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5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52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5年度戒毒偵字第1251號、96年度聲沒字第98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玖捌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查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251號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安非他命淨重0.9812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2級毒品及吸食器1組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