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司拍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拍字第81號聲請人永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案外人 黃志雄 於民國(下同)84年間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案外人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開公司)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95萬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4年3月31日至114年3月30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依法登記在案。㈡、嗣黃志雄於84年1月17日向台開公司借款79萬元,並有利息之約定(詳如借據暨約定書所載),其借款期限為15年,自84年4月19日起至99年4月19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分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並按上開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內)及20%(逾期六個月以上)加付違約金,詎黃志雄自89年4月19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641,807元及利息、違約金,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而台開公司依據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8條規定,將對黃志雄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並於94年9月21日以讓與為原因登記為上開不動產之抵押權人,又附表所示不動產已於94年10月4日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暨約定書、讓渡書、讓與公告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司法事務官施芳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吳金寶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附表:97年度司拍字第81號│├──┬─────────────────────┬─┬──────────┬──────┬────┤││土地坐落│地│面積││││編號├───┬────┬───┬───┬────┤├──┬──┬────┤權利範圍│所有權人│││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花蓮縣│花蓮市○○○○段│309│建│││1,669.00│10000分之16│丙○○│└──┴───┴────┴───┴───┴────┴─┴──┴──┴────┴──────┴────┘┌─────────────────────────────────────────────────────┐│附表(建物)︰97年度司拍字第81號│├──┬───┬─────┬────┬────┬─────┬───┬────────────┬───┬───┤│││││建築式樣│││附屬建物││││││││主要建築││├───┬───┬────┤│││編號│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材料及│建物面積│合計│主要建│││權利│所有││││││房屋層數│(平方公尺)││築材料│面積│面積單位││權人│││││││││及用途│││範圍││├──┼───┼─────┼────┼────┼─────┼───┼───┼───┼────┼───┼───┤│001│3711│花蓮市○○○○○段│住家用、│5層19.81│19.81│││平方公尺│全部│丙○○││││七街51號5│309地號│鋼筋混凝│││││││││││樓之7││土造12層│││││││││││││樓││││││││└──┴───┴─────┴────┴────┴─────┴───┴───┴───┴────┴───┴───┘共同使用部分:①富國段3880建號,面積:1,801.0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34。
②富國段4086建號,面積:1,989.3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