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3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3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32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定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6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定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定邑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等語。
二、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
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附表:受刑人蔡定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未遂)│詐欺(既遂)│├────────┼─────────┼─────────┼─────────┤│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判264次)│(判16次)│併科罰金1萬│││││(判117次)│├────────┼─────────┼─────────┼─────────┤│犯罪日期│103年1月13日起至│102年4月10日起至│102年4月10日起至│││103年1月15日為警│103年1月9日止│103年1月9日止│││查獲止││││││││├────────┼─────────┼─────────┼─────────┤│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3年度少│臺中地檢103年度少│臺中地檢103年度少││年度案號│連偵字第30號、第64│連偵字第30號、103│連偵字第30號、103│││號、103年度偵字第│年度偵字第7648號│年度偵字第7648號│││7648號│││├─┬──────┼─────────┼─────────┼─────────┤││法院│臺中地方法院│臺中地方法院│臺中地方法院││最├──────┼─────────┼─────────┼─────────┤│後││││││事│案號│103年度易字第624號│103年度易字第948號│103年度易字第948號││實││││││審├──────┼─────────┼─────────┼─────────┤││判決日期│103年6月18日│104年5月5日│104年5月5日│├─┼──────┼─────────┼─────────┼─────────┤││法院│臺中地方法院│臺中地方法院│臺中地方法院││確├──────┼─────────┼─────────┼─────────┤│定││││││判│案號│103年度易字第624號│103年度易字第948號│103年度易字第948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3年6月18日│104年5月13日│104年5月13日│├────────┼─────────┼─────────┴─────────┤│備註│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編號2至編號3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月│金6萬元│└────────┴─────────┴───────────────────┘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