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簡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花簡字第38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伍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基於恐嚇之犯意,於下列時間,在花蓮縣境內等處,以其所使用0917–687467號行動電話門號,傳下列簡訊至甲○○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一)於民國96年12月15日凌晨4時3分許,以前開方式向甲○○恫以:死以前先毀了妳。
(二)同年月21日上午11時49分許,以前開方式向甲○○恫以:妳那麼喜歡搞男女性愛請假陪男人不接電話不要再騙了妳回家就知道會發生什麼事等語。(三)同年月21日下午1時21分許,以前開方式向甲○○恫以:到支付課去說妳去找男人等語。(四)同年月22日凌晨3時58分許,以前開方式向甲○○恫以:我要毀了妳除非我死等語;(五)97年1月6日上午8時20分許,以前開方式向甲○○恫以:我要把妳毀容因為妳我在一起四年多來我把精神身體全部給了妳想當初妳為了我車上等2個多小時現在卻如此待我我去買強酸等語。乙○○以前揭加害生命、身體、名譽之事加以恐嚇,致甲○○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上揭犯罪事實係經檢察官於97年5月15日當庭更正)。
二、證據:
1.被告乙○○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2.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詞。
3.前開簡訊翻拍照片。
4.和解書1份。
5.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1份。
6.被告於本院調查時雖坦承傳送上開犯罪事實(二)至(五)之簡訊予告訴人甲○○之事實,惟否認傳送上開犯罪事實(一)之簡訊,並辯稱:其傳送上開簡訊係為發洩心情,並無恐嚇之意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為其所使用,上開簡訊為其所傳送之事實無訛,核與告訴人之指述相符,而上開簡訊內容在客觀上有恐嚇之事實,告訴人主觀上亦心生畏懼,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為5次恐嚇犯行,犯意各別,時間互異,依一般社會觀念並非密接而不可分,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曾擔任警察職務,猶知法犯法,惟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又被告未曾因故意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與告訴人、告訴人之夫原均擔任公職,彼此相識,因故致被告及告訴人之夫均提前辦理退休而去職,被告應是一時無法適應面對現實,致罹本件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行止,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信無再犯之虞,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以勵來茲。又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告訴人所申請,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碧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