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小上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小上字第11號上訴人 林彬緯 被上訴人 江美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小字第9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次按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定。亦即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6年4月11日6時許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發生本件車禍,造成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右前門凹損及右後視鏡損壞,上訴人受有維修費用1萬9,250元、交通費用
290元及精神慰撫金916元之損害;又系爭車輛為訴外人即上訴人配偶 吳宓蓉 所有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萬4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核上訴人前開所述,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究竟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處,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或司法院解釋,復未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依前揭法條併予確定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光吾
法官蘇錦秀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書記官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