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4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456號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對人 林曉白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存字第九八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六年度甲類第七期中央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肆佰柒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全字第106號民事裁定,為聲請免為或撒銷假扣押執行,曾提供面額新臺幣47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6年度甲類第7期中央登錄債券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98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且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且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2月13日中院麟文字第1090000269號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廖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