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3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3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交字第32號原告 劉慶明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中華民國106年5月1日裁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交通裁決事件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以裁定予以駁回。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於民國108年11月收受上開裁決書,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原告遲至109年2月11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收文戳可按,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於原處分之處罰機關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而非被告 于秉庭 員警,原告於起訴狀並未列名適格之處罰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為被告,被告于秉庭既非正確之原處分機關,即欠缺訴訟當事人適格之要件,而無訴訟實施權能,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有誤列被告機關之違法,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宜靜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書記官劉翊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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