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5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50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9月28日以87年度偵字第32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88年間因再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於89年7月20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88年9月30日以88年度花簡字第38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2年9月16日執行完畢;另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96年2月15日假釋出監,嗣於96年5月7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且未戒除毒癮,竟又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3月11日上午10時許,在其友人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號住處內,以將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混合礦泉水稀釋,再用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3月11日17時30時許,為警在上址前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均陽性反應,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嫌犯尿液採驗登記名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1級、第2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1、2級毒品罪。被告以1行為而同時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1重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處斷。另被告前曾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96年2月15日假釋出監,嗣於96年5月7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並先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毒療程,始終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且其已正值成年,尚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努力工作,尋求正常生活,僅因一時工作無著落,心情不佳,即又開始沾染同時施用2種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不淺,並衡諸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惕。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1、2級毒品罪,其法定刑均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97年5月12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