信成傷,並脅迫其「下跪,不然要打死你」,而強迫李志信跪下,此時,黃芳敏欲攀爬出吧檯時,王玉洲則出言脅迫黃芳敏稱:「你在幹什麼,跪下來」,蔡金山自旁邊跑過來,手持海尼根瓶子作勢要砸黃芳敏,亦脅迫黃芳敏稱:「妳不跪,我會把妳的衣服撕掉」,致黃芳敏心生畏懼跪下而公然侮辱之,並對黃芳敏脅迫稱:「要讓妳的店開不成,開一天就砸一下,妳再亂講話試看看」,於警察到場時,王玉洲亦繼續脅迫黃芳敏等人稱:「不要亂講話,不然會好看」,而妨害其等報警之權利;蔡金山及王玉洲亦對李志信脅迫稱:「你要知道喔,你如果沒有亂講話就是朋友,亂講話就是敵人,後果會怎樣,你自己想看看」,而妨害李志信報警之權利。蔡金山於離開之際,又轉回以拳頭毆打王坤龍之臉部,並以腳踹王坤龍之胸部等處致顏面、胸部及上腹部等挫傷。
二、案經王坤龍、李志信、黃芳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金山、王玉洲、高世海等3人均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罪行為,被告蔡金山辯稱:當天確實打人的不是我云云。被告王玉洲辯稱:是他們認錯人打人的不是我云云。被告高世海辯稱:我沒有打他們,希望他們出來指認我云云。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王坤龍、李志信與黃芳敏等三人於警詢、偵訊中指訴綦詳,核其三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本件經本院於103年1月7日當庭播放勘驗現場監視器之錄影光碟結果,發現確實有身材與被告蔡金山相符,且情緒激動之男子對另桌之人吆喝,之後遭露半肩上衣之女子阻欄…及畫面上有一平頭上衣男子走向後方廁所,將一人自廁所拉出至舞台上,其後一黑色上衣男子與二名短上依男子亦隨同過去,又有一著西裝褲男子似於地上撿起某物也朝舞台走去,依稀可見該些男子向人踢擊、揮拳等劇烈動作等情,並經在場之告訴人黃芳敏當庭指認即被告蔡金山吆喝被害人王坤龍及被告蔡金山將李志信抓到舞到遭多人毆打之現場錄影無訛。此有勘驗筆錄附卷足憑。復經告訴人之代理人依當時現場錄影帶下載之照片,依序指認被告王玉洲、蔡金山等人進入上揭「羅娜村卡拉OK」店內飲酒作樂,蔡金山朝吧檯丟擲酒杯,之後走向被害人王坤龍,圍住王坤龍,再轉而包圍李志信,脅迫李志信,黃芳敏上前攔阻遭王玉洲掌摑,蔡金山欲走向廁所抓李志信…,直到蔡金山於東光路旁毆打王坤龍,眾人前去圍觀,獨留高世海與 翁月鳳 在現場擁抱等情,此有下載之照片共計49幀附卷可證(本院卷第136至161頁)。被告等雖聲請傳喚證人 王漢榮 、 楊家瑞 與翁月鳳等三人到庭作證,並一致證稱未目睹被告等上揭公然侮、毀損或強制之犯行云云。但查其三人均係被告蔡金山等人相約到場喝酒之朋友,翁月鳳更於下載之照片中被攝得與高世海擁吻錄影。顯見其等與被告蔡金山、王玉洲與高世海等人關係密切,其等之證詞難免事後偏頗迴護,而不可信。反之,告訴人等三人與被告素無怨仇嫌隙,當不致憑空捏造或挾怨訣陷,其等所為之指證,應較可信。是以,本件被告等之上揭犯行,既據被害人王坤龍、李志信與黃芳敏等結證指訴明確,又經當庭勘驗當場之監視錄影帶無訛;復有下載之現場照片足資佐證。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蔡金山、王玉洲與高世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09條第2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54之毀損罪等。被告蔡金山、王玉洲與高世海於當場因不滿王坤龍等人之回看,乃基於共同之犯意絡,雖僅由蔡金山出口漫罵與脅迫等犯行,其等仍屬共同正犯,應依法論科。雖起訴意旨僅認蔡金山涉有刑法354條之毀損罪,但既經起訴事實論及當場之毀損犯行,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判。被告等雖數次喝令下跪等強制與公然侮辱行為,應係行為之接續,僅論以一罪,至所犯之強制、公然侮辱、毀損等三罪,罪名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係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云云,尚有誤會。爰審酌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乃因細故爭執引起,惟被告等遇事竟均不能夠和平理性解決,而對告訴人以暴力相向,且迄今仍均未獲能與告訴人和解;並審酌被告等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損失程度、對社會秩序之危害及其等家庭背景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