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4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419號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丙○○
送達代相對人富翔鋼鐵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四五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
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依本院96年度
裁全字第5804號民事裁定以新臺幣24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145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等影本及同意書、印鑑證明、公司設立登記表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804號民事卷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1451號提存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書記官江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