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241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2415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務人 黃美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謝嘉媚附表109年度司促字第2415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黃美麗│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年息15%│││24372││月1日起│││││元│├──────┼──────┼───────┤││││自民國95年7│至民國104年8│年息19.98%│││││月3日起│月31日止││└──┴───┴─────┴──────┴──────┴───────┘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為請求清償債務事:
請求之標的及數量
一、債務人黃美麗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25,900元整,及其中新臺幣24,372元自民國95年7月3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19.9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督促程序費用均由債務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月1日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正式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合先敘明。
二、緣案外人 朱俊濱 (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於民國91年4月3日起邀同債務人與聲請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聲請人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惟債權人得視債務人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並依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違約金,嗣因信用卡約定條款異動,自99年10月起改以自逾期之日起以3期為計算上限計收之違約金。另因銀行法第47條之1之利率上限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利率之請求減縮為依年息15%計算(證一、二)。
三、查債務人至民國94年9月22日止,有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截至民國95年7月2日止,尚有新臺幣25,900元之消費帳款、費用及利息未支付(證三),及其中新臺幣24,372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為此特提出本件聲請。
四、本件債務人等係正附卡關係,依雙方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三條之約定,應由債務人等互負連帶清償責任。
本件係請求債務人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其債務又基於記帳消費而發生,事實明確,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准發給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釋明文件:1.信用卡申請書2.約定條款3.消費、費用及利息明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