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8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897號原告 李聖得 訴訟代理人 張簡復中 被告 黃進德 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 律師複代理人 吳麗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係民國00年0月出生,於本件繫屬後業已年滿20歲,並已於104年6月1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5頁),合先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緣被告因與原告於102年7月26日21時43分許,於新北市○○區○○路與新樹路交岔路口時,雙方發生車禍。惟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於案發當時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原告為車禍肇事者,並為接受裁判,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103年度審交簡字第543號判決確定,處原告有期徒刑三月,得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
原告與被告並於103年7月31日於台灣新北地方法院針對本案做調解,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做成調解結果。內容有四:
(一)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原告給付被告新台幣壹拾壹萬元,原告亦於103年8月10日起給付新台幣伍仟元,餘額壹拾萬伍仟元,自103年9月起,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業止。(二)被告應於收到上開由原告給付壹萬伍仟元後,具狀向法院撤回鈞院103年度交易字970號過失傷害告訴。
(二)不料,被告卻未於收到上開由原告給付15,000元後,具狀向法院撤回鈞院103年度交易字970號過失傷害告訴,造成原告於104年1月8日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請求於104年1月20日上午10點執行本案。
(三)本件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一般侵權行為之成立。原告受此不法侵害,身心均痛苦異常,擬請求賠償慰撫金100萬元。
(四)我們第三期,應該在10月9日被告應具狀向法院撤銷告訴,他們卻在11月才撤銷。
(五)這是我們調解筆錄的第一筆匯款資料。我們有依照調解筆錄內容8/10匯款5000元,其餘自9月起每月5日前給付5000元給被告。但被告卻沒有依內容撤回訴訟,造成原告被執行,對原告有侵權之實。我們都是當月做給付,並無遲延。
(六)證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238號103年7月31日調解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11月10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543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黃進德103年11月18日刑事撤回告訴狀(103年11月19日收狀)、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03年8月11日)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與被告前於102年7月26日21時43分許,於新北市○○區○○路與新樹路交岔路口發生車禍,原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當場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車禍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兩造並於103年7月31日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九庭調解成立。
(二)被告並未違反兩造於調解筆錄中約定被告收到1萬5千元後向法院具狀撤回刑事告訴之內容:依兩造成立之調解筆錄內容第二點「原告表示收到上開給付壹萬伍仟元後,再具狀向法院撤回本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970號過失傷害刑事告訴。」,依兩造達成調解之給付方法,原告應於103年8月10日前給付5千元;餘額10萬5千元,原告應自103年9月份起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被告5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是以,雙方所約定「原告收到上開給付壹萬伍仟元」之起算時間點係指從103年9月份起之第一期分期給付開始起算,而非如原告於起訴狀中陳稱係從103年8月10日起算,被告於103年11月收到原告給付之1萬5千元後,隨即於103年11月19日向法院具狀撤回刑事告訴,是以,被告並未如原告指稱違反雙方調解筆錄之內容而未於收到1萬5千元後具狀撤回,是故原告之陳述並無無理由。
(三)被告並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被告並未違反雙方所約定於被告收到1萬5千元後向法院具狀撇回之約定,然退萬步言之,縱被告未於收到1萬5千元後立即向法院具狀撤回刑事告訴,被告因此遭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請求執行之行為,亦非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所造成。原告於車禍發生當時及檢察官訊問時皆自白係因其無照騎乘機車且疏未注意車況並闖越紅燈而擦撞無過失之被告,造成被告因此受有傷害。被告依法提起過失傷害告訴後,於103年7月31日與原告達成和解,被告之上述行為非不法加害行為。被告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提出告訴及未於收到原告給付之1萬5千元後立即向法院具狀撤回告訴之行為並非因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之行為,被告之行為乃係依法行使其權利,並無不法侵害行為,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要件之一為加害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所謂相當之因果關係是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
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即無因果關係。」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07號、33年上字第769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後受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執行,係因法院即國家對其犯罪行為所作出審判之追訴,並非因被告之前開行為所造成原告之損害,兩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是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四)就分期部分,9月起算給付15,000元,每期5,000元末期應在11月份。原告有所誤解。
(五)原告所提我們看不出來是調解筆錄中的哪筆。原告的第一筆已遲延給付。被告行為並無不法。
參、本院依職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103年度偵字第8069號刑事案件偵審全卷。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前因於102年7月26日21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新樹路交岔路口所發生之交通事故,雙方於103年7月31日在本院成立調解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3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238號103年7月31日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依據上開兩造不爭執之調解筆錄影本所載,兩造所成立之調解內容為:「一、被告願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拾壹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給付方法:被告應於民國(下同)103年8月10日前給付伍仟元;餘額壹拾萬伍仟元,被告應自103年9月份起於每5日前各給付原告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上分期給付,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分期均匯入原告指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戶名:黃進德帳戶內。
二、原告表示收到上開給付壹萬伍仟元後,再具狀向法院撤回本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970號過失傷害刑事告訴。三、原告其餘請求拋棄。四、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語,則本件原告負有賠償本件被告除強制汽車保險理賠以外再給付11萬元之義務一節,應堪以認定。然如上述調解筆錄所載調解條件第二點所載:「二、原告表示收到上開給付壹萬伍仟元後,再具狀向法院撤回本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970號過失傷害刑事告訴。」等語,其語意究竟為告訴人即本件被告所為單方之表示,抑或為本件被告所承諾對於本件原告之特定行為之給付,則語意不明,蓋因前揭調解筆錄第一點所載本件原告賠償本件被告之金額,乃基於本件原告對於本件被告之侵權行為對於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與本件被告成立之合意,與本件被告是否撤回其刑事告訴本非立於對待給付之地位,故如前述調解條件第二點所示之文字,如認為係本件被告所為對於本件原告之一種通知而已,並不因而對本件原告負有何作為義務,自亦無未按照上述記載履行而負何種責任之問題;倘若兩造係依合意將本件被告撤回其刑事告訴作為本件被告對於本件原告所負之一特定行為之給付義務,方有於本件被告不依上開調解條件第二點履行時,是否應對於本件原告負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問題。故本件被告倘有未依前揭調解條件第二點履行而需對於本件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情形存在,亦均屬於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並不涉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問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應屬顯無理由,而無可採。
二、本件原告又主張其因前揭時地所發生之交通事故,經本件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因本件被告未依約撤回刑事告訴,嗣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完畢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11月10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543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104年度執助字第33號,104年1月20日執行)等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9頁),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信為真實。依據本院調取之前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069號刑事偵審全卷核閱結果,上開交通事故所生刑事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於103年5月24日將本件原告提起公訴,於103年6月27日移審,本件被告於103年7月31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於同日成立上開調解,惟於104年10月13日本院刑事科書記官以電話詢問本件被告是否有收到本件原告所給付之調解款項,告訴人即本件被告回答:「八月及九月皆有各收到5千元,但10/5前應給付的5千元至今都沒有收到,本件不撤回告訴,請法官依法處理」等語,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可參(見本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970號刑事卷卷第21頁),本院刑事庭乃於103年11月10日以簡易判決判處本件原告有期徒刑三月,並經判決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4年3月16日執行完畢(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3月24日雄檢 瑞岷 104執助33字第32634號函復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附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159號卷),而依本件原告提出之由本件被告具名撤回刑事告訴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影本所示,該撤回刑事告訴之書狀係103年11月19日送達本院,已於前揭第一審刑事判決之後。由上述情節觀之,兩造成立前揭調解,實有約定於本件原告給付1萬5千元後,本件被告即撤回刑事告訴之合意,故如本件被告有未依約履行之情形時,本件原告非無請求本件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能。又查,依前揭調解條件第二點所約定,本件被告於收到本件原告給付1萬5千元後,始需撤回刑事告訴,然此條件當於本件原告無給付遲延之情形始有之,惟依前揭調解條件第一點所約定,本件原告給付其依約定應給付之11元之方法為於103年8月10日前給付5千元,餘額10萬5千元應自103年9月起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5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但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而依原告所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本院卷第71頁)所示,本件原告應於103年8月10日前給付之第一期5千元,係於103年8月11日方以匯款方式給付,已遲於雙方約定之103年8月10日以前之期限,依前揭調解條件第一點約定,已經視為全部債務已經到期,且參照前述本院刑事科書記官所作電話記錄表所載內容,本件原告亦遲延給付103年10月份應給付之5千元賠償金,本件原告又未提出其有按時給付分期賠償金之證據,可見本件原告於未將全部賠償金清償完畢之前,均處於遲延給付狀態,本件被告並不負遲延撤回刑事告訴之責任一節,當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1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8月11日
書記官郭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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